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8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8年1月16日,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6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之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見其精神狀況不佳,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7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4頁、第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