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林重仁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選偵字第17號、第2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係已連任三屆之現任 雲林縣 議員(民國87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於98年8月底,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同年12月5日舉行之第9屆雲林縣 斗六 市市長選舉,同年10月登記參選(雲林全縣共20鄉鎮市,除斗六市前因升格改制,由鎮改為縣轄市外,其餘鄉鎮長選舉均為第16屆)。戌○○前於80年間曾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警員,與當時擔任轄區義警之斗六市江厝里里民巳○○熟識。緣址設斗六市○○里○○路○○○號之「戊○○」設有管理委員會(屬於斗六市市長選舉區內之團體),每年均由管理委員會號召信眾組團,南下高雄及臺南廟宇進香,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6、7月間開會決議,擇定於同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 澄清湖 元帝廟及 臺南縣 新營市太子宮進香1日,除管理委員會幹部及「陣頭」等工作人員外,進香信眾每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費用,預訂用以支付遊覽車車資、中餐、晚餐、飲料及菸酒等費用,如有信眾捐助進香所需之現金、實物,或信徒繳納之款項用於扣抵支出後仍有結餘,則充作戊○○之公帳資產。嗣於98年9月27日出發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捐助5部遊覽車之費用55,000元,副爐主癸○○及總務子○○共同捐助中餐費用,巳○○明知戌○○將參選本屆斗六市市長,為使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投票支持戌○○,以使戌○○當選市長,巳○○即於98年6、7月間某日,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戌○○表示可以捐助進香團之晚餐費用,並到場致意等語,藉以拉攏選民,而戌○○為求當選斗六市長,隨即允諾,其二人遂共同基於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使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行使投票權支持戌○○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管理委員會幹部傳達戌○○願意捐助進香期日晚餐餐費之承諾,巳○○復於98年9月20日左右,在戊○○前樹下之檳榔攤,向總務子○○及副爐主癸○○表示:戌○○將競選本屆斗六市長,願意提供98年9月27日進香團之晚餐餐費,且戌○○亦將到場致意、拜票等語。嗣於98年9月27日南下進香當天晚間6時許,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信眾共約210人搭乘5部遊覽車(每車約43人)於進香完畢返抵嘉義縣○○鎮○路里○○路○號之「寶島餐廳」(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用餐時,戌○○夫婦果然到場,巳○○即引領總務子○○與戌○○夫婦進入寶島餐廳大門入口旁之司機休息室(即進入餐廳大門右側之「事務所」),戌○○再將33,000元之現金交付巳○○、子○○,嗣戌○○夫婦再陪同主任委員庚○○、副爐主癸○○及子○○逐桌敬酒致意拜票,意在使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將來投票支持戌○○。餐畢,再由子○○將33,000元連同飲料費用3,250元交付寶島餐廳櫃臺會計人員,以支付當晚餐飲費用。嗣於98年11月5日上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在斗六市○○里○○路巳○○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斗六市○○里○○路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認被告戌○○、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條款之立法係在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該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同法第90條之1(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規範目的觀之,可見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 上開 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如此方符合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賂罪,係考量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倘行為人有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賄賂與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所謂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未○○於調查站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
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未○○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戌○○、巳○○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戌○○已經連任三屆雲林縣議員,於98年8月間轉戰斗六市市長,並參加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獲得該黨提名,故斗六市民早知被告戌○○早已規劃參選98年12月5日舉行之斗六市市長選舉。㈡、戊○○每年均擇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被告戌○○自95年6月由寅○○擔任戊○○會計以來,從未曾在戊○○進香時捐贈任何現金、實物或餐費一節,為會計寅○○證述明確。且擔任戊○○總務長達12年之子○○亦證稱:被告戌○○於5、6年前曾以現金捐助進香餐費,但最近一次則是98年9月27日進香之捐助,期間未曾有過任何其他捐助。故被告戌○○辯稱一遇有戊○○進香活動時即會捐贈毛巾、薄背心、帽子等物云云,與戊○○核心幹部之陳述及經驗不符,被告戌○○上開辯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之依據。㈢、關於戊○○98年9月27日之進香晚餐費用支出,係經由被告巳○○私下先向被告戌○○提議捐助,經戌○○同意支付,但子○○、寅○○、癸○○、庚○○及巳○○亦陳稱戌○○無意 張揚 此事,並向戊○○幹部表示不予公告張貼。㈣、被告巳○○於得知戌○○遭人檢舉後之98年11月4日,竟在斗六市○○里○○路34之2號擔任「頭家仔」(臺語)之 曾賢益 住處,經由較為熟識之曾賢益找來會計寅○○,向寅○○表示:有人要鬥戌○○,故希望更改帳目,改由戊○○公帳支付98年9月27日晚餐費用等語,顯見巳○○、戌○○所以不欲張揚捐助進香之晚餐費用,係因適逢選舉當前,唯恐偵查機關查察賄選,時機敏感之故。㈤、被告戌○○、巳○○於交付33,000元之晚餐費用時,又係在宴會廳旁之司機休息室內隱密為之,顯見戌○○不欲人知此一捐助事實。否則,如係善行義舉,當非不可告人。參以被告戌○○於98年8月31日前,即已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斗六市長,卻於同年9月27日進香當晚穿戴「縣議員」背心到場致意,顯見戌○○當以縣議員之外觀掩飾競選斗六市市長候選人之實質。被告戌○○上述種種不欲人知、以縣議員外觀掩飾市長參選人身分之行為,反徵其意在競選斗六市市長之企圖。㈥、本次參與98年9月27日進香之信眾丙○○等五十餘人中,多有證述被告戌○○於敬酒時,確有表示「 拜託 」、「請支持參選市長」等語,顯見戌○○於98年9月27日晚間往返於雲林縣斗六市及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之目的,主要目的係在支付當晚餐費,藉機向戊○○進香團拜票致意,意在請託支持競選斗六市長。㈦、被告巳○○亦自白於進香前邀約戌○○捐助進香當晚晚餐費用,並於進用晚餐時偕同戌○○夫婦及總務子○○在寶島餐廳司機休息室內點收戌○○交付之33,000元現金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捐助戊○○進香活動之晚餐費用33,000元,並在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之司機休息室交付33,000元予證人子○○,嗣後並偕同戊○○管理委員會幹部逐桌向在場進香里民敬酒致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人情關係被動的同意捐助戊○○進香之晚餐費用33,000元,純粹是宗教目的,並沒有政治的目的,且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捐助的事情,並沒有藉機拉攏選民,該筆捐助與選舉無關;我在寶島餐廳之司機休息室交付33,000元予證人子○○後,證人子○○請我去跟香客致意一下,我就逐桌去致意,並沒有拜票之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㈠、被告戌○○本次應允被告巳○○捐助餐費之時,向被告巳○○表示勿令他人知悉,被告戌○○亦從未向戊○○管理委員會成員或進香團信眾告知上情,因此,本件被告戌○○確實有捐助戊○○進香團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捐助前未曾大張其鼓公示於戊○○管理階層或參加信眾,捐助後亦未曾藉此行為向戊○○管理階層或信眾邀功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倘謂被告戌○○有意賄選,豈有可能匿名捐助而不令戊○○管理委員會成員或其信徒知悉之理,足徵被告戌○○主觀上並無以贊助餐費作為賄選之對價。㈡、被告戌○○當天到場,眾人已在用餐,被告戌○○經主委等人招呼入座後,亦一同用餐,嗣進入司機休息室交付餐費予子○○後,復返回原桌繼續用餐,此際因子○○見有香客餐畢離席,乃催促被告戌○○同往敬酒致意,足認被告戌○○前往餐廳,並非意在趁敬酒之際廣為宣傳拜託眾人支持。又被告戌○○致意敬酒時,僅迅速而禮貌性的對在場人員打招呼而已,並未強調即將參選斗六市長而尋求支持之意,與政治人物在一般公開場合之行止無異,在此應對中,被告戌○○亦無法與在場人員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戌○○當場曾經出言拜託支持,惟此與其捐助餐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因本件進香團之用餐香客,全無一人知悉晚餐係由被告戌○○出資捐助,其等一致認為進香車資及餐費係自己繳費500元或廟裡補貼,又戊○○主委等幹部,雖於行前即聽聞被告戌○○將予捐助,惟從未告知香客,更未以此勸說香客支持被告戌○○參選市長而影響或動搖信眾之投票意向,進香活動結束後,戊○○管理委員會未將被告戌○○捐助進香團晚餐餐費之舉公示於眾,自難認為被告戌○○捐助餐費與敬酒拜票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㈡、訊據被告巳○○坦承戊○○於98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前,曾邀約被告戌○○捐助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費用,並於被告戌○○在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之司機休息室交付現金33,000元予證人子○○時在場之事實,並辯稱;不知是否違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被告巳○○只有小學畢業,法律常識不足,並不知道他做的事情是否觸法,但事後已經後悔等語。
六、經查:
㈠、緣址設斗六市○○里○○路○○○號之「戊○○」設有管理委員會(屬於斗六市市長選舉區內之團體),每年均由管理委員會號召信眾組團,南下高雄及臺南廟宇進香,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6、7月間開會決議,擇定於同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1日,除管理委員會幹部及「陣頭」等工作人員外,進香信眾每人需繳交500元之費用,預訂用以支付遊覽車車資、中餐、晚餐、飲料及菸酒等費用,如有信眾捐助進香所需之現金、實物,或信徒繳納之款項用於扣抵支出後仍有結餘,則充作戊○○之公帳資產;嗣於98年9月27日出發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捐助5部遊覽車之費用55,000元,副爐主癸○○及總務子○○共同捐助中餐費用;於98年9月27日南下進香當天晚間6時許,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信眾共約210人搭乘5部遊覽車(每車約43人)於進香完畢返抵嘉義縣○○鎮○路里○○路○號之「寶島餐廳」(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用餐時,被告戌○○夫婦到場,被告巳○○即引領總務子○○與被告戌○○夫婦進入寶島餐廳大門入口旁之司機休息室(即進入餐廳大門右側之「事務所」),被告戌○○將33,000元之現金交付子○○,嗣戌○○夫婦再陪同主任委員庚○○、會計寅○○、副爐主癸○○及子○○逐桌敬酒餐畢,再由子○○將33,000元連同飲料費用3,250元交付寶島餐廳櫃臺會計人員,以支付當晚餐飲費用。嗣於98年11月5日上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在斗六市○○里○○路巳○○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斗六市○○里○○路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戌○○、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戊○○主任委員庚○○、總務子○○及會計寅○○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島餐廳名片影本2張、寶島餐廳菜單1紙、寶島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戊○○98年9月27日之參香名冊、寶島餐廳98年9月27日之顧客消費記錄、寶島餐廳與戊○○之照片共8張及寶島餐廳之一樓平面圖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㈠【下稱偵卷1】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17頁;98選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卷4】第40頁至第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可憑(見98年度聲搜字第9頁、第30頁)。又,被告戌○○已經連任三屆雲林縣議員,於98年8月間轉戰斗六市市長,並參加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獲得該黨提名,業據被告戌○○供承不諱,復有聯合報98年8月31日及98年10月7日第B2版雲嘉綜合新聞網頁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98選偵22號卷【下稱偵卷5】第43頁至第44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戌○○何時同意捐助戊○○進香之晚餐費用33,000元?及過程為何?
1、證人即戊○○總務子○○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證稱:「(戌○○要招待戊○○進香旅遊信徒吃晚餐,是否事先即告訴你或戊○○幹部,否則廟裏幹部庚○○、癸○○、寅○○等人何以在進香前就知道晚餐有人要處理?)大約【在今年6月間】,我與巳○○、癸○○等4、5人在戊○○前檳榔攤喝酒、聊天時,【巳○○就有提到戊○○進香的晚餐,議員戌○○要招待】,所以我才知道戌○○要招待進香信徒晚餐;約【在7月間戊○○召開進香籌備會議】,包括主委庚○○、委員及監事,還有爐主 廖正忠 (已歿)、副爐主癸○○等人廟裏幹部出席參加,當天有討論到進香交通、餐食等經費問題,我因為【事先已經知道戌○○要招待晚餐】,所以在會中我就告訴廟裏幹部:進香當天午餐由我及癸○○負責,晚餐也有人要請客,但是並未明講;後來在9月27日進香前約10天,我與巳○○、癸○○等人又在戊○○前檳榔攤喝酒、聊天時,巳○○又再提到進香當天晚餐戌○○要招待,所以進香當天戌○○夫婦到餐廳,我及巳○○、戌○○夫婦等
4人就有默契到餐廳休息室,並由戌○○親自將餐費3萬3千元現金交給我。如我前述,【巳○○在6月間就已經提到戌○○到招待進香當天晚餐】,…。」等語(見偵卷4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說在
6月時與巳○○、癸○○在廟前,有說到 明欽 要出錢招待進香晚餐?)是。」「(當時曾賢益是否也有在場?)是。」「(你說在進香前10天、你與巳○○、癸○○在廟前喝酒聊天,有說到戌○○是否要出錢?)對,因為一直還沒有收到錢,無法確認到底要出宮的錢,還是有人要請。」等語(見偵卷4第29頁)。
2、證人即戊○○會計寅○○98年12月2日調查站證稱:「(你於何時知道戌○○要支付參香活動當天的晚餐費用?)我【在戊○○7月間召開參香活動籌備會期間】,就有聽子○○等人談到【當天晚餐由戌○○出錢】招待全體香客用,直到
9月27日上午7時出發前,我再次詢問子○○,晚餐是否要由戌○○出錢請客,【子○○跟我確定戌○○要出餐費】,…。」「(為何戊○○9月27日參香活動的帳目明細資料以及公佈在廟前的紅紙都看不到你前述戌○○捐助餐費的紀錄?)我沒有參加參香活動的籌備會議,只知道戌○○要請吃晚餐,所以我請主委庚○○向子○○確定戌○○當天要支付晚餐費用有無包括飲料、果汁等附餐費用,經【庚○○向子○○詢問確定戌○○】只要支付晚餐每桌1,500元,22桌共
3萬3千元費用,附餐由廟方公款支付…。」等語(見偵卷
5第32頁、第33頁);98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你自何時起才知道戌○○要出晚餐的錢?)在農曆的【7月間有開籌備會議】,我沒有去,【會議後我聽主委告訴我戌○○要出】,原本沒有要讓人知道,但是在【會議子○○有說到晚餐戌○○要出】,在籌備會議前,他們原本不說是何人要出,但在【籌備會議時】有說到中餐是由子○○及癸○○要出資,【晚餐由戌○○出資】。」「(你說晚餐請客的部分,子○○有跟你表示過,戌○○不想讓人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講過】。」等語(見偵卷5第38頁、第40頁)。
3、被告巳○○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供稱:「(戌○○為何要請戊○○進香旅遊信徒吃晚餐?)【大約在今年的6、7月左右】,戊○○幹部討論辦理進香旅遊的事情,【總務子○○曾告訴我說經費不太夠】,吃飯的費用還不足,是否可以找人捐助,當時我向子○○表示我來處理,之後我就去【找戌○○】,告訴戌○○希望他捐助9月27日戊○○參香活動餐費這件事,【戌○○同意捐助這筆費用】,之後,我曾在戊○○前大樹下與癸○○、曾賢益聊天時有明確告知他們該晚餐戌○○已經同意要支付費用,…。」「…我【在6、7月間】曾經去找戌○○捐助,戌○○同意支付,我才會在出發前數日告訴癸○○、曾賢益等人。」「…我記得我還有向子○○講過戌○○要出錢請客的事,…。」「…如我前述,【子○○向我表示進香活動晚餐還缺少費用】,我第1次找戌○○時,戌○○僅表示要考慮,過了幾天,子○○問我結果,我又再1次去找戌○○,戌○○有問我需要多少錢,我有告訴他要22桌,1桌1,500元,共計33,000元,戌○○同意,我才會向癸○○、曾賢益、子○○等人表示戌○○要請客…。」等語(見偵卷4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98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戌○○會如何知道要出這一筆錢?)是我主動去與他接洽的,在【進香2個月前】,乩童看要進香的日子後,我在斗六市路上遇到戌○○,跟他講進香的日子已經看好了,我有跟他說進香【欠經費】,問他是否要幫忙。」「(你有在戊○○的大樹下檳榔攤,跟癸○○及曾賢益說到戌○○要出進香的晚餐費用?)當時在喝酒時談到的,當時子○○也在。」「(你與癸○○及曾賢益說到這件事的時間?)在戌○○確定要出錢之後。」「(為何戌○○要出這一筆晚餐的費用?)我去跟戌○○講宮裡面【欠經費】。」等語(見偵卷4第24頁至第25頁)
4、被告戌○○98年12月1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知道戊○○的進香要在「寶島餐廳」用晚餐?)【今年5、6月】時,戊○○他們有說要去進香,每年都是去南部進香。」「(是何人告訴你要去「寶島餐廳」用晚餐?)應該是巳○○在今年5、6月時告訴我要去進香。」「(你何時才確定答應巳○○說晚餐的費用你要出?)【今年6月底】。」等語(見偵卷5第12頁、第15頁)。
5、依上開證人子○○、寅○○、被告巳○○、戌○○之陳述內容相互觀之,可知戊○○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間決定於98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因經費不夠,經由證人子○○告知被告巳○○後,再由被告巳○○告知被告戌○○,嗣被告戌○○在98年6月底同意贊助該次進香之晚餐費用,以致戊○○在7月間召開該次進香籌備會議,提出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費用係由被告戌○○捐助乙事。惟此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戌○○同意捐助戊○○進香之晚餐費用,主觀上是否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戊○○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為賄選之意,客觀上是否足認係使該戊○○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以免率斷。
6、至於,證人子○○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經費不夠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巳○○說過,是委員會說的。在98年6月份,戊○○進香籌備會議時,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只告訴我晚餐有人要捐助並沒說何人。我知道被告戌○○捐助,在進香前10幾天聽委員說的,不是被告巳○○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背面至第119背面);嗣又稱:被告巳○○最早跟我說被告戌○○要捐助是在6月,在戊○○前的檳榔攤,有癸○○及不認識的人,大家聊天時,因經費不夠,我問被告巳○○是否有人要捐助(又改稱:經費不夠不是我主動問被告巳○○,是98年6月份時在戊○○前的檳榔攤,是大家在那裡聊天討論廟進香沒有經費,有沒有人贊助,我不知道是誰先提起)。被告巳○○說有人要捐助,旁邊的人說是議員「 簡仔 」。在幹部會議時我只是說,有人要捐助,沒有說議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證人寅○○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主委寅○○說中餐、晚餐都有人捐助,中餐是子○○、癸○○要出,晚餐部分證人寅○○說捐助的人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想說有人捐助就好,沒有去追究是誰捐助。我有問證人子○○,證人子○○說捐助的人不想讓人家知道,無法告訴我。我是聽到風聲被告戌○○要捐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背面);證人巳○○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6、
7月間只知道要去進香,證人子○○沒有告訴我經費不夠,要找人捐助。證人子○○大約在99年9月27日進香前一個多月前,大約8月時,告訴我說晚餐沒有人捐助,才知道戊○○進香的晚餐需要人捐助,我跟證人子○○表示我再發落(台語)。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戌○○時,跟被告戌○○說該事,時間記不清楚,而被告戌○○在一個星期以前,告訴我說他要捐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上開證人子○○、寅○○、被告巳○○之證詞與其等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戌○○何時同意捐助戊○○進香之晚餐費用及過程為何等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戌○○所供述之情節不符,顯不足採信。另,證人癸○○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進香前的籌備會議,但開會時沒有聽到那天晚餐有人要捐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與上開證人子○○、寅○○、被告巳○○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不符,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戌○○同意捐助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活動,主觀上是否藉機對於戊○○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為賄選之意?亦即被告戌○○有無透過被告巳○○要求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戌○○?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巳○○明知被告戌○○將參選本屆斗六市市長,為使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投票支持戌○○,以使戌○○當選市長,巳○○即於98年6、7月間某日,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戌○○表示可以捐助進香團之晚餐費用,並到場致意等語,藉以拉攏選民,而戌○○為求當選斗六市長,隨即允諾,其2人遂共同基於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使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行使投票權支持戌○○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管理委員會幹部傳達戌○○願意捐助進香期日晚餐餐費之承諾,巳○○復於98年9月20日左右,在戊○○前樹下之檳榔攤,向總務子○○及副爐主癸○○表示戌○○將競選本屆斗六市長,願意提供98年9月27日進香團之晚餐餐費,且戌○○亦將到場致意、拜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癸○○98年11月5日調查站證稱:「大約是在今年的9月20日左右,當時戌○○還沒領表登記參選斗六市長,當天下午巳○○到戊○○旁的檳榔攤找我,表示因戌○○將參選斗六市長需要爭取選票,所以進香活動晚餐在寶島餐廳的費用戌○○會出資,並表示戌○○當天會到場爭取支持。」等語(見偵卷1第66頁)。然查,癸○○上開調查站中之證詞,核與98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你剛說他說有人要出晚餐,是何人要出?)他說「簡仔」,就是戌○○。」「(他跟你說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是副爐主,就只是聊天在講而已,我也沒有理他,他說他的。」(巳○○除了說會出晚餐以外,還說什麼?)【他沒有說什麼】。」「(他是否有說戌○○晚餐會出錢,且人會到?)他有說【戌○○會到餐廳敬酒】)」等語(見偵卷1第77頁);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證述:「(98年11月
5日在調查站,你有跟調查員說戌○○當天到場敬酒是為了拜票,參選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我沒有這樣說】。」「(98年選他字第65號卷㈠第66頁倒數第8行。是否有這樣說?)是。」「(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時間太久。」「(當時說的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背面);嗣又稱:「(你於調查站又說,巳○○有跟你說是因為戌○○要參選市長所以才捐助,到底巳○○有無跟你說戌○○是要參選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才捐助晚餐?)【沒有】。」「(剛才地檢署的筆錄是否與調查站筆錄同一天?)是。」「(檢察官有問你,為何與調查站所述不同,你說是因為送貨趕時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背面),前後關於被告巳○○對其言內容為何,證述情節不一,即有瑕疵,而難遽採。
2、參以證人子○○98年11月30日調查站中證稱:「我是本來就知道戌○○要出錢請客,我是【9/27當天】遊覽車回到【台南麻豆、新營附近,【巳○○才告訴我晚餐戌○○要來】,會拿錢來。」「當天(即98年9月20日左右)的確有【談到9/27晚餐戌○○要請客】,我有問巳○○,『錢呢?』,巳○○表示『會處理,不用擔心』等,【我不記得有提到戌○○選舉的事,也沒有提到戌○○9/27要到餐會現場的事。】」等語(見偵卷4第20頁、第21頁);被告巳○○98年11月30日調查站供稱:「我只有告訴癸○○、曾賢益說寶島餐廳的【晚餐是戌○○要請客】,【但沒有告訴他們說戌○○要來,因為戌○○當時還沒有決定要不要來】等語(見偵卷4第18頁);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8年9月27日前一個星期左右,在戊○○廟前的檳榔攤跟子○○、曾賢益、癸○○等人說被告戌○○贊助晚餐費用,【沒有說到被告戌○○晚餐時要去餐廳,以及被告戌○○贊助晚餐的費用是為了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證人癸○○於調查站,關於被告巳○○對其表示被告戌○○將參選斗六市長需要爭取選票,且當天會到場爭取支持等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且,觀諸證人癸○○於調查站證述之內容,被告巳○○並無央求證人癸○○向戊○○團體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信眾轉達支持被告戌○○競選第九屆斗六市市長,自難憑證人癸○○上開有瑕疵之證述,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戌○○同意捐助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活動,主觀上藉機對於戊○○團體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為賄選之意。
3、次查,證人子○○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供稱:「(為何戊○○9月27日參香活動的帳目明細資料以及公佈在廟前的紅紙都看不到你前述戌○○捐助餐費的紀錄?)因為巳○○曾告訴我戌○○不太願意讓別人知道他要出晚餐費用這件事,我也曾告訴過會計寅○○,可能因此寅○○才會沒有公佈這筆資料。」「(戌○○為何要求不要讓別人知道是他請客出錢?是否與選舉有關?)因為我與戌○○沒有接洽,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我只能回答巳○○曾經向我表示戌○○不太願意讓別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4第20頁背面);證人寅○○98年12月2日調查站證稱:「…當時子○○就向我表示戌○○不要讓別人知道他請客,所以我才沒有寫紅單公布戌○○捐助晚餐的感謝狀,…。」等語(見偵卷5第33頁至背面);98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你說晚餐請客的部分,子○○有跟你表示過,戌○○不想讓人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講過。」「(所以你才沒有寫紅紙貼出來?)依往例,捐助者如果不想讓人知道,我們也不會貼出來,我們不會自作主意。」等語(見偵卷5第40頁);被告巳○○98年11月30日調查站供稱:「(為何戊○○9月27日參香活動的帳目明細資料以及公佈在廟前的紅紙都看不到你前述戌○○捐助餐費的紀錄?)因為戌○○曾向我表示,希望不要讓別人知道9月27日晚餐是他出錢捐助的,因此我曾向子○○表示希望用無名氏捐助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偵卷4第17頁背面);98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戌○○是否曾跟你說過,希望不要讓別人知道,晚餐是他出的?)有說過。」等語(見偵卷4第26頁),復審視戊○○於98年9月27日前往南部進香之相關收支紀錄收支明細表紅單1張,並未載明被告戌○○捐助晚餐費用33,000元之字句(見偵卷1第36頁),可知若被告戌○○有意藉此捐助而行賄,何以又未請戊○○之人員宣佈被告戌○○捐助晚餐費用之金額,俾使參加進香活動之信眾知悉而影響渠等投票之意向?參諸戊○○每年均由管理委員會號召信眾組團,南下高雄及臺南廟宇進香,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6、7月間開會決議,擇定於98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1日,業如前述,足認當天進香活動之舉行,係戊○○例行年度活動會,非為被告戌○○參選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競選活動之便利而舉行。且被告戌○○同意捐助戊○○33,000元費用,係應被告巳○○之要求,被動捐助經費予戊○○團體進香之晚餐費用,亦如前述,而被告戌○○當時既身為縣議員,經由被告巳○○告知,而同意捐助該次進香之晚餐費用,與常情並未相悖,尚無法以被告戌○○有意競選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即遽認被告戌○○同意捐助該次進香之晚餐費用必定係為賄選所為。
4、又查,被告巳○○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子○○、癸○○及曾賢益3人說被告戌○○要贊助晚餐的費用,並沒有說是為了選舉。我去找被告戌○○,他同意贊助時,沒有跟我說贊助的費用是為了選舉。我沒有因為這次進香晚餐的費用是被告戌○○贊助,而跟其他人說請他們支持被告戌○○選市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子○○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巳○○在6月跟我說被告戌○○要贊助晚餐時,沒有跟我說是為了選舉要我們支持。我沒有跟其他人說被告戌○○贊助晚餐是為了選舉。被告戌○○沒有叫我們幹部告訴信徒說,支持他該次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被告戌○○沒有拜託我們廟裡其他人,告訴信徒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證人癸○○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宮裡面沒有跟信徒談到晚餐是誰贊助。我們宮的幹部、委員沒有跟信徒拜託該次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要支持誰。戊○○管委會沒有因為被告戌○○支出這次晚餐餐費,而做出對被告戌○○選舉有幫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140頁);證人寅○○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戌○○沒有叫我們宮跟信徒說請大家支持他選市長,被告巳○○也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背面);證人丙○○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這次進香之前,戊○○裡面的委員或幹部,沒有請我在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支持哪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證人卯○○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戊○○裡面的幹部、委員沒有人在該次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叫我支持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背面);證人丑○○○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戊○○裡的幹部、主委沒有人告訴我在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要支持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足見被告巳○○將被告戌○○同意捐助戊○○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費用轉達予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時,是否曾與戊○○之任何人達成被告戌○○捐助晚餐費用,該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應於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戌○○之協議,以及告知被告戌○○捐助晚餐費用目的係為使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將來投票支持被告戌○○,以致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曾向戊○○內之團體構成員信眾轉達應於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戌○○而賄選之情事,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戌○○於98年9月27日將33,000元之晚餐費用交付證人子○○時,僅表示係該次之晚餐費用而已等語,業經證人子○○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在司機休息室多久?)一下就出來。」「(在司機休息室是否有講什麼話?)沒有,戌○○就說:這些錢是給你們宮吃晚餐的。」等語(見偵卷4第28頁),足見被告戌○○於交付33,000元予證人子○○時,亦未表示任何請求戊○○團體構成員應於斗六市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戌○○而賄選之情事。
5、綜上,本案在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向證人子○○表示被告戌○○同意捐助該次進香之晚餐費用時,曾與戊○○之任何人達成捐助晚餐費用,該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信眾應於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戌○○之協議,是否僅因被告戌○○當時正欲參選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機敏感,即臆測推論被告戌○○同意捐助該次進香之晚餐費用,主觀上藉機對於戊○○團體之構成員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為賄選之意,即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固認參與98年9月27日進香之信眾丙○○等五十餘人中,多有證述被告戌○○於敬酒時,確有表示「拜託」、「請支持參選市長」等語,因而認被告戌○○夫婦陪同主任委員庚○○、副爐主癸○○及子○○逐桌敬酒致意拜票,意在使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將來投票支持戌○○等語;被告戌○○則辯稱:我在寶島餐廳之司機休息室交33,000元予證人子○○後,證人子○○請我去跟香客致意一下,我就逐桌去致意,沒有拜票之行為等語。
1、關於被告戌○○於當日是否有拜票之行為?
⑴、被告戌○○有拜票行為:
①、證人子○○98年11月5日調查站證稱:「‧‧‧用餐期間戌
○○才與他太太一起前來,由我與主委庚○○、副爐主癸○○、寅○○陪同戌○○夫婦逐桌敬酒,【請託支持】,敬酒完後戌○○夫婦就先行離席。」「(戌○○在寶島餐廳逐桌敬酒時,如何向民眾請求支持?)戌○○向民眾表示,【他是縣議員,拜託大家支持他參選斗六市長】等語(見偵卷1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證稱:「(戌○○當天到寶島餐廳有無上台說話或者逐桌向信徒敬酒請託支持?何人陪同?)戌○○沒有上台講話,有逐桌敬酒,由我、主委庚○○、副爐主癸○○、會計寅○○陪同。」)「(戌○○由你、主委庚○○、副爐主癸○○、會計寅○○陪同逐桌敬酒,有無向信徒請託?如何請託?)【戌○○敬酒時只有自我介紹說「我是議員」】,好像有人接著幫腔表示【「這次拜託!拜託!」】,戌○○本人及他太太沒有講。」等語(見偵卷4第20頁至背面);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敬酒時戌○○有說什麼話?)【是我介紹說:「這是議員,要跟你們敬酒」,旁邊一起去敬酒的人有說「拜託」。…」等語(見偵卷4第30頁)。
②、證人寅○○98年11月5日調查站證稱:「是由子○○介紹,
子○○表示這是簡先生,【請大家支持他一下】,戌○○向大家敬酒時,【也有向大家拜託】。」「(當天晚餐戌○○有無上台演講?逐一敬酒時有無要求支持?)戌○○沒有上台演講,但逐一敬酒時,確實有【請託支持他參選】。」等語(見偵卷1第48頁、第50頁);98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吃晚餐的時候,你看到什麼情形?)中途的時候,戌○○有出現在場,我們禮貌上都會陪他敬酒。」「(進香的桌數是20桌,戌○○是否每桌都敬酒?)一開始4、5桌,我還沒有陪同,是後來,我才陪同敬酒到最後。」「(是否有聽到戌○○拜票?)我有聽到說『這是簡先生,拜託一下』。」等語(見偵卷1第61頁);98年12月2日調查站證稱:「(敬酒時,戌○○夫妻是如何表示?)【我有聽到總務說「這是簡先生,大家請支持」、「拜託」之類的】,我是跟在總務的後面。」(見偵卷5第38頁);證人寅○○99年
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2、3人敬酒時,被告戌○○有說他是戌○○,大家拜託拜託。我們在敬酒時,主委沒有說什麼,證人子○○只有介紹他是戌○○,【拜託一下】。(經提示偵查卷宗後)證人子○○當時有請大家支持,是要支持什麼不知道。我有聽到證人子○○說「這是簡先生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第150頁)。
③、證人卯○○98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戌○○及其妻子洪
錦慧兩人有到場,由戊○○主委庚○○帶領戌○○個人每桌都有敬酒,來我坐的這一桌,【由庚○○介紹說戌○○要參加這一次斗六市市長選舉請大家支持他】,【戌○○個人說拜託、拜託】,就換下一桌了。」「(戌○○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有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市長?)他只有說【拜託、拜託】而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㈡【下稱偵卷2】第23頁至背面);98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戌○○本人有過來敬酒,但是他太太還在別桌敬酒,比較晚過來我們這桌,還有主委也有陪同戌○○過來一起敬酒。」「(戌○○過來是否有拜託你們要支持他競選市長?)【有聽到他說拜託拜託】。」等語(見偵卷2第29頁)。
④、證人丑○○○98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戌○○當天有到
我們用餐的餐廳敬酒及【拜託他(戌○○)選舉斗六市長的事】, 洪錦慧 我未注意她有無在旁,因為我不認識她。」「(戌○○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有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市長?)【我印象中戌○○有這樣講。】」等語(見偵卷2第148頁至背面)。
⑤、證人 林國忠 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戌○○敬酒時,
說了什麼?)就說『大家辛苦了』。」「(大家辛苦什麼?)遊覽很辛苦。」「(進香不是你們信徒的義務,關他什麼事?)他沒有明講,但他的意思我看是【這一次的選舉希望大家幫他】。」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㈢【下稱偵卷3】第9頁)。
⑥、證人申○○於98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戌○○在「寶
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有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市長?)【有】。」等語(見偵卷3第156頁);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戌○○是自己一個人拜票?)我知道有好幾個人陪他,但我都不認識。」「(戌○○來拜票的時候有無發文宣給你們?)沒有。」「(戌○○有無說什麼?)【拜託我們支持他】。」等語(見偵卷3第167頁背面至第
168頁)。
⑦、證人丙○○98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9月27日
18至19時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有看見雲林縣斗六市市長候選人戌○○及其妻子洪錦慧到場敬酒,【有聽到戌○○說拜託支持參選市長】。」「(戌○○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有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市長?)【有】。
」等語(見偵卷3第162頁);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
「那天晚上在吃飯的時候,戌○○是否有來拜票?)【有人來拜票,但是誰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3第168頁)。
⑧、證人壬○○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戌○○來敬酒說
什麼?)他【有說拜託要我們支持,支持他選斗六市市長】。」「(戌○○拜票的時候有無發文宣?)沒有,【他只有口頭叫我們支持他】。」等語(見偵卷3第249頁背面)。
⑨、依上開證人子○○、寅○○、壬○○、申○○、丙○○、卯
○○、丑○○○、林國忠證述內容相互觀之,足見被告戌○○在寶島餐廳時,向參與該次進香活動之信眾逐桌敬酒時,至少曾提及「拜託、拜託」或「支持」之詞。而候選人於婚喪喜慶等公開場合,向選民拜票,公開展現自己,贏得選民好感尋求支持,乃屬天經地義,亦為現行臺灣地區候選人拜票之方式,既然被告戌○○於98年8月間獲得中國國民黨黨提名斗六市市長,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戌○○夫婦陪同證人庚○○、寅○○及子○○逐桌敬酒致意,曾向戊○○之進香之信眾講「拜託、拜託」或「支持」之詞,值此情形,應係推銷其要參選斗六市長一事無訛,而此舉與一般選舉常情不相違背,被告戌○○僅稱只有敬酒而已,顯與常情相違,即非可取。
⑵、至於,證人子○○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戌○
○進去餐廳裡面坐在後面,有人吃完要走時,我跟被告戌○○說有人要走,去敬酒一下。嗣我、主委、會計、副爐主、總務去敬酒,被告戌○○敬酒時,我有說「議員有來,跟大家敬酒」,沒有說到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的事情,因我不知道被告戌○○要選舉斗六市市長。敬酒時,被告戌○○沒有說什麼,只說「大家好,喝一下,辛苦辛苦」。旁邊敬酒的人說拜託一下,不知道是否敬酒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背面、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證人寅○○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敬酒時,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聽到證人庚○○、子○○有說什麼。敬酒的3、4人,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被告戌○○沒有說到他要選市長請大家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背面);證人壬○○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餐有看到被告戌○○到場,沒有聽到被告戌○○對大家說拜託他支持參選雲林縣斗六市市長,被告戌○○只有敬酒,沒有印象有說「拜託拜託」、「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背面);證人申○○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晚餐時,有看到被告戌○○到餐廳,沒有看到被告戌○○走到我這桌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丙○○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進香當天晚餐在餐廳裡,沒有看到被告戌○○。在現場是否有人說某人要選舉請大家支持拜託一下,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證人卯○○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戌○○與其他2、3個人有來我們這桌敬酒,被告戌○○說「辛苦」而已,其他人沒有說什麼。敬酒的人沒有說到市長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丑○○○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戌○○在敬酒時沒有跟我們說什麼,旁邊的人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說到投票支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然證人子○○、寅○○、壬○○、申○○、丙○○、卯○○及丑○○○上開證詞,已與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戌○○在寶島餐廳晚餐敬酒過程等明顯不符,故證人子○○、寅○○、壬○○、申○○、丙○○、卯○○及丑○○○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後之詞,委不足取。又,證人癸○○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沒有陪被告戌○○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及證人庚○○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陪被告戌○○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與上開證人子○○、寅○○、卯○○分別於調查站、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不符,亦不足取。
⑶、另,上開參加98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
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之信眾證人 廖嘉鉦廖沈麗芳曾文和劉莊美珠吳淑娥沈葉楊文聘 、張素珍、 張清池沈長茂廖武男吳義郎孫歐金孌廖秀菊孫旺朝李境煌廖莊美惠李曾碧珠林美香徐金蟬曾石來好曾鵬烈郭淑蓉曾秀麗許金寶曾明勝江汶峰王黃淑錦曾欽耀吳麗美廖莊美香廖沈玉美李省莊藍春貴邱寶堂邱廖椪頭曾聰明 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晚餐沒有看到被告戌○○;或稱我不知道有候選人敬酒;或稱雖有看到被告戌○○,但沒有敬酒及發表政見;或稱被告戌○○僅有敬酒而已,沒有表示什麼;或稱大家辛苦了等語(見偵卷2第14頁、第19頁、第33頁、第37頁、第42頁、第48頁、第52頁、第57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2頁、第88面、第93頁、第99頁、第10
4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0頁;偵卷3第12頁、第16頁、第21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42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78頁、第82頁、第87頁、第93頁、第98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第173頁、第
179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92頁、第
194頁背面、第199頁、第205頁背面、第210頁、第215頁背面、第221頁、第225頁背面、第228頁、第232頁背面、第254頁、第260頁),與上開證人子○○、寅○○、壬○○、申○○、丙○○、卯○○及丑○○○分別於調查站、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戌○○在寶島餐廳晚餐敬酒過程為何等明顯不符,亦非可採。
2、本案被告戌○○縱於上開餐會中,向參與該次進香之信眾,曾有拜票之行為,但關於參與該次進香之信眾,是否認知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係由被告戌○○所捐助,而足以影響其渠等投票意向,具有對價關係部分?
⑴、查證人子○○98年11月30日固於調查站中證稱:大約在出發
前10天左右,多數要參加的信徒及委員、幹部就都知道該晚餐是戌○○要請客,可能是因為巳○○有公開講過,大家傳來傳去等語(見偵卷4第20頁);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說大多數的信徒知道戌○○要請客,是因為有公開的討論過,是因為主任委員有問過我,而且鄉下人都很樸實,1個人知道,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4第29頁至第30頁);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調查站中說很多幹部聽聞到被告戌○○要招待晚餐費用,是進香前戊○○7月普渡時,主委有問過,晚餐是誰捐助,有人說議員要捐助,但沒有說「簡仔」,當時幹部主委、寅○○、癸○○都有在場,及其他拜拜的人有聽到。因此,那天在場的信眾大部分人的知道議員要請晚餐。在調查站中講到被告巳○○有公開講過,是因為經費不夠要找人捐助,有人說議員要捐助,旁邊的人說「簡仔」而已。調查站中所言「大家」是指幹部,信徒還不知道。主任委員有問我,問的時候鄉下人大部分都知道,因此,出發前大部分的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述:在調查站中雖談到「大家傳來傳去」,但沒有人問我這件事。我上開證述信徒及其他委員應該都知道晚餐是被告戌○○贊助,【是我自己想的】,因之前主委問我時可能大家多少就知道,所以【我認為主委知道其他的人就知道】。主委沒有告訴我說他有跟其他人說過。信徒、幹部及委員沒有人告訴我說知道晚餐是誰贊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則證人子○○關於調查站證稱多數要參加的信徒都知道晚餐是被告戌○○要請客之證詞,顯係證人子○○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參以上開參加98年
9月27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之信眾即證人廖嘉鉦、卯○○、廖沈麗芳、曾文和、劉莊美珠、吳淑娥、 曾川洋 、沈葉、楊文聘、張素珍、張清池、沈長茂、廖武男、吳義郎、丑○○○、孫歐金孌、廖秀菊、林國忠、孫旺朝、李境煌、廖莊美惠、李曾碧珠、林美香、徐金蟬、曾石來好、曾鵬烈、郭淑蓉、曾秀麗、許金寶、曾明勝、江汶峰、王黃淑錦、曾欽耀、申○○、丙○○、吳麗美、廖莊美香、廖沈玉美、李省、莊藍春貴、邱寶堂、邱廖椪頭、 曾漢溪 、壬○○、曾聰明等人分別在警詢中或偵查中供稱:參加進香活動每人需交500元,包括用餐費用(或稱因有在戊○○服務,由戊○○免費招待)。本次進香活動於98年9月27日出發前,沒有傳聞被告戌○○要請晚餐等語(見偵卷2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2頁至背面、第5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第83頁、第88頁、第92頁、第94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4頁背面、第122頁、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偵卷3第2頁、第4頁、第
9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0頁、第22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88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之2、第102頁、第10
6頁、第108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32頁、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40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5
1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9頁背面、第18
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98頁、第205頁至背面、第209頁、第211頁、第215頁背面、第221頁、第225頁背面、第227頁背面、第288頁背面、第232頁背面、第
236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背面、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因此,證人子○○上開證述,關於戊○○部分進香信眾已知悉被告戌○○要捐助該次之晚餐費用,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從而,自不得以證人子○○主觀臆測之詞,而為被告戌○○及巳○○不利之認定。
⑵、次查,證人癸○○98年11月5日固於調查站證稱:「(戌○
○要支付戊○○參香活動寶島餐廳晚餐費用一事,還有誰知情?)主任委員庚○○、總務寅○○、會計子○○、我親戚曾賢益及當天江厝村參與進香的約80餘位村民在進香前就都知道,當天進香活動寶島餐廳的晚餐費用是戌○○要支付的。至於其他村參與進香活動的村民是否知道該晚餐費用是由戌○○支付的,我不清楚。」「(提示:斗六市江厝戊○○舉辦「高雄天后宮、元帝廟、新營太子宮參香」人員名冊1份)請你檢視在【進香活動前就知道戌○○要支付寶島餐廳晚餐費用的人員】有哪些?)經我檢視該名單並在姓名欄後面打勾註記,扣除P3及P7有部分姓名看不清楚的部分,人員包括名單P2的 林昆錦 等20位、P3吳義郎等10位、P5曾文和等10位、P6 莊明鴻 等7位、P7 王俐棋 等18位、P9 曾麗君 等22位及P11 曾鄰 等14位,共計101位。因為該名單係有搭乘遊覽車的名單,所以這101位也包含我前述的總務寅○○、會計子○○、我親戚曾賢益及我本人,而沒有包含自行駕車前往的主委庚○○。」等語(見偵卷1第66頁背面),然證人癸○○99年5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名冊當初調查員有無給你看?)有。」「(給你看要做什麼?是否要你把知道戌○○要請客的人勾出來?)【他說有認識的人】。」「(筆錄記載是說知道戌○○要請客的人?)是我打勾的。「(這些人事前都知道?)他們不知道,調查員是說認識打人打勾起來。」「(這些人有無跟你提到知道晚餐誰捐助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背面),證人癸○○關於在人員名冊姓名欄後面打勾註記之意義為何,不僅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而且,亦與證人癸○○在人員名冊姓名欄後面打勾註記參與該次進香之信眾即證人卯○○、曾川洋、廖武男、丑○○○、廖秀菊、徐金蟬、曾鵬烈、申○○、丙○○、李省、邱寶堂、邱廖椪頭、曾漢溪、壬○○等人分別在警詢中或偵查中供稱:本次進香活動於98年9月27日出發前,沒有傳聞被告戌○○要請晚餐等語不相符合(見偵卷2第23頁背面、第29頁、第72頁、第130頁背面、第
148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偵卷3第61頁背面、第78頁、第156頁、第163頁、第200頁、第205頁背面、第221頁、第228頁背面、第232頁背面、第236頁背面、第245頁背面、第250頁)。因此,證人癸○○上開證述,關於戊○○部分進香信眾已知悉被告戌○○要捐助該次之晚餐費用,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自難憑證人癸○○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執為不利為被告戌○○及巳○○之認定。
⑶、此外,依上開證人子○○、寅○○、癸○○、壬○○、申○
○、丙○○、卯○○、丑○○○、林國忠之於調查站、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詞觀之,被告戌○○夫婦陪同主任委員庚○○及子○○逐桌敬酒拜票時,並無任一語提及被告戌○○捐助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費用33,000元之情事。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戊○○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有何人當場或事後宣布被告戌○○上開捐助情事,則上開參加98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之信眾確實是否知悉被告簡明款有捐助該次進香活動晚餐費用之情事,自非無疑。參以被告戌○○平日即捐助各寺廟經費(參下述㈤),其捐助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費用33,000元,亦屬宗教活動之正常禮儀,難認已踰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因此,本案縱被告戌○○於上開餐會中,向參與該次進香之信眾有表示參選,並敬酒拜票,請求在場之人支持之舉動,此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戊○○進香信眾之投票意向,亦有疑義。佐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將被告戌○○同意捐助戊○○該次進香活動之晚餐費用,轉達予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時,曾與戊○○之任何人達成被告戌○○捐助晚餐費用,該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信眾應於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戌○○之協議,業如前述,則戊○○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如何因此向戊○○內之信眾轉達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如何達成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因此,被告戌○○之上開捐助晚餐費用與戊○○團體構成員行使投票權支持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尚非無疑,尚不得以被告戌○○上開晚餐中曾敬酒拜票,請求在場之人支持之舉動,即認被告戌○○所捐助之33,000元之晚餐費用,係作為要求戊○○團體構成員投票權行使賄選行為之對價關係。
⑷、至於,證人未○○於98年11月5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因為我載主委庚○○,所以要去餐廳的車程中,我就關心問主委庚○○晚餐經費問題,擔心錢不夠付,【庚○○就告訴我】,晚餐係斗六市長候選人戌○○要請客,因為在臺南縣新營太子宮參香時,戌○○樁腳巳○○就已經告知主委庚○○、副爐主癸○○、委員子○○及會計寅○○等人,在遊覽車上也有告知參加的信徒,晚餐戌○○要請客。當天晚餐我載主委庚○○到餐廳後,我就先離去,事後我有問會計寅○○當天晚餐係由何人支付,寅○○告訴我係戌○○請客,【事後我也聽】主委庚○○、會計寅○○及參加參香信徒說,戌○○夫婦當天晚餐有出席參加,並由廟裏幹部陪同逐桌敬酒,拜託支持競選斗六市長等語(見偵卷1第83頁背面、第
107頁至第109頁);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載主委被告庚○○,所以要去餐廳的車程中,被告庚○○在車上有告訴我晚餐係被告戌○○要請客。事後【我有聽】會計寅○○及主委庚○○說在遊覽車上有告知信眾被告戌○○要請客。【我有聽】庚○○、寅○○、及參加信眾說,被告戌○○當天晚餐有出席參加,並由廟裏幹部陪同逐桌敬酒,拜託支持競選斗六市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足徵證人未○○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人庚○○言語,並非親自見聞之經驗。且,證人庚○○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證人未○○在車上有問我說那天晚餐是誰捐助,我說不知道,我沒有跟證人未○○說被告戌○○要捐助,也沒有跟證人未○○說在遊覽車上有宣布被告戌○○要請客。我沒有叫幹部在遊覽車上跟香客說晚餐是誰請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均否認證人未○○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佐以證人子○○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證稱:「(
9月27日戊○○信徒參香活動當天,是否有戊○○幹部在遊覽車上宣佈當天晚餐將由戌○○請客一事?)如我前述,戌○○要請吃晚餐這件事大概在出發前大家就都知道了,只是不確定他當天要不要來參加餐會而已,沒有宣布的必要,就我所知,當天沒有公開宣布這件事。」等語(見偵卷4第20頁背面);證人申○○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車上沒有跟我們說中餐或晚餐是誰捐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丙○○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遊覽車上,沒有人跟我們說中餐或晚餐是有人要請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卯○○99年6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遊覽車上,沒有人沒有跟我們說中餐或晚餐是有人要請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被告巳○○98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9月27日戊○○信徒參香活動當天,是否有戊○○幹部在遊覽車上宣佈當天晚餐將由戌○○請客一事?)我坐的那輛車沒有宣布,其他車有無宣布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4第17頁),則證人未○○於調查站及檢察官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不足為被告戌○○及巳○○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認戊○○每年均擇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被告戌○○自95年
6月由寅○○擔任戊○○會計以來,從未向在戊○○進香時捐贈任何現金、實物或餐費一節,且擔任戊○○總務長達12年之子○○亦證稱:被告戌○○於5、6年前曾以現金捐助進香餐費,但最近一次則是98年9月27日進香之捐助,其間未曾有過任何其他捐助等語,故被告戌○○辯稱一遇有戊○○進香活動時即會捐贈毛巾、薄背心、帽子等物云云,與戊○○核心幹部之陳述及經驗不符,被告戌○○上開辯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之依據。查被告戌○○前曾於戊○○96年10月14日進香活動中贊助中餐便當費用,此有戊○○於99年4月20日函所附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之1頁)。且,被告戌○○平時(91年至98年間)確有對其他廟宇之宗教活動為捐助,金額少則1萬元多則20萬元不等,此有斗六市江厝里辛○○之感謝狀、統一發票收據、乙○○99年5月13日函暨附件、丁○○管理委員會99年5月12日玄函字第990501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斗六市崙峰里甲○○99年5月13日斗六市大年發字第9900003號函暨附件、己○○99年5月17日函暨附件、辰○○99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及酉○○99年5月21日函暨附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1頁、第10
5頁至107頁)。足見被告戌○○平日即捐助各寺廟經費,是則被告戌○○當時既身為縣議員,受被告巳○○之勸募而捐款捐助戊○○,並非特例,與常情並未相悖,尚無以被告戌○○有意競選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即遽認被告戌○○於選舉期間之上開捐贈必定係為賄選所為。且衡諸常情,是否捐贈某一團體?捐贈金額之多寡?等端視贈送者之經費是否足夠、單位間往來密切情形等取決定奪,本無必須每年固定贈送之常規,尚難僅憑被告戌○○並未每年對戊○○捐助,即遽認其本次進香活動捐助之晚餐費用本意非單純捐助,而有賄選之犯意。否則無異解釋為每逢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應停止其所為之捐助行為,而各接受捐贈之團體,亦應於選舉期間停止接受捐助,此實與社會常情逕相違背,自不能以被告戌○○每年未對戊○○捐助,即認其本次交付之晚餐費用33,000元,即係為賄選,而為被告戌○○不利之認定。
㈥、本件公訴人又以被告巳○○自白於進香前邀約被告戌○○捐助進香當晚晚餐費用,並於進用晚餐時偕同戌○○夫婦及總務子○○在寶島餐廳司機休息室內點收戌○○交付之33,000元現金,然觀諸被告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係自承:其於進香前有邀約被告戌○○捐助進香當晚晚餐費用,並於進用晚餐時偕同戌○○夫婦及總務子○○在寶島餐廳司機休息室內,被告戌○○交付33,000元予證人子○○在場而已,並未供述曾要求戊○○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向戊○○團體之進香信眾,轉達戊○○團體支持被告戌○○競選第9屆斗六市市長,因此,被告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僅對於要求被告戌○○捐助之過程之細節予以陳述而已,尚無法為被告戌○○及巳○○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之表示,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判例參照)。本案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之前開捐助33,000元係以假借捐助名義,對於戊○○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有意圖賄選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有使該戊○○團體之信眾,於98年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戌○○,是被告巳○○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參諸前述關於自白證明力之說明,自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相佐,始可以之作為不利被告戌○○及巳○○之認定,尚難單憑被告巳○○之供述,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戌○○及巳○○確有公訴人指涉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於得知戌○○遭人檢舉後之98年11月
4日,竟在斗六市○○里○○路34之2號擔任「頭家仔」之曾賢益住處,經由較為熟識之曾賢益找來會計寅○○,向寅○○表示:有人要鬥戌○○,故希望更改帳目,改由戊○○公帳支付98年9月27日晚餐費用等語,顯見巳○○、戌○○所以不欲張揚捐助進香之晚餐費用,係因適逢選舉當前,唯恐偵查機關查察賄選,時機敏感之故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巳○○嗣後曾找證人寅○○更改帳目,改由戊○○公帳支付98年9月27日晚餐費用而已,自不得據此逕行推認被告戌○○於捐助之初,即有以上開捐助33,000元作為要求投票支持之對價財物之犯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戌○○上開捐助晚餐費用33,000元,係以假借捐助名義,對於上開戊○○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有意圖賄選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有使該戊○○團體之構成員,於98年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時為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戌○○,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假借捐助名義對選舉團體機構行賄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表一:在斗六市○○里○○路巳○○住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1│巳○○持有之寶島餐廳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總務子○○於支付餐費後交與黃│││ 正雄 ,記載98年9月27日訂餐22桌之費用33,000元)│├──┼───────────────────────────────────────┤│2│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鎮南分部)活期存款存摺1本│├──┼───────────────────────────────────────┤│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4│禮金簿3本│└──┴───────────────────────────────────────┘附表二:在斗六市○○里○○路戊○○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1│通知函1張(係記載主任委員庚○○通知各信眾於98年9月27日前往南部進香之消息)│├──┼───────────────────────────────────────┤│2│收支明細表紅單1張(係公告98年9月27日前往南部進香之相關收支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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