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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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元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元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止。而被告至同署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經採尿檢驗3次均呈陰性反應,故其治療程序應屬完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96號觀護卷第1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惟自上開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被告即未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107年9月3日、10月8日、11月9日、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接受採尿檢驗,此有108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案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108撤緩66號卷第3頁)。是以本件被告雖已完成戒癮治療,惟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應履行必要命令內容,故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惟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所陳「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本署10
7年度緩護療字第196號案卷可稽」一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事實顯有出入,應更正為「未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本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45號案卷可稽」方為妥適,並與本件事實契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第
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06年11月14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應履行必要命令內容(見緩護命卷),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5號被告康元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元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5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
12、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康元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9月12日21時3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元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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