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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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9月8日遭註銷,仍於108年6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段與神農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神農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左轉至神農路1段,適有 陳有成 行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自行人穿越道穿越神農路1段,郭文龍見狀已然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陳有成,陳有成因此受有腎絞痛、側性腎臟損傷、急性膀胱炎伴有血尿、左腎破裂、左鎖骨骨折、左第二根肋骨骨折、右第
二、四、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有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又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中,先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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