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建隆於民國101年2月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停車,停妥車輛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吳陳 錦慧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右轉小東路直行而至,因許建隆有上述疏失,致 吳陳錦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 陳錦慧 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眼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 吳陳錦慧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建隆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陳錦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實無疑義。至被告雖抗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縱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尚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論據。然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告訴人提出載有雙側聽力障礙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檢查時間為101年5月29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據此可知,車禍發生時間與告訴人就醫檢查之時間,已相隔3月餘。而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據成大醫院函覆意見謂:「病患吳陳錦慧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左側聽力損傷約三個月,聽力檢查顯示平均聽閾右耳53分貝、左耳48分貝,為兩側中度聽損,該結果無法明確支持其聽力損傷與之前發生車禍有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102年5月3日成附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5頁)。嗣經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上開傷害之成因及有無回復可能性,據成大醫院函覆意見謂:「依一般病情研判頭部受傷,是可能造成聽力受損,惟吳陳女士並無101年2月7日之前之聽力圖以作比較,故無法確定其兩側中度聽損是否與外傷有相關,亦無法確定其成因為何。其聽力圖顯示雙側均有某種程度之氣骨導差,故部份的聽力受損回復並非全無可能」,有該院102年6月26日成附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上開函示可知,告訴人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不明,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屬可疑。況且,依上開函示,告訴人部分聽力受損回復並非全無可能,則檢察官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已嫌速斷。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雙側聽力障礙係本件車禍造成及上開傷勢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查本案係屬事後報案,接獲通報時間於101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到場處理時僅告訴人與其家屬在場,俟現場結束後即行前往被告位於○○區○○街○○○巷○號之住處了解,被告始出面並坦承肇事,在其住處拍攝肇事車輛自小客車2606-WR後再返回現場模擬並確認肇事地點,也於同(13)日22時30日接受調查並製作詢問筆錄等情,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閔強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本件被告並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肇事,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至警方於卷內附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核其情形僅屬自白,並非自首,已如前述,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