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百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78、3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富百於民國100年5月間,經由透過「UT聊天室」網站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起訴書誤載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所使用門號0916***26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金國戲院樓上某旅館,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某旅館,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金國戲院樓上某旅館,先後各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進行3次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對A女所用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富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富百對於前開時、地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3次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一致,亦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證並無不符,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無訛;此外,本件復有A女持用之門號0916***26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A女之真實年籍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及A女於偵查中所拍攝照片2張附卷可稽,顯見A女外觀稚氣未脫,被告行為時應可辨識並預見A女未滿16歲之情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與A女性交易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尚屬未婚,且與A女係在兩相情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發生性行為,又A女後來所產下之子女DNA與被告本人既未相符,應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未再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並力求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判處被告各次犯行為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衡上開性交易過程乃起因於被告應允A女網路援交留言而成,並非被告主動邀約,況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已無任何違反情事,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提供具體和解金額為補償參考,以示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與A女性交易之時地│主文││├──┼─────────────┼───────────┤│一│於一百年五月間某日,在新北│楊富百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市三重區金國戲院樓上某旅館│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於一百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楊富百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某旅館│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於一百年六月間某日,在新北│楊富百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市三重區金國戲院樓上某旅館│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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