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 陳芳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鄭大 戅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投資興建農舍獲利之目的,於民國85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水木 、王 蘇秋香 (王水木配偶)、 楊明憲唐崑山 (含訴外人 方太平 之出資),共分6股,每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312,000元,由 王蘇秋香 以買受人名義,於85年5月22日向訴外人 汪榮二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永康 市0000○○○區○○○段00000000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出資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85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出資人同意,於85年11月20日自任借款人,另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鄭戴阿葉 、王蘇秋香胞弟 蘇義樑 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及鄭戴阿葉所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2分之1、蘇義樑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擔保物,向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抵押借款8,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並將借款轉借予被上訴人擔任 副董 事長之大昇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週轉使用。嗣因系爭借款無法按期清償本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鄭戴阿葉、蘇義樑提供之上開抵押物陸續遭永康農會聲請查封,於91年12月初,始由蘇義樑與永康農會協商,達成由蘇義樑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之一半即4,900,000元,即得塗銷一半抵押物之查封與抵押權登記之協議;而被上訴人當時雖亦參與上開協議,並承諾就鄭戴阿葉連帶保證之部分會分擔還款一半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該協議還款,反因蘇義樑向永康農會清償4,900,000元,即要求永康農會先行塗銷鄭戴阿葉名下抵押物之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即置系爭借款不顧,放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永康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92年12月9日以訴外人即其子 鄭永華 之名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2,000,000餘元之低價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因訴外人唐崑山、方太平2名出資人之請求,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方太平、唐崑山之配偶唐 王秀棉 ;又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系爭111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戴德旺 。茲因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出資額,爰依借名登記所類推適用之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4條所規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出資額,與被上訴人及王水木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大昇公司資金不足,渠先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及758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5年9月16日向永康農會貸款18,000,000元作為大昇公司之資金之用,每月利息則由大昇公司支付;嗣因大昇公司需更多資金,乃由兩造及王水木商議,將上開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貸款,再由大昇公司按月支付68,600元至72,664元不等之利息與永康農會。是系爭借款實際由大昇公司借貸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體出資人縱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失,亦屬全體出資人事後得否依民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借款人大昇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或損害賠償,以填補出資人損害之問題,渠並無為任何違背其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義務。況上訴人為大昇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處理大昇公司業務、財務、會計等事務之人,明知且曾親身經歷此等商議及借款過程,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借款如有虧損,應由大昇公司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㈠84年6月間成立大昇公司,兩造及王水木、蘇義樑、楊明憲
莊登豐 均為大昇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副董事長,上訴人則為該公司總經理。
㈡兩造及王水木、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方太平於85年
間約定各出資1,312,000元,以7,872,000元向汪榮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6日先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及同地段75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永康農會,向永康農會借款18,000,000元,並由王水木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另於85年11月20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鄭戴阿葉
名下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及蘇義樑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予永康農會,向永康農會貸得系爭借款890萬、借款期間5年(85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並由鄭戴阿葉及蘇義樑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所借得款項係由大昇公司週轉使用,系爭借款利息亦由大昇公司支付。
㈤系爭借款因未按時清償本息,經永康農會聲請查封抵押物,
嗣因被上訴人、鄭戴阿葉、蘇義樑與永康農會於91年11月20日協議以9,572,320元清償本息,永康農會乃於91年12月4日先塗銷對鄭戴阿葉及蘇義樑名下抵押物之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間,經永康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92年11月3日由鄭永華拍定。
㈦鄭永華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方太平、 唐王秀棉 ;又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系爭111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戴德旺。
㈧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寄發臺南一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㈨上訴人曾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鄭永華、戴德旺涉嫌背信等
罪嫌,向臺南地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開3人無罪,上訴人(該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就上開罹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撤銷原判決為免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則經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㈩以上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合約
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擔保放款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審101年度補字第244號卷第7至19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登記資料,與永康農會101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還款資料、101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債權資料附卷足資參照(原審卷第16至69頁、第160至189頁、第211至218頁),復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651號、91年度執字第33643號、91年度執字第409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刑案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出資,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逾越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名義之權限,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抵押借款,復因未能按時還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應負返還出資額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責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揭各情詞置辯。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依約定出資1,312,000元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及權限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有無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0號判決參照)。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被上訴人、王水木、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互約各出資1,312,000元,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應為實在。次查上訴人確有依約定出資1,312,000元乙節,業據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分成6股,大家錢有無付清?)有,當然付清,沒清人家怎麼會讓我們登記。」、「(問:資金是否都是你們個人出的?)是。」、「(問:當初這塊土地買賣的時候,大昇公司是否有出任何的錢?)約外面6個共同買的,公司要怎麼出錢,怎麼可能公司有出錢。」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本院審酌王水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損失部分,與兩造雖均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惟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乙情,對王水木個人而言則尚非有何利益之事,應認王水木於此尚無故意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不實證述之可能,王水木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應認上訴人確曾依約定出資1,312,000元。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於85年9月19日即由汪榮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迄今未生後續土地買賣價款之爭議,足見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均已付清,即各出資人應均已履行各自所負之出資款給付義務無疑;而兩造等人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主要目的係為建屋自住或投資獲利,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原審卷第202頁反面),且有非屬大昇公司股東之證人唐崑山、方太平同為出資,亦可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決定,與大昇公司並無必然之關聯,則王水木證稱大昇公司不可能就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均係個人支出等語,應可採信,亦無從認大昇公司有何為上訴人先行支出出資款項之可能,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出資額部分,應係以其自有之資金給付乙情,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此等支付出資款之資金來源為何,究係個人原有之資金或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則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上訴人已實際提出出資款項之事實,自不待言。
㈡又查兩造與證人王水木、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
平於85年間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投資置產之用,並非為購得後供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而大昇公司係在其等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始因需款購買原料發生資金不足,須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情形等情,已據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去買時,有無約定土地是要讓大昇公司使用的?)沒有,當時沒有那樣約定。」、「(問:當初在找你們買這塊地的時候,是要做何種用途?)投資。」等語,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當初一起拿錢出來買該筆土地,是否為了以後可以集資然後去抵押借款給大昇公司使用?)是,最大用途是公司要用的。」、「(問:買的時候是否知道?)買的時候不知道,買的時候一開始用意是大家可以做鄰居,當時用意是這樣。」、「(問:當時大昇公司是否已經缺錢?)那時候還沒有,我們也有拿錢出來買的。」等語,及唐崑山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問:當初買這塊土地的目的是為何?)也沒有做什麼,就置產而已。」、「(問:是否要買來賺錢?)就是買起來投資,之後留給子孫並沒有不好。」等語綦詳(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0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50頁正面)。參照與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唐崑山、方太平均非大昇公司股東,原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大昇公司抵押借款使用之必要及義務;並衡之被上訴人係於85年9月16日始提出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及758地號土地向永康農會抵押貸款18,000,000元予大昇公司使用,有如前述,足證大昇公司應係於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始有資金不足,而須股東以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之情形。由此應可徵兩造等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被上訴人除單純受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外,上訴人等人尚未授權被上訴人為任何抵押借款等處分行為。故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有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㈢惟無論上訴人等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係單純委
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或尚曾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何之管理處分,然兩造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實際共同出資之兩造、及王水木、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所共有,則兩造與王水木、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人,自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另為合意。經查:
⒈楊明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問:這些土地在被
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之前有無跟你徵詢過?)我印象是有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有意見,因為我只是其中的小股,我沒有意見。」、「(問:你是否知道85年11月22日 鄭大戅 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去跟永康農會貸8,900,000元,給大昇公司用的情形?)有聽說,都是董事長他們處理就好,因為他們資金也背那麼多出來,我只是小部分而已,都是『信任』兩個字。」、「(問:利息也是大昇公司負擔?)公司負擔。」、「(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公司要用土地去借款?)因為那時候銅價啟動,原物料啟動,起起落落,我們賣出去的要收票,我們的原料都要現金,沒有原料要怎麼應付客戶,所以需要很大筆的資金。」、「(問:你們共同買的系爭土地借錢這件事是否有在公司講?還是有誰人私底下講被什麼人聽到?依你在公司期間、經驗和你知道的,陳芳雄是否有聽過還是有看過還是是否知道說你們共同買的這塊地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用這系爭土地跟銀行借錢這件事我是知道,但不清楚陳芳雄他是否知道。因為他們用太多土地去跟人家借錢,太多塊我不知道是哪一塊,他知不知道,我是不知道。同意抵押借款大致上有提一下,我說『我沒意見』,算道義上打個招呼說一下,我們都信任他們。」、「(打個招呼說這塊地要去借錢給公司用?)是。」、「(系爭土地借到錢之後,利息是否是由公司付?)應該都是這樣,王水木他的地,鄭大戅的地去跟銀行借錢,利息也都是由公司付,因為這個錢是公司在用的。」、「(用土地去借錢,變成銀行1筆1筆貸款由公司付利息,這個借款是由公司付利息的這件事,是否有人跟陳芳雄報告,或是陳芳雄是否知道?)照常理應該知道,因為會計那裡都會作帳,支出多少都會做出來。」、「(但是陳芳雄不識字如何審查?在公司期間,是否有看到會計去跟他說或是王水木去跟他說這塊地先借來給公司週轉,你在公司這段期間,所見所聞大概是何種情形?)大致上會計都會用口頭跟陳芳雄報告,我看一看之後,沒問題就是照這樣,總是總經理要了解一下,雖然不識字還是怎樣,至少口頭上會跟他報告一下,王水木、鄭大戅有時候他們在辦公室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什麼會,題目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私底下說是『明憲,我們共同買的地去借錢』,我說『好,你們做主就好』,其他他們私人土地那麼多,我記不住,如果針對這塊地,我印象是這樣。」、「(問: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是何人要求要去借款的?)我當時也沒有去問是誰要求的,因為那一塊地登記是在鄭大戅的名下,應該也要鄭大戅同意才可以去做這些事。有時候董事長(指證人王水木)、副董事長(指被上訴人)、總經理(指上訴人)他們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會完出來打個招呼說一聲。」、「(問:你是否還有印象是誰告知你這件事?)不知道是鄭大戅、王水木、陳芳雄3個中的哪1個。」、「(問:是他們3個,但你不知道哪1個告訴你,如果有說應該是他們3個其中1個說的?但你不能確定是誰說的?)是,應該是這樣。)」、「(問:你的公司在做重大決議,譬如:要去銀行借款還是要買幾千萬機械,這些重大的事情公司都是由誰決定?)決定都是王水木決定,但是要決定之前,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他們會討論。」、「(問:本件系爭西勢段土地,是否有印象當初要去永康農會借款時,公司是否有開會,還是只有少數人決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確定要借之前我是沒有參與開會,沒有問我同不同意。他們3個決定好之後,道義上跟我打個招呼。即使他們決定我也沒有否定權,我也是說好。」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0頁正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⒉唐崑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兩筆土地有去永康農會借錢?)是鄭大戅有跟我說,我想說名字不是我的,我的持分如果要拿去借,你就拿去借。」、「(問:你有無同意當初鄭大戅拿這塊土地去跟永康農會借8,900,000元,要給大昇公司使用?)他有跟我說要借錢,但是我有跟他說我的持分要借給他,讓他去借,我本來就是對鄭大戅很好,他給我的印象也很好,那時候我雖然還年輕,我當時才40幾歲,我也是覺得幾百萬來說是投資而已,以後你如果可以再還我們,如果被你倒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然都買下去了,名字也是你們的,我也沒有名字,是這樣而已。」、「(問:鄭大戅有跟你說要用這1筆土地借錢?)是。」、「(問:他有無說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要誰用,還是要如何?)沒有,他只說他要借錢,我就借他,我就讓他去借。」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8頁正面、第150頁正反面)。
⒊蘇義樑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問:當初你就永康
農會借8,900,000元的該筆借款,你有去做連帶保證人?)是。」、「(問:當初是誰叫你去簽連帶保證人?)董事長(指證人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問:是否是3個人同時在場叫你去連帶保證人?)我那時候都在照顧我父親,3個都有跟我說公司要用1筆錢叫我去簽,但沒有一起在場,是有碰到我再跟我說。」、「(問:你是否能確定陳芳雄有跟你說?)有。」、「(問:是在何時、何處、何場合跟你說的?)那時候在我隔壁,跟我大姊租房子,我是安河路566號,他是562號。」、「(問: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公司要用錢,借錢叫我去做連帶保證人。」、「(問:你沒有跟陳芳雄反對?)我沒有反對,因為那時候剛開始做公司,我想讓公司做起來,怎麼知道公司會搞到要結束,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⒋本院衡諸楊明憲另曾表示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嗣
後已因債務問題而轉讓予王水木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第144頁正面),足見楊明憲與兩造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為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而唐崑山並非大昇公司之股東,大昇公司之經營成敗與伊更無關涉,更無平白容忍他人未經告知,即任意將伊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抵押借款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無疑;蘇義樑則僅為證人王水木配偶王蘇秋香之胞弟,與兩造均無特殊之親誼,本身亦曾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乙事受有損害,當更無刻意迴護或附和被上訴人之可能,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之上開證述應,均堪採信。至楊明憲雖又曾證稱:「(問:土地被抵押徵詢你同意,是在抵押設定之後,還是之前就有徵詢你的同意?)是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忘了。」等語,但證人楊明憲就「這些土地在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之前』有無跟你徵詢過?」之詢問,另曾明確證稱:「我印象是有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有意見。」,復曾證稱:「(問:你剛剛有說系爭土地在抵押的時候,有先告訴你們?)是,但忘記是誰告知我。」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0頁正面、第144頁反面),雖語意不甚確定,惟均明確陳述伊對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款,設定抵押一事表示同意,則屬一致,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係在85年間,楊明憲係於100年4月間始受訊問,時間相隔久遠,記憶模糊當屬合理之事,尚難以楊明憲就如何受告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前後證述固略有細節上之歧異,遽以認定有違情理之常,且亦足徵楊明憲並非附和兩造任何一方,而係本於伊之記憶為證述;參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證人楊明憲以自有資金參與出資購得,楊明憲原亦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之義務,若楊明憲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前未受告知並獲同意,應無可能留下此等印象,應認楊明憲證述伊雖未參與兩造及王水木就系爭借款之決策討論,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前有受告知並同意乙事,應屬可採。是以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之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參照,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乙事,已於事前參與決策討論,並要求蘇義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以供大昇公司使用前,確曾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此事,始會出面要求證人蘇義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⒌又衡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所貸
得之系爭借款係由大昇公司使用,並因而由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參之系爭借款縱實際係供大昇公司使用,借款名義人亦仍為被上訴人,是苟大昇公司未能按時支付系爭貸款本息,嗣後將遭追索者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從獲有任何好處。衡之常情,實應認被上訴人當無在獲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出資人之同意下,即擅自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之必要,益徵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上開證述,確足採信。徵諸上訴人既如上開證人所述同意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並一同出面要求蘇義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證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亦已知悉並表贊同無誤。而大昇公司有關資金、借款之決策原屬少數經營者之決定,且上開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證述之同意過程亦均無書面之書立,則本件縱無人證可證述見聞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之經過,復無書面可證明上開同意,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未曾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況本件自上開楊明憲等證人之證述,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前,應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經過云云,自難憑採。
⒍至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是否知
道當初這塊土地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設定?)我知道鄭大戅有去農會借錢給公司用,但我不知道他用哪一塊土地去借的,因為他土地很多。」、「(問:就系爭土地拿去借8,900,000元,你有無同意?)股東借錢給我們用我們怎麼能不同意,我是不知道他是用什麼土地去借的,我是不知道而已。」、「(問:他有無跟你說是用哪一塊土地去跟永康農會抵押借錢?)沒有。」、「(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塊地是公司用去的?)後來才知道他(指被上訴人)拿6個出資者共同買的土地去借錢。他如果先跟我講,我會阻止,因為這也有外面的人參與的,怎麼可以用去借錢。」、「(問:你是後來才知道他拿你們共同買的土地去抵押,然後將錢借來給公司用?)是,我後來才知道。」、「(問:你是如何知道?)後來鄭大戅有提起我才知道。」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0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然除王水木上開所述與前引楊明憲、蘇義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外,尚難逕予採信外,惟王水木另曾證稱:「(問:是誰叫鄭大戅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的?)那是鄭大戅自己提議去用土地來農會借。」、「(問:是公司有欠錢才需要借錢?)當然是有欠才要借。」、「(問:你們是否有拜託他去借錢?)我是提議大家再增資10,000,000元,這樣資金才不會常常欠,他就不要,不要就變成要用這樣。」、「(問:你們如果沒有拜託他去借錢,為何大昇公司要幫他付該筆錢的利息?)沒有,公司要怎麼跟他要求你要拿土地去借錢來公司用,不可能這樣,公司不會這種作法,不會逼他拿土地去借錢給公司用,那是不可能。」、「(問:為何大昇公司要幫他出利息錢?)因為這1筆錢是公司在用,他(指被上訴人)就嫌麻煩,乾脆利息就交代公司小姐去付。」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2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與王水木等人確曾就公司資金事宜進行討論,且被上訴人曾提議以土地借款乙事,王水木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諉稱事前不知云云,不足採信。而衡之王水木為大昇公司之董事長,復為大昇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之一,大昇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系爭借款之當否等事宜,與王水木均甚為相關,王水木非無可能為圖脫免系爭借款之決策責任,即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王水木上開證述,尚不可採。參較楊明憲雖曾向證人王水木借款,但嗣後已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讓與證人王水木,應認伊與證人王水木關係尚屬良好;蘇義樑則為王水木之妻舅,有相當親近之姻親關係,應認楊明憲、蘇義樑均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與王水木不同之證述之可能,王水木此部分證述,應較證人楊明憲、蘇義樑之證述為不足採。況蘇義樑已明確證稱兩造及王水木均曾要求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以蘇義樑另曾證稱伊實際未參與大昇公司之經營,都相信董事長即證人王水木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1頁反面),及蘇義樑身為王水木妻舅、王蘇秋香胞弟之身分觀之,若王水木於系爭借款前不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乙事,蘇義樑自無可能僅憑與伊無親誼關係之被上訴人之遊說,即逕行應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徵王水木或係因上訴人先前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自訴,為圖脫免系爭借款之決策責任,始為系爭抵押借款前不知情之證述,王水木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採信,實無從據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之證據。
⒎又上訴人雖亦否認其自始即知悉系爭借款係由大昇公司使用
,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利息乙事云云,惟據蘇義樑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證:「(問:你剛才說是王水木、陳芳雄、鄭大戅3個人叫你去做連帶保證人?)是,那時候工廠剛成立沒有資金。」、「(問:你是否能確定陳芳雄有跟你說?)有。」、「(問:王水木、陳芳雄也有要求你去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等語,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證:「(問:你有無查過帳?)會計都會用1個明細給我看,每個月到月底收多少、出多少,會給我看。」、「(問:如果是要付利息的,你也有看到?)都會跟我說。」、「(問:你是否知道貸出來之後,利息誰付的?)公司付。」、「(問:因為資金都用在公司,所以公司付?)是。」、「(問:你是否知道85年11月22日鄭大戅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去跟永康農會貸8,900,000元,給大昇公司用的情形?)有聽說,都是董事長他們處理就好,因為他們資金也背那麼多出來,我只是小部分而已,都是『信任』兩個字。」、「(問:利息也是大昇公司負擔?)公司負擔。」、「(問:其他股東是否有意見?)沒聽說,當下沒有什麼意見,當下我沒有聽說有人說有意見。」、「(用土地去借錢,變成銀行1筆1筆貸款由公司付利息,這個借款是由公司付利息的這件事,是否有人跟陳芳雄報告,或是陳芳雄是否知道?)照常理應該知道,因為會計那裡都會作帳,支出多少都會做出來。」、「(但是陳芳雄不識字如何審查?在公司期間,是否有看到會計去跟他說或是王水木去跟他說這塊地先借來給公司週轉,你在公司這段期間,所見所聞大概是何種情形?)大致上會計都會用口頭跟陳芳雄報告,我看一看之後,沒問題就是照這樣,總是總經理要了解一下,雖然不識字還是怎樣,至少口頭上會跟他報告一下,王水木、鄭大戅有時候他們在辦公室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什麼會,題目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私底下說是『明憲,我們共同買的地去借錢』,我說『好,你們做主就好』,其他他們私人土地那麼多,我記不住,如果針對這塊地,我印象是這樣。」等語,及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證:「(問:你們大昇公司主要是誰在管理、決策?)我、副董(指被上訴人)、總經理(指上訴人),我們3個在決策。」、「(問:你是否知道85年11月22日有1筆8,900,000元匯入大昇公司使用?)這件我知道。」、「(問:利息是誰在付?)大昇公司付,因為是公司在用的。」、「(問:為何大昇公司要幫他出利息錢?)因為這1筆錢是公司在用,他(指被上訴人)就嫌麻煩,乾脆利息就交代公司小姐去付。」、「(問:是何人交代小姐去付的?是你還是總經理?)鄭大戅有跟我說,我表示同意公司付。」、「(問:總經理是否有同意?)都有同意。」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4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蘇義樑、楊明憲、王水木所述均有未合,自難逕予採信。上訴人固又以大昇公司於84年6月間即已成立,迄至系爭借款時已約1年半,並非於系爭借款時剛開始經營等細節,否定蘇義樑上開證述之真正,然系爭借款迄今已有15年以上,距大昇公司成立時則僅約1年5月,尚非大昇公司成立甚久之時,則蘇義樑基於大略之印象,證稱系爭借款係在「公司剛開始」時,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即否定蘇義樑所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參酌楊明憲一再強調伊只是大昇公司小部分之股東,仍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利息之事,則以上訴人身為大昇公司總經理,且據王水木、楊明憲所述上訴人均曾參與大昇公司之決策討論等情,上訴人主張其事前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實難逕信。又上訴人既自承於85年間即在大昇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據楊明憲上開之證述,亦可知大昇公司有承辦會計之人員向上訴人報告公司利息支出或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其查核,應認其對大昇公司之支出等會計、財務情形均有所瞭解;且上訴人於85年間,已年約40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壯年人,亦有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能力,又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亦均繳交予上訴人處理乙節,有附記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應認上訴人對於大昇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應知之甚稔,且對大昇公司之對外支出應有相當程度之關切,實亦無任憑大昇公司長期按月繳付永康農會高額之借款利息,而未加聞問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云云,顯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係經過全體出資人同意等語,確堪採信,由此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之情事。
㈣另兩造、及王水木、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於
85年5月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因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受其他出資人之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負有依所有出資人之決議,以其名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義務;然審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既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出資人同意為之,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既均同意以之為擔保物,自應明瞭系爭借款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將自擔保物拍賣受償之可能性,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僅受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另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出資人,負有返還出資額之義務,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拍賣乙事,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之結果:
⒈系爭借款係因自90年3月22日起未能按時繳息,由被上訴人
(借款人)、蘇義樑與鄭戴阿葉(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於91年11月20日間與債權人永康農會達成還款協議,以9,572,320元清償,嗣由蘇義樑胞姊王蘇秋香提出4,700,000元、鄭戴阿葉提出4,611,160元等款項後,於91年11月29日清償結案,並塗銷對蘇義樑及鄭戴阿葉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至被上訴人則因當時尚積欠永康農會1筆繳息至90年3月16日止之18,000,000元之貸款,故永康農會不予塗銷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等情,分別有永康農會101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還款資料、101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債權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0至189頁、第211至218頁),足見蘇義樑及鄭戴阿葉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或查封登記之塗銷,原屬其等為保有己有財產,向永康農會協議清償而生之正當法律效果,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僅塗銷其配偶鄭戴阿葉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不顧之情事。而系爭借款係供大昇公司使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另積欠之18,000,000元貸款,原亦係供大昇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利息乙情,亦有王水木、楊明憲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為參佐(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第142頁正面),則大昇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既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大昇公司借貸款項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另負有須自行清償此等借款債務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於大昇公司未能按時繳息時,未設法清償前述借款,而未能塗銷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託辦理之事務有何故意逾越權限或過失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出資人受損害之情形,依法被上訴人應不負賠償之責。
⒉又大昇公司係於90年間即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發生困難,
無法繼續繳付系爭借款及他筆貸款之本息等節,有王水木、楊明憲、蘇義樑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照(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因屬被上訴人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時設定之抵押物,而遭債權人永康農會聲請查封拍賣;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之結果,亦屬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而大昇公司無法約清償本息所生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有關,亦非屬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恣意所為之結果。是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受有損失,亦屬全體出資人事後得否依民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實際借款人大昇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無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既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大昇公司嗣後無法還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遭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應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同意承擔之義務,況兩造及其他出資人並無其他約定,故而,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另受託處理系爭借款事務,即應負還款並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加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時,應負有出資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之約定,則鄭永華嗣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屬法院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無論鄭永華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係來自伊自有之基金或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自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
⒋再鄭永華既係經由原審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則伊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並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系爭111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戴德旺等情,自屬鄭永華基於得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無論鄭永華是否曾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而為上開移轉行為,均屬鄭永華本於自由所為之財產處分。而被上訴人既如前述並無違反受託義務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亦無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狀之義務,實不能以鄭永華嗣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處分之行為,據而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賠償之責。
㈤另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由訴外人鄭永華於93年間將系爭11
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係因訴外人方太平及唐崑山均非大昇公司之股東,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嗣後遭受該部分出資額之損失,始於訴外人鄭永華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基於道義予以補償損害等語;而唐崑山亦曾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92年、93年時,其中有1筆西勢段1110之2的一些持分,會登記在你太太唐王秀棉、方太平的名下?)本來沒有,後來是我太太的姊夫(指訴外人方太平)因為他跟其他人比較不認識,他當然會怕,他一直要我『叫我不論如何,一定要分割,要過戶』,我的意思是6個人共有,要怎麼過戶,當時我是說不用因為我跟鄭大戅都有認識,但是我連襟(指訴外人方太平)跟他們不認識,所以他這樣要求,我就去跟鄭大戅說,後來他就過戶到我們名下。」、「(問:你剛剛說過戶到方太平跟你太太即唐王秀棉的名下,你們是否有另外出錢跟鄭永華買?)沒有,最開始已經買1遍了為何還要出錢。」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8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同出資人,因大昇公司嗣後未能支付系爭借款本息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無法取回出資額,亦無法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尚非絕無填補損害之意思及舉動。然方太平及唐崑山原本既均非大昇公司之股東,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較不易要求伊等接受或承擔大昇公司經營不當,無法按時繳款之後果,唐崑山亦已表明係因伊要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前開移轉登記等語,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其受唐崑山等人之要求,始於道義上填補方太平及唐崑山之損害等語,並無違一般事理之處,應可採信,則此等財產移轉行為自屬被上訴人或鄭永華基於人情考量所為之任意行為,自無法遽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出資人間,另有被上訴人須就大昇公司無法償還系爭借款之結果負責之約定,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有上述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太平、唐王秀棉之行為,遽以推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同出資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末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心證形成固
有不同,且民事法院亦係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然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係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大昇公司嗣後未能還款而遭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負責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復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遭強制執行拍賣時不為買回以回復原狀,致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受有損害,涉有背信罪嫌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該刑事案件一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及上訴人(該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亦同樣均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確已獲得包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後,並無何清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㈦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物,向永康農會
借貸系爭借款,以供大昇公司使用乙事,已獲得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資人之同意等情,應為屬實,則被上訴人上開抵押借款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逾越權限處理事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節,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且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同出資人,既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足見系爭借款相關當事人之真意,均係為使大昇公司取得資金順利運作,始以己有財產供作擔保物,則此等提供擔保物供大昇公司使用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應即存在於上訴人等人與大昇公司之間,而非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嗣後大昇公司因未能按時支付本息,致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永康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使上訴人等人未能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出資額之損害,即應為上訴人等人與大昇公司間如何分擔損害之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徒以其縱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大昇公司抵押借款,亦未曾同意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卻未經實際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與王水木、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等人之同意,即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嗣因大昇公司無力負擔系爭借款之本息,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使上訴人無法取回出資之款項,亦無法取回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應受分配之部分等情,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逾越權限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確已得上訴人等人之同意,依法自無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遭查封拍賣之結果負責乙情,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所類推適用之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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