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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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上訴人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 朱政義 ,委託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實際交付180萬元予 朱正義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5年1月30日同赴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有同意並委託朱政義設定抵押並借款,其嗣復向朱政義催討所借款項等語,堪認朱政義確經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有代為收受借款權限。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105年1月30日消費借貸之債權,實係指當日已存在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既有系爭借款之擔保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該部分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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