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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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雲林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與第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陸續向聲請人購買漁貨,共積欠800,000元,並於92年6月與聲請人約定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8期償還,詎自9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聲請人800,000元,茲因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攤還申請書、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第三人乙○○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乙○○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牛尿港││119-1│田│6605│80000分之12580│甲○○持分12580/80000││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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