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第1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並於民國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8年9月21日法矯字第0980038945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9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97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3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2月2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