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東榮路與國光路口便利商店繳納電話費,停車於東榮路,有二位警員硬說本人闖紅燈,故意刁難,如有闖紅燈,請員警拿出照片以證明;於繳納電話費後急於去照顧爸爸,因病重住院,急需在旁看顧,急著要去澄清醫院,所以未出示證件,並沒犯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各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整。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街口處,因闖紅燈(永大街紅燈右轉),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不理會員警之盤查逕行離去)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李坤忠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本院調查時僅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車上只有她一個人」等語,依其證言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事實。再者,據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件雖稱:「經執勤員警於該駕駛人停放車路處等待,俟該駕駛人欲駕車離開之際,再度告知違規事項並請其出示證件或口頭告知年籍資料,但該駕駛人仍未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該條項並無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然受處分人該時既係尚未駕駛車輛,又無違規之行為,僅未出示證件或未告知其年籍資料,縱逕自駕車離去,亦不符合「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是以依證人之證言及原舉發機關之函件說明內容,並不能確定受處分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
四、至於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因其於接受本院訊問時承認:「(有無闖紅燈?)答:有。但我有急事‧‧‧我有看左右沒有車才轉過去,平時我有遵守交通規則,剛好這一次有急事才違規」等語。亦即受處分人仍有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之行為。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就違規闖紅燈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