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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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土虱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土虱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寮橋下橋處往西方向,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羅偉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嗣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前案受執行之案件之犯罪性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其前案受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罪之間,時距近3年,在此期間尚無見被告有其他犯罪受科刑之紀錄,堪信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具嚇阻力;復此依被告所陳,本次其係食用添加酒精之土虱料理所肇致,並非蓄意於飲酒後駕車,其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2仟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無端毀謊,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