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告 廖永雪 被告 呂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大偉 (原告前以林大偉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先將林大偉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確定,故林大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進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4條、金戒指
4只、金手鍊2條、鑽石戒指3只、手錶10只、金箔高梁酒
1瓶、及金牌2面等物(下稱系爭鑽石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侵入門戶及破壞居家設施,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林大偉共同竊取其財物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遭竊之財物損失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既與林大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得原告所有系爭鑽石等物品,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林大偉負單一及同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前向林大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
8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乙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審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及林大偉共同竊取之系爭鑽石等物品中,僅鑽石1顆、重台兩一兩半之金項鍊2條、重1兩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金手鍊2條及高梁酒為真品,再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鑽石等物品之損失為46萬3,000元,此顯非基於林大偉之個人關係而為之酌量,故原告本件財物損失之請求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為46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⒉精神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承受被告侵戶及破壞居家設施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云云,然被告竊取系爭鑽石等物品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縱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精神上苦惱,因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08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依法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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