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藥鏟柒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建忠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起訴書誤載為13個)、藥鏟7支及分裝袋1包(內含夾鍊袋3個)等物,且經李建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忠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6至10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同意採證書、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23至24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25至27頁)及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4個、藥鏟7支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於本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游政宏 所提供,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旁之空地查獲游政宏等情,有被告於100年4月24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6至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4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00007967號移送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足見游政宏確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因而破獲游政宏之該其他正犯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綜觀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4個、藥鏟7支,其中吸食器1組(內含吸食器3支)、藥鏟7支經隨機取樣2支、殘渣袋14個經隨機取樣5個檢驗,經鑑驗其內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所殘留之毒品成分與檢品均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004724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分裝袋1包,內含夾鍊袋3個,均為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