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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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松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佰陸 拾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申言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月20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58萬8,605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確定。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記載「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8萬5605元」,應予更正為「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8萬8,605元」外,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期限已為365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525萬8,605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定應執行之罰金,縱以法定最高之3,000元折算1日,期限亦逾1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應執行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於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本件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併科多數罰金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