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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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72號、107年度偵字第9298號、107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欄之財物部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永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得何○玲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何○玲等人發現遭竊報警,並經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玲、王○嬿、寶○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興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院一卷第35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何○玲、王○嬿,被害人孫○岑,證人即小○百貨員工李○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6至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二卷第37至38頁,警三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一份
(警二卷第30至31頁)、被告穿著特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二卷第32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警一卷第7至1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2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4頁)、寶○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100年度簡字第3034號、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101年度易字第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
非議之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無收入,為充飢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見院卷第69頁正面),及其因車禍而患有腰傷之身體狀況(見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所為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欄之財物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後,所餘之其他財物部分,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而此等物品屬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無從查實其經濟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小○百貨員工李○賢代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應沒收之財物│主文│││││││(以下為新臺幣)││││││││││├──┼─────┼───────┼────┼──────────┼───────┼─────────┤│1│106年10月│高雄市○○區沱│何○玲│因車牌號碼0000-00自│現金8萬5,000│李永祥犯竊盜罪,累│││12日下午9│江街1號前│(提告)│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元、三星S3銀色│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時30分│││以手拉開車門進入車內│行動電話1支│。││││││拿走方式,竊取何○玲││││││││放置自小客車內之手提││││││││紫色水餃包1個(內有││││││││藍色長夾、筆記本、內││││││││有現金8萬元之信封袋││││││││、精油20瓶1包、三星││││││││S3銀色行動電話、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現││││││││金5,000元)。得手後││││││││將現 金留 供己用,手提││││││││水餃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2│107年1月│高雄市○○區新│王○嬿│趁王○嬿在餐廳工作疏│現金1萬5,800│李永祥犯竊盜罪,累│││7日上午10│○○街60號之高│(提告)│於注意之際,以手拿走│元、行動電話1│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時26分│雄市召會││方式,竊取王○嬿放置│支│。││││││餐廳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5,800││││││││元、數量不詳零錢、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公司││││││││門禁卡1張、行動電話││││││││1支、證照卡1張、印││││││││章3顆)。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包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3│107年1月│高雄市○○區六│孫○岑│趁孫○岑疏於看管之際│舊衣褲7至8件│李永祥犯竊盜罪,累│││11日下午4│合二路278號│(未提起│,以手拿走方式,竊取│(價值約1,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3分│○○國中健康中│告訴)│孫○岑放置健康中心急│元)、餅乾零食│。││││心││救推床上之綠色手提袋│(價值50元)。│││││││1只(內有舊衣褲7至││││││││8件【價值約1,000元││││││││】及餅乾零食【價值約││││││││50元】。得手後將餅乾││││││││零食留供己用,手提包││││││││袋其餘物品則丟棄,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4│107年4月│高雄市○○區建│寶○生活│徒手拿取小○百貨架上│業經被害人領回│李永祥犯竊盜罪,累│││26日上午11│國三路535號之│館有限公│之廣達香大鐵肉鬆1罐│,無庸宣告沒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10分│小○百貨內│司(小○│(價值約200元)、廣│。│。│││││百貨)│達香健康魚鬆1罐(價│││││││(提告)│值約160元)、金屬軟││││││││管充電1盒(價值約││││││││199元)、新東陽○梨││││││││酥(8入)1盒(價值││││││││約65元)、孔雀餅乾蜂││││││││蜜燕麥2盒(價值約52││││││││元)後,放入穿著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其行經該店││││││││防盜管制門時警鈴響起││││││││,為該店員工李○賢發││││││││現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