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 陳廣益 被告 廖春正 原告與被告廖春正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然按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因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