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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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
8號),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智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6月部分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8號駁回抗告確定,甫於107年7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2月12日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09年2月11日上午某時,應予更正),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但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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