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77號聲請人 陳平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之全部判決提起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文昌 (民國106年6月24日死亡)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所轄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計9年(林務局65年10月18日林政字第46558號核准租用,契約編號:義136號),租賃土地為苗栗縣○○鎮○○段○○○號(供房屋用),承租面積0.01公頃。陳文昌死亡後,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申請辦理租賃權繼承,並主張系爭租約涉及2棟建物,分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00-0地號,應一併繼承續租。相對人於會勘及調閱原始放租圖、歷年契約書圖後,審查認為陳文昌承租之90地號內暫准放租地,建物面積為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係磚瓦屋頂,經現場量測該建物有增建情形;00-0地號內建物所在的位置,係第三人 陳景揚 承租之暫准放租(建)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0.01公頃,建物面積100平方公尺,係鐵皮屋頂,該租地原由 蕭木妹 承租,67年間讓與 蕭良貴 ,84年間再由蕭良貴讓與陳景揚,為陳景揚之承租範圍,聲請人陳平安多次表示陳文昌於84年間翻修90-1地號內建物等情,均已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5月4日竹湖政字第1072691716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聲請人陳平安、並副知 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 ,請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擴大使用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改正完成,將依約終止租約。聲請人及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4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辦理90、90-1地號土地面積計0.02公頃之租賃權繼承,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以該院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及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僅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苗栗縣大湖工作站(下稱大湖工作站)自行製作原承租人陳文昌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內附有1張(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陳文昌建地現場照片)有新舊兩棟房屋,A處是舊的瓦片土牆房屋,B處是新建的鐵皮磚造房屋共6張照片印在A4白紙上,為鐵證據實際事實在案,相對人與大湖工作站之前任首長官員和前任承辦人員因疏失未將當年未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納入新契約書內,顯有觸犯瀆職罪等疑偽造文書罪與卸責之事實。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地上物部分與相對人間有租賃建地核准蓋屋相關存在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重覆前次提起抗告之主張,就相關事由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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