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銀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銀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錢銀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而以作勢揮拳方式恐嚇及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陳坤 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兼衡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06號被告錢銀木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54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銀木與 陳坤助 均為計程車司機,緣於民國108年4月9日
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南門排班處前,因車輛排班問題而生爭執,錢銀木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對陳坤助辱稱:「幹你娘」等語,並以作勢揮拳之方式恫嚇陳坤助,致陳坤助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坤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銀木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稱│,辯稱:伊可能有說幹,但││││那是伊之口頭禪,伊也沒有││││要作勢揮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手機蒐│全部犯罪事實。│││證畫面光碟1只││└──┴───────────┴────────────┘
二、核被告錢銀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