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因與被告
發生車禍,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並給付新台幣(下同)
二萬六千元予被告,然原告乙○○係於00年0月000日生,於簽訂和解契約
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乙○○簽訂該和解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
○○(原告乙○○之父)允許、承認,該和解契約應不生效力,爰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乙○○未經
原告甲○○同意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並給付二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