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扁鑽 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持有刀械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52號),惟其中扣得之扁鑽1把,係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3年10月1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30045230號函暨所附之鑑驗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扁鑽應屬違禁物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