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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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森
劉家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384、99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張雅婷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張雅婷」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張雅婷」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劉家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富森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5月21日確定,嗣因符合減刑,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8日確定,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富森利用借住張雅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76弄2號4樓住處之機會,(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1臺得手後變賣。(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8年5月間某日,持放置在張雅婷上揭住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綑綁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之束帶而竊取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
1臺得手後變賣。
三、王富森又明知張雅婷並無授權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竟利用借住張雅婷住處機會,取得張雅婷置於家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王富森於下列使用後均放置回原處),(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才昇通信有限公司內,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張雅婷」之署名2枚,以此方式製作張雅婷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行使之,致使該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雅婷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接受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給王富森,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及臺灣大哥大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4至26日間某時在張雅婷上揭住處,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上收件人欄位上偽簽「張雅婷」之署名1枚,表示張雅婷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物品送達正確性。並使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誤以為王富森為張雅婷,而交付富鎧工程有限公司以電話行銷而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宅配方式送達之空白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手機1支及和信電訊易通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王富森復接續在上揭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張雅婷」之署名2枚,以此方式製作張雅婷申請和信電訊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將該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張雅婷」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送貨員於98年6月26日送達富鎧工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富鎧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雅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接受申請,並開通上揭0000000000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及富鎧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至臺北縣篤行路3段76號之通訊行,以上開張雅婷之身分證件,辦理張雅婷所使用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手續,使該通訊行員工誤認係張雅婷欲將該門號續約而陷於錯誤,進而辦理續約並同意申辦免費(0元)手機,因而交付王富森手機1支。
四、嗣劉家華明知王富森所交付之物品,均係其犯財產性犯罪所得,竟仍先於(一)98年6月25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買王富森所盜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劉家華另於98年7月12日晚間,介紹王富森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通訊行,以1,100或1,200元之價格販賣,因續約取得之手機1具而牙保之。嗣張雅婷於98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接獲上揭臺灣大哥大門號帳單,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王富森、劉家華,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富森部分:⒈訊據被告王富森坦承於98年4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1臺得手。另於98年5月間某日,持放置在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之剪刀1把,剪斷綑綁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之束帶而竊取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1臺得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118頁背面)。而被告王富森自98年4月起至暫住在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2個多月,告訴人張雅婷該住處共有3臺室內冷氣機,對應亦有3臺室外壓縮機;告訴人張雅婷曾請被告王富森將一臺冷氣室外壓縮機拆走送修,惟伊未曾同意被告王富森將上揭送修室外壓縮機對應之冷氣室內機拆去修理,而該冷氣室內機不見;另外於98年5月間,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後陽臺之冷氣室外壓縮機失竊等情,均經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則告訴人張雅婷所證述伊上揭住處先後失竊冷氣室內機、冷氣室外壓縮機各1臺之情節予被告王富森上揭於本院自白竊取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冷氣室內機、冷氣室外壓縮機各1臺等節相合,是被告王富森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王富森坦承未經告訴人張雅婷之同意,而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請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上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以及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上偽簽「張雅婷」,並取得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另辦理告訴人張雅婷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並取得手機1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背面、118、1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坦承以告訴人張雅婷之證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的通訊行辦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及以告訴人張雅婷之證件辦理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續約並同時辦理0元手機1支等情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0
5頁)。而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係由被告王富森冒名盜辦;而告訴人張雅婷之身分證、健保卡放置在房間電視上之皮包裡,並未發現遺失等情,亦經告訴人張雅婷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
384號卷第9-12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89頁正面)。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件;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未聲請和信門號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3657號函及其附件、富鎧工程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函及所附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各1件;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件及被告於98年7月12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當時通訊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42-43、41、16、96、17頁;本院卷第52-54、49-50、51頁;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47-49、19-20頁)。是被告王富森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於公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審酌是否有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相關資料部分,經告訴人當庭亦表示當時申辦該續約之通訊員工為免受罰,已將該續約資料抽出,當作並未聲請續約,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資料應已無法調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該資料既已確定不存在,且本院認就被告王富森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續約,而詐得0元手機1支之犯行已臻明確,則此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富森上揭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家華部分:訊據被告劉家華坦承上揭以1,000元之價格故買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故買贓物犯行;以及介紹帶同共同被告王富森至臺北縣土城市某家通訊行販賣上開續約申辦而免費取得手機之牙保贓物犯行(見本院卷第
119頁背面、120頁正面)等情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12-113頁)。並與共同被告王富森於偵查中供述:伊將上揭冒告訴人張雅婷所申請之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被告劉家華出售;伊冒告訴人張雅婷名義而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所取得之手機,係被告劉家華帶伊至伊不認識之某通訊行出售,得款1,100或1,20
0元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05、133頁)大致相符。雖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冒告訴人張雅婷名義而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所取得之手機,係於當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以1,500元出售予被告劉家華云云(見本院卷第
119頁),惟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偵查中供述以及被告劉家華上揭供述均不相同,尚難採信為真實,附此指明。是上揭被告劉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華上揭故買、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事實欄二
(二)被告王富森所持以行竊時使用之剪刀1支,前端金屬材質,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並有被告王富森依據該剪刀實際大小比例形狀所繪製圖案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3頁),足以認定該剪刀,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揭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三(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華所為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為上揭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王富森接續偽造「張雅婷」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中,接續行使偽造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犯行,其目的均在於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密接時、地積蓄行使該2偽造私文書,應將其2次行使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一行使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中,均因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或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及動電話1支,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家華所為上揭故買、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中,接續行使偽造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五)又查被告王富森、劉家華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富森原係告訴人之友人,並蒙告訴人同意暫住其家中,竟未感念友誼,竊取告訴人家中冷氣,並趁隙取得告訴人證件而偽辦上揭門號或為門號續約,以圖取得財物變賣,其僅為財而置友誼不顧,實值非難,且被告王富森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等信用損害,並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秩序,誠屬不該;而被告劉家華故買、牙保贓物,造成告訴人等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上揭醒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之歪風,亦值非難;復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2人分別所得之不法利益均非鉅,被告2人犯後於本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家華所受宣告刑之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2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家華所受宣告刑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以,被告王富森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並非其所有,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王富森偽造「張雅婷」之簽名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服務申請書共2份以及簽收單1份,均經被告王富森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王富森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王富森所詐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共2枚、手機2支,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無法認定仍由被告王富森或被告劉家華持有中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劉家華與共同被告王富森(共同被告王富森此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間某日,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雅婷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壓縮機1臺,並一同變賣上開贓物後,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劉家華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被告劉家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共同被告王富森帶其至告訴人張雅婷家之機會,於98年5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因認被告劉家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另共同被告王富森將冒用告訴人張雅婷名義,偽造告訴人張雅婷簽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之SIM卡交由被告劉家華變賣,因認被告劉家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藏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家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富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未聲請和信門號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家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竊盜、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到過張雅婷家中1次,伊亦沒有幫王富森搬過張雅婷家裡冷氣或是載王富森去變賣冷氣室外壓縮機;伊家中有電腦,沒有必要竊取張雅婷筆記型電腦;王富森沒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賣給伊或請伊帶同轉賣或介紹收購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7頁背面、119頁背面、
120頁)。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伊拆(張雅婷家中)冷氣壓縮機去賣,劉家華當時在樓下等伊,伊叫劉家華騎車載伊一起拿壓縮機去賣,賣得1千多元;當時劉家華並沒有進入張雅婷家中,在樓下等;伊去偷冷氣室外壓縮機前,先問劉家華有沒有空,叫劉家華在樓下等伊;伊有跟劉家華說要拿東西去賣,請劉家華等伊,但沒跟劉家華說拿什麼東西去賣,伊並沒有要劉家華在樓下幫忙把風或查看往來行人;而收購壓縮機的回收場是由伊決定;「(問:被告劉家華是否知道這些東西的來源都是不正當的?)知道。因為一開始手機他就知道是。只要是我自己的東西要賣,我就會跟他講是我的東西,如果我都沒有講,就表示我是拿別人的東西」;「(問:你叫劉家華載你去賣98年5月間第二次拆下來的室外機,賣得款項有無分給被告劉家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116頁背面);又其於偵查中所證述:98年5月份伊搬走冷氣室外壓縮機1臺當時,伊上張雅婷家中搬,劉家華在樓下等伊,之後伊與劉家華一起把該冷氣室外壓縮機1臺拿去賣,得手1,000元,伊與劉家華各500元;劉家華確實有在98年5月間跟伊一起到張雅婷住家竊取冷氣室外壓縮機一臺,當時劉家華沒有上樓,只有在樓下等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06頁);另其於警詢中供稱:是伊說的,因為沒錢吃飯,所以趁張雅婷去上班時叫劉家華來張雅婷家與伊一起搬冷氣去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8頁)。則證人王富森就伊於98年5月間竊取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冷氣室外壓縮機1臺之犯行,當時是否與被告劉家華事先有竊盜犯意聯絡,是否有參與竊盜過程,之後出售該冷氣室外壓縮機所得款項金額以及是否有分給被告劉家華等情節,先後供述並非一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以證人王富森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而言,被告劉家華就共同被告王富森竊取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冷氣室外壓縮機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且上揭證人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要伊沒有告訴劉家華是伊自己的東西,就表示伊是拿別人的東西云云,就被告劉家華是否知悉該冷氣室外壓縮機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情形,顯係為推測之詞並非明確,益徵證人王富森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劉家華共同搬運冷氣室外壓縮機情節,非可遽以採信。另告訴人張雅婷於偵查中證述:伊只認識王富森,對劉家華沒有印象;王富森去伊家搬分離式冷氣1臺及室外壓縮機2臺時,伊樓下攤商說有看到2人一起去搬,但伊不知道劉家華當時是否有參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00、10
1頁),則告訴人張雅婷並未目睹被告劉家華有共同竊取或搬運其冷氣室外壓縮機,而其聽聞樓下攤商說有看到2人一起搬運情節,為傳聞而來,真實性已然存疑,再者,告訴人張雅婷亦無法指證被告劉家華有親自參與之情形,尚難以告訴人張雅婷上揭指述,為證人王富森上揭證述之補強。又被告劉家華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曾至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共同竊取或樓下共同搬運該冷氣室外壓縮機1臺變賣(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54、75、113、134頁)情形下,尚無法僅以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供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劉家華有上揭公訴意旨(一)所指共同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共犯竊盜之犯行,至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補充認原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搬運贓物罪名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至於被告劉家華聲請調閱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部分,由於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處附近1樓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所以伊未至里長處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既然該處未設有監視器,則被告劉家華上揭聲請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指明。
(二)證人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家華於98年5、6月間某日至上揭告訴人張雅婷家中找伊,並拿走張雅婷之筆記型電腦以及無線網卡;伊幫被告劉家華開門進入張雅婷屋中,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劉家華拿走張雅婷的筆記型電腦,因為伊下樓買東西,被告劉家華及其女友打電話表示要離開,伊之後回到住處就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當時筆記型電腦是放在客廳桌上;之後伊到被告劉家華家中,利用劉家華睡覺或是在客廳時,自行在被告劉家華尋找,之後找到無限網卡,但並沒有目睹被告劉家華持有該筆記型電腦;因為被告劉家華習慣將SIM卡放在皮夾裡,但伊找到的無限網卡還插著SIM卡,且該無限網卡伊每天在張雅婷中每天都有到;「(問:你在被告劉家華住處找到證人張雅婷的無線網卡之後,有無問過他為何無線網卡會在他那邊?)沒有。因為被告劉家華出獄的時候,常常很多天沒有睡覺,他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覺得沒有必要問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富森還住在伊上揭住處時,伊就發現伊平時使用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不見,伊問王富森,王富森說是因伊請王富森幫忙追一件借款,王富森被警察查獲,認為該電腦為暴力討債,所用所以為警扣押;伊問王富森為何無限網卡一併被扣押,王富森表示至警局取回,後來王富森確實有還伊無限網卡,但筆記型電腦並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後,已質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並未表示該電腦係遭被告劉家華竊取,反而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謊稱係遭警扣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說謊之動機顯然可疑。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當時借住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張雅婷筆記型電腦不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竊盜嫌疑甚大,假如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伊在被告劉家華離開後,即發現該電腦不見一節為真,伊理應立即質問被告劉家華,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據實以告,甚至報警處理,以免使己陷於竊盜嫌疑之中,豈會謊稱該電腦為警查扣?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證述:在被告劉家華離開後發現該電腦不見云云,非可遽信。又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證述,伊在被告劉家華家中發現告訴人張雅婷該電腦之無線網卡;且王富森並未詢問被告劉家華何以該無線網卡會在伊處云云,則證人王富森所述在被告劉家華發現該無線網卡此節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富之 指述,而為被告劉家華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亦有可能以及機會竊取該筆記型電腦情形下,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事後曾將該筆記型電腦之無線網卡交還給告訴人張雅婷之客觀情狀,即遽以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證述:該電腦之無線網卡,係在被告劉家華家中發現;以及曾在被告劉家華離開告訴人張雅婷上揭住處之後,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云云為真實。綜上無法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劉家華有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竊盜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請之後,伊就直接交給被告劉家華;伊是在取得SIM卡之隔日,以1,000元賣給被告劉家華,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交付,被告劉家華當場也有給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其於警詢時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於98年6月27日申請),是被告劉家華所盜辦(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8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伊申辦;應該是被告劉家華申辦;伊一共賣給劉家華3個門號,其中包括用伊名義申辦之
2支亞太電信門號,伊辦完後就把門號交給被告劉家華,所以伊不知道該2門號之號碼;亞太門號共賣2,000元,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賣的錢,被告劉家華還未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05頁)。而被告劉家華則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王富森並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於偵查中亦否認曾經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38
4號卷第133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否交付予被告劉家華一節,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與本院審理時不同,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森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劉家華有上揭公訴意旨(三)所指竊盜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獲得被告劉家華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冷氣室外壓縮機)、竊盜(筆記型電腦)及牙保贓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家華犯有該共同竊盜、竊盜及牙保贓物罪之犯行,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家華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家華犯罪,就被告劉家華被訴共同竊盜、竊盜及牙保贓物罪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刑法搬運贓物罪(冷氣室外壓縮機)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位置│偽造署押數│證據出處│├──┼──────┼──────┼─────┼────┤│1│98年6月30日│「申請人簽名│「張雅婷」│影本見98│││臺灣大哥大行│欄」│簽名2枚│年度偵字│││動通信網路業│││第23384│││務服務申請書│││號偵查卷│││(門號098366│││第42頁│││5800號行動電││││││話)││││││││││││││││││││││││││││││││││├──┼──────┼──────┼─────┼────┤│2│和信電訊行動│「申請者簽名│「張雅婷」│影本見98│││電話務服務申│欄」、簽收單│簽名共3枚│年度偵字│││請書(門號09│之「收件人」││第23384│││00000000號行│欄)││號偵查卷│││動電話)及簽│││第96頁、│││收單│││本院卷第││││││51頁)│││││││││││││││││││││││││├──┴──────┴──────┴─────┴────┤│合計:偽造之「張雅婷」署押共5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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