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⑴ 林雅萍
林萩怡陳建茂 ⑷陳 郭秀枝陳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⑹ 陳錦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上訴人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陳錦女 負擔,惟其中二十七分之二十由上訴人陳美玉與之連帶負擔,其中二十七分之四由上訴人林雅萍與之連帶負擔,其餘由上訴人陳建茂、 陳郭秀枝 、林萩怡分別與之連帶負擔各二十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參照),或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參照)。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執行處定期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排除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重新分配,債務人即上訴人陳錦女亦於10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排除被上訴人超過5年計算之利息債權,嗣於100年4月29日分配期日當日無人到場,視同債務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經執行法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0年5月6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陳錦女積欠前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債權讓與予龍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錦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3月15日由其債務人陳錦女之姊即上訴人陳美玉以新台幣(下同)4,026,666元拍定,嗣經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如附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惟其中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林雅萍、陳郭秀枝、陳建茂、林萩怡、陳美玉等人所執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不論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之債權,均係與上訴人陳錦女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渠等間實無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有關上訴人林雅萍、陳郭秀枝、陳建茂、林萩怡、陳美玉等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表次序4至11、次序13至20、次序22至29,關於上訴人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分配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分別以:
一、陳錦女於99年6、7月間因於中國大陸投資、創業須資金週轉以及個人生活費之需求,陸續向親戚、朋友(即其餘上訴人)借款,其中林萩怡於99年7月8日以現金60萬元存入陳錦女帳戶,陳建茂、陳郭秀枝分別於99年7月9日以現金存入各50萬元入陳錦女帳戶、林雅萍分別於99年7月1、5、8、15、20日分別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依序給付35萬元、20萬元、55萬元、30萬元、45萬元。
二、陳美玉部分:㈠624萬6千元(人民幣138.8萬元)債權讓與合約部分:陳錦
女因經營事業虧損,積欠中國大陸人士 游勇王庚飛 高額債務,經協議後同意,將其等對陳錦女之債權讓與給陳美玉,由陳美玉清償陳錦女之債務,債權讓與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1萬元、107.8萬元,核計新台幣共6,246,000元。
㈡330萬元借款部分:陳錦女因需資金周轉,陸續向陳美玉借
貸款項,陳美玉分別於99年4月30日、5月10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2日、6月9日、6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0萬元匯入陳錦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內,又於99年7月7日再匯款30萬元至陳錦女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共計330萬元。
㈢160萬元部分:因陳錦女於92年8月至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公司
,因經營不順,無力清償原有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陳美玉乃按月代為清償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經結算陳美玉共代為支付160萬元等語。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錦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8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除陳錦女外)聲請併案執行,嗣由陳美玉以4,026,666元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等人係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上訴人陳錦女之帳戶(即原審卷㈠49-52頁)。
三、陳美玉在99年4月至7月間陸續匯款共330萬元至陳錦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下表所列的交易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陳錦女分別與其餘上訴人間之「借貸債權」,抑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謀虛偽假債權」?┌────┬──────┬──────┬────────┐│項目│交易金額│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主張出借資││││貸方式│之來源│├────┼──────┼──────┼────────┤│一、林○│⒈99年7月1日│⒈匯款│⒈林○○支存帳戶││○(185│35萬元。││轉入││萬元部分│⒉99年7月5日│⒉匯款│⒉同上││)│20萬元。│││││⒊99年7月8日│⒊匯款│⒊同上│││55萬元。│││││⒋99年7月15│⒋無摺現│⒋存放於家中之積│││日30萬元。│金存入│蓄│││⒌99年7月20│⒌無摺現│⒌存放於家中之積│││日45萬元。│金存入│蓄││││(以上5筆均│││││存入陳○○帳│││││戶(國泰世華│││││)││├────┼──────┼──────┼────────┤│二、│99年7月8日60│無摺現金存入│上訴人稱:家中保││林○○60│萬元。│(陳○○國泰│箱(多年積蓄)││萬元部分││世華華帳戶)│││││││├────┼──────┼──────┼────────┤│三、│99年7月9日各│無摺現金存入│上訴人稱:家中積││陳○○、│50萬元。│陳○○國泰世│、子女給付之扶養││陳○○○││華帳戶│費、嫁女兒期間之││各50萬元│││禮金││部分││││├────┼──────┼──────┼────────┤│四、│㈠160萬元。│按月代清償房│上訴人稱:家中保││陳○○部││貸(陳○○台│箱現金積蓄││分││新銀行永福分│││││行)│││├──────┼──────┼────────┤││㈡624萬6千元│代清償訴外人│同上│││。│王○○人民幣│││││107.8萬元(│││││折合新台幣│││││485萬1千元)│││││、游○人民幣│││││31萬元(折合│││││新台幣139萬5│││││千元)之借款│││││。嗣由陳○○│││││取得債權。││││││││├──────┴──────┼────────┤││㈢330萬元部分:│上訴人稱:長期從││├──────┬──────┤積蓄。│││⑴99年4月30│匯款││││日45萬元。│(陳○○京城│││││開元分行匯入│││││陳○○台新永│││││福分行)│││├──────┼──────┤│││⑵99年5月10│同上││││日45萬元。││││├──────┼──────┤│││⑶99年5月20│匯款││││日45萬元。│(陳○○大眾│││││銀行匯入陳錦│││││女台 新永福 分│││││行)│││├──────┼──────┤│││⑷99年5月27│同⑴││││日45萬元。││││├──────┼──────┤│││⑸99年6月2日│同⑴││││45萬元。││││├──────┼──────┤│││⑹99年6月9日│匯款││││45萬元│(陳○○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匯入陳○○台│││││新永福)│││├──────┼──────┤│││⑺99年6月25│同⑴││││日30萬元。││││├──────┼──────┤│││⑻99年7月7日│匯款(陳○○││││30萬元。│第一銀行匯入│││││陳○○國泰世│││││華台南分行)│││││││└────┴──────┴──────┴────────┘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執行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早於「98年5月12日」即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惟於執行程序中因上訴人陳美玉及訴外人 陳素女 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迄至99年3月10日第一審法院判決該案原告(即陳美玉及陳素女等、下同)敗訴,嗣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同年8月26日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迄至100年1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因而終結,於100年2月間始續行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⑴林雅萍、⑵林萩怡、⑶陳建茂、⑷陳郭秀枝、⑸陳美玉等人,均係於99年9月至10月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且相關帳戶資金交易時間均係於99年4月至同年7月間(如上表),足見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及聲請執行名義,均係集中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判決該案原告敗訴後約3個月內為之,並均於第一次拍賣日前之100年2月9日「同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嗣由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即上訴人陳美玉(債務人陳錦女之姐)於100年3月15日投標拍定,則上訴人債權人等與陳錦女間之資金往來期間相同且於借貸後之2個月內即聲請核發執行名義,並一致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其時間點甚為巧合,債權實情如何,非無可疑,況上訴人陳美玉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即已知悉上訴人陳錦女所有系爭房地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中,陳錦女當時應無清償能力,陳美玉為何甘冒往後債權無法滿足清償,何以在99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貸與陳錦女330萬元?又何以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代償陳錦女積欠訴外人游勇、王庚飛共624萬6千元之債務(見原審卷㈠109頁至111頁、120頁至122頁)?又參以上訴人⑴至⑷均陳述其等均把本票交給上訴人陳美玉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105頁、147頁背面、149頁、136頁至157頁),則上訴人(陳錦女除外)等債權人分別借予上訴人陳錦女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金額,卻將渠等僅有之借貸憑證(本票)交付上訴人陳美玉處理,而完全不了解亦不過問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進行情形,實有違常情。堪認上訴人債權人等是否確有借貸金錢予上訴人陳錦女,實難僅以上訴人債權人等執有上訴人陳錦女簽發之本票或原審核發之支付命令或上訴人債權人與上訴人陳錦女間有形式上之資金往來,即遽以認定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⑴至⑷與上訴人陳錦女並無親戚關係,僅係朋友或朋友之雙親關係,渠等在上訴人陳錦女表示伊大陸投資需資金週轉,約1年內還款等語,而無提供任何擔保、利息及出具相關之借據、本票等憑證之情形下,即陸續交付上訴人陳錦女如上表所述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大額現金(至於本票均係支付款項後才交付),且交款方式多為以現金存入上訴人陳錦女帳戶,亦即交易憑證無法顯示「存款人」之名義,則上訴人等人在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仍陸續以存入或轉匯大額現金至上訴人陳錦女帳戶,與一般借貸之常理有違。
三、又上訴人林雅萍等5人與上訴人陳錦女間固有透過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惟其等之財力,是否可能於短時間出借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現金一節,查關於上訴人林雅萍資力,依據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8年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751,324元、99年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905,104元(見原審㈠卷199頁217頁),另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伊係從事科學園區廠商之行政流程規劃及會計,報酬不固定,最近2年每月收入約3、4萬元,2年前每月收入約6、7萬元,其收入用於投資、保險、儲蓄,借給陳錦女的錢都是伊個人的私房錢,伊先生事前不知情,伊私房錢並未存在銀行,係放在家裡保險箱,有些是外幣,有些是台幣等語(見原審㈡卷103頁背面、104頁背面),惟查,以林雅萍99年度財產狀況(見原審㈠卷211頁以下),其「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約4萬元,其餘股利所得每月平均約3萬元,截至99年度為止,其名下除有房地、汽車外,雖有25筆投資(投資總額2,337,130元),然林雅萍尚有高達350萬元房貸(見原審㈡卷24至36頁),則以林雅萍工作所得,縱使不必負擔己身或子女生活費用,其於支出2百餘萬元之投資金額,並需負擔銀行貸款之情形下,是否仍有多餘現金可供借貸他人,已屬可疑。再觀諸林雅萍之前3筆資金匯款,均係先「透支」其支票存款20萬元、20萬元、45萬元轉帳入其活期存款帳戶,再匯至陳錦女帳戶(數日後即有現金回存至林雅萍之支票存款帳戶),至於後2筆資金則係以「現金」存入上訴人陳錦女帳戶之方式交付之情形,倘林雅萍所稱其個人身邊存有大量現鈔可供支借他人,且陳錦女於99年7月1日前即已向其表示需款1、2百萬元一節屬實(見原審㈡卷104頁),林雅萍當可1次以現金將陳錦女所需款項存入其帳戶即可,為何分5次且以不同方式陸續交付?林雅萍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因之,從林雅萍之財產狀況及相關帳戶,實無法證明其確有足夠資力借予陳錦女185萬元。
四、另上訴人陳郭秀枝、陳建茂之資力,依據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陳郭秀枝98年、99年所得全屬「股利」,每年約1萬餘元,截至99年度為止其名下尚有16筆投資(投資總額為227,000元),陳建茂名下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見原審㈠卷173至191頁),陳郭秀枝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借貸資金來源為其99年7月10日嫁女兒宴客前所收之禮金10餘萬元及從93年以來其3名子女每年約給付其150萬元之生活費所餘現金,均未存於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喜帖為證(見原審㈡卷99頁、145頁至146頁),以陳郭秀枝自陳其與 郭建茂 自93年以來,「每年」均會收到子女支付之150萬元生活費等語,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出國旅遊費用及投資,多年下來陳建茂及陳郭秀枝身邊應有上百萬元現金固屬可能,然查,郭秀枝於98年6月22日仍向大眾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36萬元(至於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則為300萬元),陳郭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向銀行貸36萬元來借給朋友,其朋友尚未還清,其目前仍按月清償銀行本息等語(見原審㈡卷146頁背面),陳郭秀枝夫婦每年既均有子女奉養金150萬元之固定收入,為何須以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36萬元用以出借其友人?又其身邊既有上百萬元現金,為何不先清償銀行貸款,而甘願損失貸款利息之支出?甚且於自己之房地抵押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借予陳錦女高達100萬元?陳建茂、陳郭秀枝所辯各情均悖於常情,陳建茂、陳郭秀枝主 張渠 等借貸予陳錦女共100萬元,尚難採信。
五、再者,有關上訴人林萩怡之資力,依據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8年所得僅1萬4千餘元,99年所得僅3萬4千餘元,99年度為止,其名下雖有房地各2筆、投資僅1筆(金額24,630元)(見原審㈠卷193至196頁),林萩怡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借款來源為其婚前至婚後陸續累積存放於保險箱之現金,伊丈夫事前不知情系爭借款等語,則以林萩怡自承其婚前從事補習教師,婚後擔任家教,學生較多時每月約有4、5萬元收入,且其於婚前及婚後各買1筆房地,尚負有房貸債務之情形下,林萩怡是否有資力出借60萬元現金予陳錦女,誠屬可疑。況林萩怡尚有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有高達60萬元現金何以不存入銀行或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陳錦女,反而攜帶鉅額現金去銀行存款,反增風險,其行為亦不符常情,實難採信其與陳錦女之借貸關係為真。
六、上訴人陳美玉部分:㈠上訴人陳美玉所持參與分配之面額3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91年12月15日(票號592863號),而其主張資金匯款往來均係於99年間,則該本票是否確係基於借貸而簽發,已有可疑。再者,觀諸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㈠卷158頁以下),陳美玉98年所得合計249,353元,其中薪資所得僅100,000元,其餘均為股利所得;99年度其所得降為99,358元,且無薪資所得,陳美玉顯無資金可借予陳錦女1千多萬元,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與出借資金數額顯不相當,陳美玉主張其於90年起在大賣場販售小吃,94年12月底後撤回台南經營簡餐店,並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等語(見原審㈡卷59、151頁),惟並無法具體舉證其營業狀況及收入以證明其具有雄厚資力,則其是否確曾借予陳錦女高達上千萬元,要難遽信。陳美玉於本院主張伊係鼎發企業社負責人,於94年間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設櫃經營台南美食小吃,年度銷售淨額達7,745,661元乙節,固據提出店外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5頁至95頁、本院卷第52頁至63頁),縱為屬實,惟經營生意並非全部銷售額皆為盈餘,實難據此證明陳美玉經營之鼎發企業社確有獲利,獲利多少亦無法證明,況鼎發企業社如經營後獲利甚豐者,何以只在上址營業一年而已,且鼎發企業社之獲利是否均歸陳美玉所得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陳美玉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以認定陳美玉確有上開資力。
㈡雖陳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93年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從
此就不再把錢放在銀行云云(見原審㈡卷59、98、151頁背面),然對於其受詐騙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陳美玉分次從其銀行帳戶匯款至陳錦女帳戶之數日前均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存入」陳美玉帳戶,再由陳美玉之帳戶匯出至陳錦女帳戶一節,有卷附之陳美玉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存活儲存摺內頁、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書、大眾銀行匯款書、第一商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運河分行10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憑,陳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等現金原係存放家中,本來為投資股票而匯入,剛好上訴人陳錦女須用錢,就匯給陳錦女,原本要買股票之念頭就取消了等語(見原審㈡卷151頁背面),然陳美玉不僅尚未能證明其擁有鉅額現款之資力,已如前述,其表示將現金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因預計買賣股票始將存入銀行帳戶云云,惟查,陳美玉為投資股票而分次存入現金至其銀行帳戶,每次存入後均恰巧陳錦女需款孔急而本欲投資之現金借予陳錦女,乃將款項匯予陳錦女,前後共計330萬元,均未用於投資股票,則陳美玉是否確欲買股票而將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令人懷疑。又其每次存入銀行帳戶後數日即轉匯給陳錦女週轉,其時間點亦過於巧合,尤難僅憑陳美玉與陳錦女之帳戶間有形式上之資金往來即認定渠等間有借貸事實。
㈢至陳美玉主張代陳錦女清償其對大陸人士借款624.6萬元(
人民幣138.8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合資成立公司合同、股東董事會決議、借條、債權讓與協議書、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收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57至82頁、原審㈡卷62至73頁),並聲請訊問游勇及王庚飛。然查,姑不論該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真正,經原審隔離訊問陳錦女及陳美玉,依陳錦女於原審審理所述「(債權讓與協議書是何時簽的?提示原審卷第79頁以下並告以要旨)被告陳錦女過完年3、4月開始談,約是99年暑假簽的,一式三份。」、「(是否也有跟王庚飛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另外有跟王庚飛在99年暑假簽債權讓與協議書,但不是同一天簽的。第一次是我跟游勇在西安,第二次是我跟王庚飛在北京,分別用視訊跟我哥哥及我姐姐陳美玉談,談妥金額後我才簽的。」、「(金額為何?)王庚飛部分是107萬元左右,游勇的部分30、31萬元左右。」、「(陳美玉是否有代償協議書上的金額?)我知道他們有在還,但我不知道還完沒有,今年過年期間我得知游勇部分已經償還完畢了,但王庚飛部分我不清楚是否已經還完。」、「(你是何時確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的金額?)99年5、6月時,簽之前一個月左右有在計算雙方金錢往來金額,因為有借有還。」、「(陳美玉是否跟你追討過債權?)沒有,但一直有在說系爭房子的事情。」、「(你是否知悉陳美玉何時開始代償協議書上的金額?)我跟游勇、王庚飛簽字之前,我哥哥有先還了游勇、王庚飛每個人各約十幾萬元人民幣,所以他們才願意做轉讓。」、「(既然不清楚陳美玉是否有代償完畢,為何沒有就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我對支付命令沒有意見,因為游勇、王庚飛不會針對我談這些債務,陳美玉錢是否還完我沒有意見,這是陳美玉的權利。」等語(見原審㈡卷107至108頁),陳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你跟王庚飛、游勇簽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是何時簽的?)是我弟弟從大陸帶回來三份書面給我簽的,時間點我忘記了。」、「(金額為何?)我弟弟跟我說是人民幣換台幣,我只記得兩個人加起來人民幣是130幾萬元。
」、「(這些錢是否都有付給游勇、王庚飛?)我都交給我弟弟處理,直到今年過年期間跟弟弟碰面的時候,我弟弟才告訴我他都處理好了。」、「(妳委託妳弟弟如何處理?)我委託我弟弟處理,目前是我弟弟說他處理完了,我還沒有拿錢給我弟弟,我跟我弟弟說他有需要再跟我拿,目前我弟弟還沒有跟我提這些事。」、「(101年2月22日書狀所示於2010年3月10日開始付款給游勇,是否在這個期日之前你們有確認債權,之後才簽立協議書?)因為都是我弟弟處理的,詳細日期、內容我不知道。」、「(妳何時聲請6,246,000元的支付命令?)100年7、8月間,我是委任律師幫我聲請支付命令。」、「(是否已經代償游勇、王庚飛完畢後才聲請支付命令?)我不知道是否已經代償完畢,都是我弟弟在處理。」等詞(見原審㈡卷108背面至109頁背面)。可知上揭債權讓與及還款事宜,均係由訴外人 陳英智 (即陳美玉之弟、陳錦女之兄)在大陸與游勇及王庚飛等人負責處理,且陳英智於大陸經商,依常理,倘非游勇等人已自陳英智取得相當之清償數額,豈可能將債權讓與他人,甚至讓與給遠在台灣之陳美玉,又倘游勇等人已獲取相當之清償或可取得足夠之擔保,則收據上記載之清償人為何人或債權讓與書面記載之債權受讓人為何人,似非游勇等人所關心,復參諸前述陳美玉、陳錦女均陳述係陳英智於大陸負責處理清償事宜,其等均不了解陳英智如何清償、是否清償完畢等事證,是縱使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當事人所簽立,亦難僅以該協議書面及收據記載「陳美玉」之名,即遽以認定陳美玉確因清償陳錦女債務而受讓債權。故上訴人聲請訊問大陸地區人士游勇及王庚飛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上訴人⑴至⑸債權人與上訴人陳錦女間之借貸關係既未能證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上訴人⑴至⑸等人不得參與分配一節,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表次序4至11、次序13至20、次序22至29,關於上訴人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分配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訊問大陸地區人士游勇、王庚飛 查明渠 等與陳美玉間就系爭轉讓債權情形是否為真正,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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