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339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被告當庭供稱因無正常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吸納之客觀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佐以本案尚有共犯「 小茂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准予執行羈押, 嗣復 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迄未判決確定),是其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339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客觀上非特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復尚有共犯「小茂」在逃,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關此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之俱未消滅,灼然至明。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因認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