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 陳學農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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