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拾肆個、摻食器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致緯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46之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34個、摻食器6支,復經吳致緯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致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7月27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及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分裝袋34個(其中24個已使用過,內有殘渣無法磅秤)、摻食器6支(已使用過,內有殘渣無法磅秤)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
1組、分裝袋34個、摻食器6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