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伯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伯方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伯方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上開案件再與前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㈣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宋伯方係 塗櫻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伯方前於100年間,因對塗櫻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1年
2月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宋伯方不得對塗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塗櫻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1年2月10日經合法送達宋伯方,且宋伯方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飲酒後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去死」等語辱罵塗櫻,而騷擾塗櫻,以此方式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嗣因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伯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櫻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外甥女 宋依蓉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影本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塗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顯屬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另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上開案件再與前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㈤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㈣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被告遇有齟齬,竟不知理性處理,率以穢語辱罵、騷擾告訴人,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