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海洛因毒品用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智鴻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6月19日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裁定減為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智鴻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3巷2之1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時,於警員知悉其施用前揭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71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裝盛前開海洛因毒品用之塑膠袋1個,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智鴻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經送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大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毒品過程,是警員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並承認施用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71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