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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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茲本件業已審理中終結,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尚涉5件詐欺取財等案件,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年度偵字第1887號、第1905號、第1924號、第1933號、第2582號起訴書在卷足憑,現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辯護人當庭請求交保,然辯護人聲請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是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已當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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