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豐輔佐人邱顯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其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邱奕豐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晚上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陳鴻鳴 所有停放路旁之三輪車上電瓶
1個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052號偵查卷宗第
5、7、27至28頁及本院卷第114、141、143頁),並經被害人陳鴻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11、17至19頁),足認被告邱奕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奕豐所述係以扳手1支拆卸三輪車上之電瓶得手,而其所持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間前往精神科就診,因出現自言自語怪異行為,幻聽及妄想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又被告於本案中至多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函檢附其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75、77至107、129至13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刊登報紙的人員知道伊住在土城的某個地方,告訴伊附近有很多停車場,有很多電瓶可以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在拔電瓶時,是別人要伊做,伊就做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幻想、幻聽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已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精神疾病中,故無庸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邱奕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3背面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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