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審酌後認無管轄權不適宜以簡易程序處理,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身體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生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而以其所有,牌照號碼F三-九九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人生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金額,分六期清償,標的物於貸款清償前,不得處分或出質、典押,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左右,將該牌照號碼F三九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以七萬元典當予臺中縣大里市某當舖,得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經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四二之二號,且起訴時並無羈押或其他情形,而有身體所在地在彰化縣內之情形,此稽之卷證資料可明。又被告係將供擔保之汽車出質於台中縣大里市某當鋪負責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被告於偵查陳稱該當鋪店名為「佑通當鋪」),並檢察官核認無訛,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非在彰化縣內,應屬無訛。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雖有「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此約款僅生民事訴訟合意管轄權之效力,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