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晶鑽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7.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7,725元暨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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