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29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93,432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895元(見本院卷第9、71頁),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3,280,295元(見本院卷第85、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間簽訂「新北市石碇區永定橋復建工程-鋼構類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製作鋼材(下稱本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未稅),被告復於107年12月20日出具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款529萬2,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又於108年3月18日出具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款612萬1,822元,原告於扣除5%保留款1萬0,934元後,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5日、票據金額611萬0,888元之支票乙紙交與被告簽收。是原告於本工程目前總計支付被告1,140萬2,888元。豈料,108年6月中旬,原告聽聞被告資金出現問題,隨後被告負責人失聯,公司停止營運,然原告用於新北市石旋區永定橋復建工程之鋼材半成品仍置放於被告公司廠房,原告無奈,僅能聯絡其他廠商,委由廠商為原告完成工作。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單上,被告應完成之工項已清楚載明數量、單價等,然因被告停止營運、未完成工作,而由原告另行找他廠各別施作,目前共計951萬7,407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本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訂作期間,原告已給付被告總計1,
140萬2,888元;復又因被告負責人失聯、公司停止營運,致原告另尋他廠來完成本工程,花費951萬7,407元,原告於本工程之花費總計為2,092萬5,0295元。本件原告於本工程本只需花費1,764萬元(含稅),即可完成鋼材製作,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逾兩造間之契約金額,另行尋找他廠完成工作之損失,計328萬0,295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與舜昕公司承攬合約、原告與鐵成公司承攬合約、原告與百毅工程行承攬合約、原告與聯慶通運公司承攬合約、票據信用查覆單、第一、二期估驗計價單及發票、支票、傑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裕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源力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47、89至109頁)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即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40萬2,888元、原告另尋他廠來完成本工程花費951萬7,407元,上開二項總計2,092萬5,0295元,而原告於本工程本只需花費1,764萬元(含稅),則原告之損害328萬0,295元【計算式:(1,140萬2,888元+951萬7,407元)-1,764萬元=328萬0,295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其328萬0,295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77頁),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8年10月16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萬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