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羅家蓁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訴外人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及其公
司負責人 吳鄭碧珠 、連帶保證人 吳明 在積欠其債務未償為由,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7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永翔公司對被告之小港分公司(下稱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就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6年9月26日寄出,被告之小港分行卻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於106年9月25日自永翔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先後為如下4次扣款行為:①扣押款項新臺幣(下同)853,565元、②抵銷清償980,054元、③扣押款項104,335元、④扣押款項102,335元。惟查,原告與永翔公司為靠行關係,系爭帳戶其內之存款,乃原告向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承攬所得,由原告專款專用,每月25日由中鋼機械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再於同月26日全數轉入原告設於被告之五甲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證券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永翔公司所有,被告之小港分行自系爭帳戶中扣押款項及抵銷清償,係屬違法,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㈡且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永翔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94
5,275元及執行費7,562元,被告之小港分行卻因其行員之業務過失,於同日之同一時間自系爭帳戶重複扣押前揭4筆款項金額高達200餘萬元,顯屬違法。原告因被告上述之違法扣押款項及抵銷行為,致原告股票交割存款不足,無法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1時前,向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鳳山分行)繳納買賣股票款414,000元,而遭元大證券鳳山分行強制賣出融資股票,及申報違約交割,其法律效果輕則5年內不得買賣股票,重則面臨刑事詐欺罪責,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40萬元,及信用受損之損害。此外,原告因被告之違法扣款行為,致無法支付於106年9月30日到期之支票票款共計730,073元(包含郵局票款675,073元、第一銀行票款55,000元),為免因支票跳票致信用破產而無法再使用票據,原告為此須向他人借貸共129萬元(包含向訴外人 陳怡伶 借貸100萬元、向訴外人 曾珠蘭 借貸9萬元、向訴外人 賴美雅 借貸20萬元),並為此支付利息5萬元,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共45萬元,及原告因信用受損之精神賠償30萬元,合計75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永翔公司於101年9月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以訴外人吳鄭碧珠、吳明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500萬元,惟僅繳交本息至106年2月4日後即無力償還,經被告聲請並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之屏東分行即於106年9月20日以該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永翔公司於被告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永翔公司於被告之小港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乃吳鄭碧珠以負責人身分,代表永翔公司簽立開戶總約定書而開立之活期帳戶,且經被告對保,故對被告而言,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永翔公司,至於原告與永翔公司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未獲告知,原告主張永翔公司開立之系爭帳戶屬原告專款專用乙節,與被告之認知有異。又原告所提出之靠行契約書僅存在於原告及永翔公司間,被告從未知悉,永翔公司於開戶時亦未曾告知被告相關事實,該契約是否為事後編造,尚非無疑;且銀行帳簿及公司大小章等均為公司重要物品,如容許非屬該公司之他人任意使用,對於公司財務、營運及交易對象等將可能產生莫大風險,該靠行契約書卻約定永翔公司應提供其銀行帳簿、發票、公司大小章等予原告之約定,實悖於常理。又依現今社會通念,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涉有以人頭帳戶進行交易之嫌,非一般商業正常交易慣例,該靠行契約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原告就其與中鋼機械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再者,自永翔公司於106年2月未依約繳息時起,被告之屏東分行即已數次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行使抵銷權,原告及永翔公司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及永翔公司均認為系爭帳戶及帳上餘額當屬永翔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既係由永翔公司開立,消費寄託關係即存在於被告與永翔公司間,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永翔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就永翔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本係依法行使債權,於法無違。又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既為永翔公司所有,則被告就永翔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被告對於永翔公司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此係被告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並無不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次查,被告之小港分行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本應依
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為之,除有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外,尚無自行判斷是否履行執行命令之權利,故被告小港分行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之當日,即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分別執行扣押853,565元、102,335元,合計扣押955,
900元,此乃履行其法律上義務;至於原告所稱扣押104,33
5元部分乃係錯帳,於當日即予更正完畢,此觀諸存款明細可明。嗣因被告就永翔公司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以主張抵銷980,054元之方式,以清償永翔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後,被告之債權已受清償,被告之屏東分行即於106年9月28日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之小港分行於106年9月28日接獲本院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後,當日即解除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並通知永翔公司,並無違法扣押情事。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其與永翔公司間之靠行關係,及系
爭帳戶為原告專款專用等情為真實,系爭帳戶所表彰之存款債權確係由原告基於借名或寄託關係交付予永翔公司,惟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亦僅得基於其原因關係對永翔公司主張,尚不得逕以其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所有人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與永翔公司間借用帳戶之契約為債之關係,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亦係永翔公司就其與原告間成立之借名或寄託等關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所致,原告應向永翔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要無排除被告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權利。
再者,原告所主張者,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權利」;且原告與永翔公司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方式,係基於渠等內部約定,已非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非屬常態,而被告所為之存款扣押及抵銷,通常不會損及存戶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故並不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所謂融資損失、信用損失及借款利息等損害,與被告依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為扣押及依法抵銷之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起訴所提違約交割通知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其違約交割之事實,無從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原告就其主張因違約交割遭強制賣出庫存股票之損失40萬元、向他人借貸之利息5萬元,及信用損害30萬元等損害及其數額,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5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屏東分行持其對訴外人永翔公司之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之小港分行,經小港分行分別扣押及抵銷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一節,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1紙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8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不當得利情事,惟查: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受款人之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銀行,受款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銀行取得匯款金額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受款人間之消費寄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亦僅受款人得請求返還,其他人均無從請求銀行自受款人之帳戶領取該金額,至於匯款人所為匯款究係因何原因而為,與銀行收受存款無任何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之金錢於存入存款戶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取得基於其與受寄託之金融機構間因該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債權。又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係立於存戶與金融機構間,縱存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存戶與該他人間就帳戶之使用另成立其他民法上契約而已(其契約之性質則依約定之內容而定性),在未變更帳戶名義人之情況下,不會因此改變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且因存戶與第三人間就使用帳戶之契約,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即僅拘束存戶與第三人間),則若金融機構就該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帳戶使用一事不知情,自無從對抗該金融機構。
⑵原告雖稱系爭帳戶因其與永翔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
靠行契約書後,即由永翔公司借予其使用,其與訴外人中鋼機械公司間之承攬所得,均於每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翌日再全數由系爭帳戶轉入原告證券戶帳戶一情,並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系爭證券戶存摺往來明細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7、39至47、49至52頁)。惟縱認其所稱永翔公司借予其系爭帳戶使用一情為真,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帳戶既以永翔公司名義開立,且僅係由永翔公司提供予原告使用,則該存款帳戶所由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仍係成立於永翔公司與被告之間,且不論上開帳戶款項匯款存入之原因為何,在匯款存入系爭帳戶時,被告即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惟永翔公司依上開消費寄託契約對被告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簡言之,原告一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二非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對被告並無依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其僅有對永翔公司基於其等間借用帳戶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又上開債權請求權僅有債之相對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就其與永翔公司間之帳戶使用契約知情,自無從持此債權請求權對抗被告。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帳戶既以永翔公司名義申請,則消費寄託關係存於永翔公司與被告間,已如前述,故永翔公司對於被告具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又被告對永翔公司亦具有金錢債權,此觀系爭執行名義可知,即屬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活期存款帳戶可隨時請求返還),自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抵銷適狀,而可主張抵銷。又抵銷之行使,毋須向法院請求以訴為之,是在符合抵銷適狀後,債權人均可行使其抵銷權,此亦不因債務人其他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扣押而有所影響(因扣押僅係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尚未清償其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則被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遭扣押後,仍行使抵銷權而抵償980,054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又被告小港分行依循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僅禁止存戶任意處分,財產之歸屬未生變動,並無所謂利損之流動,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更遑論原告另請求之證券被強制交割之損失、另行借款之利息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非屬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之範圍,此部分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不待言。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予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即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故所謂「注意」繫於二要件,即「對於侵害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以及「對於侵害結果的避免可能性」。且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之扣押及抵銷行為,過失侵害其金錢財
務及其信用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元大證券買賣對帳單、通知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參本院訴字卷第54、55、92至93頁)等在卷為證。惟原告所稱之侵害結果,在於其因系爭帳戶款項遭扣押及抵銷扣款,致帳戶餘額不足支付證券買賣之費用而遭強制賣出融資股票及申報違約交割,而受有股票差額之損害;另向他人借款應急之利息損失;無法支付票據致跳票之信用損失一節,惟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永翔公司,縱認永翔公司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此僅永翔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上情,均已如前述,已無從認定被告會預見到永翔公司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況被告抗辯稱在106年2月後至同年9月25日扣押及抵銷前,因永翔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之屏東分行已數度行使抵銷權扣款,然未據永翔公司或原告提出異議表示該帳戶非永翔公司所有一節,此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相符(參卷第51頁),是縱原告所提帳戶提供使用一事為真,被告亦不知情,而無從預見該帳戶已供原告使用。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部分,係作為原告承攬所得之暫時匯款中端帳戶,次日隨即匯入原告帳戶,系爭帳戶顯非原告用以證券買賣或個人票據兌現之直接扣款帳戶(此均需以原告名義為之,此觀原告另提供系爭證券戶即可知),原告僅係利用系爭帳戶作資金流向之短期進出操作中端點,並非一般正常帳戶及正常資金流通方式,無從認定被告於扣押或行使抵銷權時,會預見到該行為對非存戶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用作證券或票據之扣款前哨帳戶,而預見到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更無從認定上開損害與被告扣押及抵銷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再舉證或說明其向被告之請求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以此請求,自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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