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69號原告 黃駿 被告 姚玉芳 CATT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係泰國人,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7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嗣於98年間變更共同住所於新北市○○區○○路2段87號3樓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第37至4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中華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係泰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泰國籍之被告於92年10月7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嗣於98年間變更共同住所於新北市○○區○○路2段87號3樓。詎被告於98年間在泰式按摩店上班後即鮮少返家,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最後於99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新北重戶字第101457173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暨譯文、結婚證書暨譯文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2樓),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嗣於98年間變更共同住所於新北市○○區○○路2段87號3樓,詎被告於98年間在泰式按摩店上班後即鮮少返家,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最後於99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李玉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2年11月7日入境,於100年3月5日出境,最後於101年2月3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
8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2319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後即鮮少返家,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最後於99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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