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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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被告乙○○、甲○○向原告提起恐嚇告訴,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調查實作出不符事實之指控,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已構成刑法第169條之罪,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出於私怨教唆被告甲○○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現原告欲對被告2人提出偽證及誣告罪責告訴,並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再字第40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之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本院,原告無從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無所依附,則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欲對被告2人提出偽證及誣告罪責告訴,亦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無從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告訴,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