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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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15日凌晨O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文心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惠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換算口呼氣值為每公升1.4亳克○○○區○○路由西屯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疑闖紅燈穿越青海路2段時,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駕駛,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汽車右前方車燈、保險桿撞到甲○○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處,致甲○○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膀胱破裂、左側股骨幹骨折、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富大地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時、地超速開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9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稽。又被告供承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在其前面,其往左邊閃,當時已來不及踩剎車,且碰撞處在其車子右前車燈處,足見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至明。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第l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良情狀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開車肇事,堪認其有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l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富大地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酒後駕車疑似闖紅燈,與有過失且情節較重,且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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