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確定,與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一自稱「 陳朝印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竊得之物(該自用小客車係 蕭秋鳳 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第一市場旁遭竊),竟與「陳朝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先由「陳朝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放在彰化縣○○鎮○○路六三之二號「卡那利亞泡沬紅茶店」旁之巷子內,再由甲○○利用該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聯絡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多次利用彰化縣○○鎮○○路「許寶燭牙科診所」前之公用電話,持續撥打蕭秋鳳家中之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秋鳳恫稱:拿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來贖車,否則即將車輛燒毀等語,致使蕭秋鳳因而心生畏懼,擔慮車輛遭燒燬而無法尋回,只得應允交付贖款,蕭秋鳳隨即依照甲○○之指示將五萬元現款放置在「卡那利亞泡沬紅茶店」前之大花盆內,甲○○見蕭秋鳳已依約將錢放在花盆內,即打電話告知蕭秋鳳自用小客車放在後面巷內,蕭秋鳳即馬上前往查看,並邊走邊回頭查看是否有人前來取款,約走了三、五公尺,於當天晚上十時五十五分左右,果見甲○○隻身前來取款,隨即走到對面彰化縣員林鎮實中巷「紅樓泡沫紅茶店」內點用飲料,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巡邏警車經過,蕭秋鳳即攔車並報警處理,甲○○遂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在「紅樓泡沫紅茶店」二樓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搜出蕭秋鳳所交付之五萬元贖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秋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朝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不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以擄車方式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所謂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所餘刑期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確定,與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屆滿),現仍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参,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非累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