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62、4816、484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叁點貳伍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拾貳只(合計空包裝重玖點貳捌公克)、藥鏟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玖只,合計含袋重壹肆點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叁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玖只,合計含袋重壹肆點玖零叁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拾貳只(合計空包裝重玖點貳捌公克)、藥鏟伍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出戒治所(再移往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詎甲○○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三樓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七九公克)及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重0.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外包裝袋三只,合計含袋重
六.七八三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五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只;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由 蘇仕芳 駕車搭載甲○○,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外包裝袋四只,合計含袋重六.四二公克)及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五只(空包裝重四.二八公克);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由 楊恭勳 駕車搭載甲○○,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二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袋二只,合計含袋重
一.七公克)及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五只(空包裝重四.四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五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只,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三三.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外包裝袋九只,合計含袋重
一四.九0三公克)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十二只(合計空包裝重九.二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惟蒞庭公訴檢察官依被告前開自白業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予以更正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三三.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外包裝袋九只《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無法與該外包裝袋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合計含袋重一四.九0三公克)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只,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各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十二只(合計空包裝重
九.二八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藥鏟五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十一小包、保護袋三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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