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收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一年起合資經營龍泉茶園,雙方簽立有合作契約書,約定投資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茶園由被告乙○○負責管理及產銷,惟被告乙○○應於每季收成後,將當季收成純益二分之一給予原告,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詎自八十五年起,被告乙○○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各期之收益金,經原告計算,茶園每年最低收益為春茶二百斤,冬茶一百六十斤,以每斤茶葉批發價格二千元計算,則被告原應給付之收益金如下:①八十五年度:被告承諾給付三十萬元;②八十六年度:七十二萬元((200+160)(斤)×2,000(元)=720,000);③八十七年度:七十二萬元;④八十八年度:
七十二萬元;⑤八十九年度春茶: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投資茶園之股本為現金,本身亦非開設茶舖或從事與茶葉有關之行業,被告自應分配茶園收益現金予原告,豈可分配茶葉了事?另參諸天下任何行業,亦無股東分配公司產品之理,僅有股東拿產品當禮品之事,故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才會拿取零星樣品茶葉數拾斤,用以饋贈親友。
2、原告曾就合資經營茶園一事,告訴被告詐欺,並經起訴在案。被告在刑事承審法官之審理壓力下,始於八十六年間匯款八萬元給原告。
3、茶園在八十五年間量產開始,收成為一千二百台斤,價值二百四十萬元,採收工作成本即肥料及工資約佔收益之二成,縱以三成計算成本,茶園亦應有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收益,故原告就八十五年度僅向被告乙○○請求收益金三十萬元,可謂百般讓步。
4、被告應依證人 黃東煌 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各期所受分配之春、冬茶數量之四倍及證人黃東煌所證述之各期茶葉價格,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收益金。
5、 賀伯 颱風係發生在八十五年七月份,與春茶、冬茶之栽種、收成無涉,此後數年,茶園亦未曾受到天災影響;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災發生,茶園雖有水源移位之災害,但仍然有收成,證人黃東煌於八十九年春茶即分得五十斤之收益,可知該茶園於臺灣有史以來最嚴重之天災猶可採收,則被告辯稱茶園因遭遇其餘天災而欠收云云,均屬藉詞推託。
(四)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三份、刑事判決、契約書暨支票存根各一份、款項借用證四紙、存證信函十份、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暨颱風路徑圖五份、訊問筆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登優 、黃東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曾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曾於:⑴八十五年到茶園取走茶葉至少四十斤以上;⑵八十六年間取走茶葉八十一斤及三十斤;另委託被告乙○○代售五十斤茶葉,每斤一千六百元,共計八萬元,業已匯款給原告。被告並於八十七年間託運春茶一百斤、冬茶五十斤給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則因增加設備及遭遇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無法採收經營,無任何收益。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 林繼宗 ,在八十九年冬茶採收時,雖有欠收,但於二人同至茶園清點茶葉,經扣除開銷支出後,仍淨分得六十一斤茶葉,核計為一十二萬二千元,被告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入訴外人林繼宗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綜上,原告自無請求權
3、被告乙○○只表示八十五年間之茶葉如果有利潤,才要給原告三十萬元,而原告先拿走四十斤茶葉,後來當年度之茶葉並沒有賣得那麼好,數量也沒有那麼多。
4、證人黃東煌拿走的茶葉是他用錢買的,並非分配之收益。
5、農作物之生長過程難以控制,氣候、海拔、溫差都會影響,高山和平地之相差甚大,而氣象局亦無法掌握部分地區之資料。又山上沒電路途遙遠,遇雨坍坊進出不便,採茶成本自比一般為高。
6、被告甲○○非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二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二份、檢察官處分書一份、託運單五紙、收據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0二號、第一三五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第七八三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0號刑事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自八十一年起合資經營龍泉茶園,雙方約定茶園由被告乙○○負責管理、產銷,但被告乙○○應於每季收成後,給付原告當季收成純益之二分之一,作為收益金,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詎自八十五年起,被告乙○○即未依約給付收益金,經原告計算,被告各期應付之收益金為:①八十五年度:三十萬元;②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七十二萬元;③八十九年度春茶: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雖屢經催討,被告乙○○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乙○○只表示八十五年之茶葉如有利潤,要給原告三十萬元,但嗣後當年度之茶葉賣得不好,且原告亦已取走四十斤之茶葉,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萬元。㈢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取走八十一斤及三十斤,另委託被告乙○○代售五十斤;於八十七年取走春茶一百斤、冬茶五十斤;於八十八年間,因增加設備及遭逢震災,並無收益;於八十九年取走冬茶六十一斤,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㈣證人黃東煌拿走的茶葉是他用錢買的,並非分配之收益,不能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㈤被告甲○○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自八十一年起合資經營龍泉茶園,雙方簽立有合作契約書,約定投資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茶園由被告乙○○負責管理及產銷,但被告乙○○應於每季收成後,給付原告當季收成純益之二分之一,作為收益金。嗣因被告乙○○將自己收益權利中之四分之一轉讓予證人黃東煌,故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收益即為證人黃東煌之四倍等事實,有合作契約書三份、契約書暨支票存根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欠付收益金二百八十六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以本件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且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二份以資佐憑。然查,原告所提起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原告告訴被告乙○○侵占茶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因公訴意旨認與成罪論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承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0號案卷,審閱無訛。基此,受理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院,顯係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並未就原告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原告自得就同一請求再行提起訴訟主張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允諾就茶園八十五年度之收益,要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登優即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之見證人到庭結證稱:「(問:當場是否有提到被告鄒先生在收成時要給原告三十萬元收益金?)當時雙方一直在商量回收茶葉的錢,最後是被告乙○○要給原告三十萬元,...我當場聽到的是他們就那一季收成的茶葉扣除工錢實際的收益在協調」「(問:三十萬元是就將來賣掉當時收成的錢,還是就當時已經有的實益給三十萬元?)他們當時是在就茶葉已經賣出去的錢在結算,被告乙○○有的收益不只這些,原告當時缺錢就說只拿三十萬元就好」等語,核屬相符。被告乙○○雖辯稱:其只表示當年度如有利潤,要給原告三十萬元,但嗣後當年度之茶葉賣得並不好,且原告亦已取走四十斤以上之茶葉,自不能再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萬元云云,然查:
1、被告乙○○上開抗辯,顯與證人林登優之證述相互歧異,其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難信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2、被告乙○○雖又以原告已取走四十斤之茶葉云云資為抗辯,並有託運單一紙可證,然依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三號偵訊時所陳:「我是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訂龍泉茶園合作契約書,來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有跟告訴人(按指原告)說今年扣掉三百五十斤的成本,一人還有一百五十斤的茶,已經拿四十斤給告訴人,其他是告訴人要我幫她賣,看能否湊到三十萬給她」等語,及在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說茶葉賣掉如果有利潤才給她三十萬元,她先拿走四十斤茶葉,後來茶葉沒有賣得這麼好,數量也沒有這麼多」等語,足認被告乙○○係在原告已拿走之四十斤茶葉外,另又承諾要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收益金至明。基此,被告乙○○自不得以原告曾領取四十斤之茶葉,而拒絕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收益金。
3、據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八十五年茶園之收益金三十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各期所得請求之收益金係證人黃東煌之四倍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應給付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春茶部分之收益金,即得依證人黃東煌領取之收益數額計算之。經查:
1、證人黃東煌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所領取之茶園收益,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其細目如下:
①八十六年春茶六十斤,每斤一千六百元;冬茶十二斤,每斤二千五百元。
②八十七年春茶四十斤,每斤二千二百元;冬茶三十斤,每斤二千一百元。
③八十八年春茶四十斤,每斤一千八百元;冬茶因九二一大地震,未領取任何收益。
④八十九年春茶五十斤,每斤一千八百元。
2、被告乙○○雖抗辯上開茶葉是證人黃東煌花錢所買云云,然為證人黃東煌所否認,並證稱:「八十六年開始他(按指被告乙○○)就有收成,自八十六年起有收成後他有給我茶葉,那些茶葉是他給我的收益,但另外我有再自費向他購買茶葉」「(問: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被告給你的收益金數量?)...這是我自己紀錄的資料,....這些價格(按指前段①至④之價格)是我每年與他結算時紀錄下來的」等語,而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應認被告乙○○之辯解,委不足採。
3、被告乙○○另又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取走八十一斤及三十斤,另委託被告乙○○代售五十斤,以每斤一千六百元計算,亦已匯款八萬元給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又取走春茶一百斤、冬茶五十斤,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原告雖就取得上開數額之茶葉及匯款,不加爭執,惟陳稱:原告投資茶園之股本為現金,本身亦非開設茶舖或從事與茶葉有關之行業,被告自應分配茶園收益現金予原告,且原告拿取之茶葉僅係零星樣品,用以饋贈親友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八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託運
茶葉三十斤給原告,另同年五月七日則由原告拿取茶葉八十一斤等情,有匯款回條、收據、託運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取得茶葉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五月間,且匯款數額係以八十六年春茶價格即每斤一千六百元計算等情,可知原告所取得者均係八十六年之春茶,應屬無疑。總計原告已取得之八十六年春茶數量為一百六十一斤(50+30+81=161)。
⑵而依證人黃東煌領取之收益計算,原告於八十六年春茶應得之收益應為二百四
十斤(60×4=240);八十七年春茶應得之收益應為一百六十斤(40×4=160);八十七年冬茶應得之收益應為一百二十斤(30×4=120)。原告既已取得八十六年春茶一百六十一斤、八十七年春茶一百斤、冬茶五十斤,則以此收取數量之豐,亦即在數量上約為證人黃東煌在該季收益之二倍,並佔原告可請求之收益總數之二分之一,甚至是三分之二強,應認原告所取得者,顯非僅係饋贈親友之零星樣品茶葉而已。另依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茶園收益之給付應以現金為限,則被告乙○○以數量、價值相當之茶葉給付原告,自無不可。再參以被告乙○○亦係以給付茶葉之方式,支付同為該茶園投資人即證人黃東煌每季之收益,則原告主張應以現金給付云云,尚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所請求之各期收益,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茶葉數額,亦即:
①八十六年春茶收益部分:被告乙○○尚欠付原告茶葉七十九斤(000-000=79),以每斤一千六百元計算,核計為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②八十六年冬茶收益部分:原告得請求四十八斤(12×4=48),以每斤二千五百元計算,核計為一十二萬元。
③八十七年春茶收益部分:原告尚可請求六十斤((40×4)-100=60),以每斤二千二百元計算,核計為一十三萬二千元。
④八十七年冬茶收益部分:被告乙○○尚應給付七十斤((30×4)-50=70),以每斤二千一百元計算,核計為一十四萬七千元。
⑤八十八年春茶收益部分:原告可請求一百六十斤(40×4=160),以每斤一千八百元計算,核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⑥八十九年春茶收益部分:原告得請求二百斤(50×4=200),以每斤一千八百元計算,核計為三十六萬元。
⑦總計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茶園收益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元。
(四)依上所述,被告乙○○尚欠付原告之收益金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300,000+1,173,400=1,473,400)。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依,自應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為本件龍泉茶園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乙○○之契約債務,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卷附之合作契約書一紙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之「龍泉茶園合作契約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之「甲○○」,係其所親簽等語,有該次庭期筆錄足憑,則被告甲○○所為抗辯,顯不足採。據此,被告甲○○自應依約與被告乙○○就欠付原告之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收益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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