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 施幃傑 任職於被告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勝公司),惟被告巨勝公司並未依法為施幃傑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致施幃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因施幃傑死亡所得請領之各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
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為施幃傑之父母,且施幃傑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為得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之人。
被告巨勝公司未依法為施幃傑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致原告等未能依前述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被告巨勝公司應依上揭規定賠償之。
(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有他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均定有明文,是公司董、監事未為勞工投保時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巨勝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巨勝公司未依法為施幃傑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原告未能依勞保條例請領給付之損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巨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因施幃傑死亡,原得按施幃傑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經勞保局核算金額共計為六十萬九千元,為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復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之損害係自施幃傑死亡時發生,因此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應自施幃傑死亡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算,加給利息,爰一併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領薪通知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局八九保承字第1023431號函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影本, 林誠二 著「論勞工保險受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五期第一二九、一三0頁影本、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七七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施幃傑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被告巨勝公司上班,未依規定提交身分證,被告公司屢次要求補具身分證,以辦理勞工保險,均置知不理。又施幃傑工作未及一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無故連續曠職三日,被告巨勝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施幃傑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非勞工保險期間內死亡,並無保險給付,自不應由被告巨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因體恤勞工,知施幃傑在被告公司工作二十四日,每日八百元,共一萬九千二百元工資未領,即發函通知施幃傑前來具領,被告出於一片好意,竟致原告誤會施幃傑仍在被告巨勝公司工作,被告巨勝公司未為辦理勞工保險,殊屬非是。
(二)如依勞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本件施幃傑於離開被告巨勝公司後若再就職並參加保險,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始就其在被告巨勝公司未辦理勞工保險,致喪失「應予併計」之年資損失負責。然在此情形,亦因施幃傑未參加保險,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施幃傑與有過失,被告可請求依此過失相抵原則免除被告之責。
(三)另施幃傑僅在公司工作二十四日,其前後均未參加勞工保險,按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施幃傑月薪二萬四千元,十個月遺屬津貼為二十四萬元,原告謂遺屬津貼為三十個月,實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孜勤表影本一份,開除公告影本一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張如華 。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函詢公司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應檢附之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施幃傑任職於被告巨勝公司,惟被告巨勝公司並未依法為施幃傑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致施幃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因施幃傑死亡所得請領之各項給付計六十萬九千元,被告巨勝公司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之。
又被告丙○○為被告巨勝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巨勝公司未依法為施幃傑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原告未能依勞保條例請領給付之損害,被告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應與被告巨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施幃傑至被告巨勝公司上班,未依規定提交身分證,被告巨勝公司屢次要求補具身分證,以辦理勞工保險,施幃傑均置知不理。又施幃傑工作未及一個月,卻無故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曠職三日,被告巨勝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施幃傑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非於勞工保險期間內死亡,並無保險給付,自不應由被告巨勝公司負損害賠償。再被告丙○○因體恤勞工,知施幃傑尚有一萬九千二百元工資未領,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函通知施幃傑前來具領,原告竟依此誤為施幃傑仍在被告巨勝公司工作。又施幃傑於離開被告巨勝公司後若再就職並參加保險,於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始就其在被告巨勝公司未辦理勞工保險,致喪失應予併計之年資損失負責,況因施幃傑與有過失致被告未能為其投保,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告可請求依此過失相抵原則免除被告之責。另施幃傑僅在公司工作二十四日,其前後均未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原告謂遺屬津貼為三十個月,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之子施幃傑曾於被告巨勝公司上班,被告巨勝公司並未替其辦理勞工保險,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領薪通知、施幃傑保險年資資料為証,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之子施幃傑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使施幃傑死亡後原告未能依勞保條例請領給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實為1被告巨勝公司未替施幃傑辦理勞工保險是否為施幃傑之過失,2施幃傑與被告巨勝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被告巨勝公司之公告而終止,3遺屬津貼之計算方式,茲敘述如下:
(一)按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保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施幃傑既係被告巨勝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巨勝公司依法自有替施幃傑申請參加勞保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未辦理投保係因施幃傑不繳身分證影本之過失所致,被告不用負責云云,而依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張如華之證述:「我認識施幃傑,::::::辦理勞保我們通常要員工身分證來核對身分證字號,我送勞保局時習慣會將身分證影印,施幃傑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來公司上班,當天他來時有告訴我名字及住址,但沒告訴我身分證字號,第二天我再向他要,他也是沒帶。後來我一直催他,他還是都沒給我。他在九月二十四日就沒來上班,我也聯絡不到他,因沒他的電話。有一次他受傷,有拿健保卡來換,我表示他沒在此辦勞保,不能在此辦卡」(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認定被告巨勝公司在替員工辦理勞保時有影印身分證參考之習慣,惟身分證影本是否為辦理勞工保險時所必備資料,則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經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保承字第一00九二四五號函回覆:「二、公司向本局申辦新投保開戶手續並為所僱員工申報加保時,除填送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外,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証影本。」依該函覆觀之,其中並無要求必須具備加保人身分證影本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之子施幃傑未繳身分證致無法加保,即辯稱施幃傑有過失,實無足採。況縱如證人張如華所稱辦理勞保須要加保人之身分證字號,施幃傑一直未給云云,惟觀證人上述証言亦稱施幃傑於此段在公司工作期間,曾因受傷拿健保卡來換卡,衡情判斷,健保卡上即有施幃傑之身分證字號,即可依此資料替施幃傑辦理加保,被告卻仍未為,更見被告辯稱施幃傑未拿身分證影本即不能辦理勞工保險云云,委無可採,是本件被告未替員工施幃傑辦理勞工保險為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而勞動契約為特種契約,須受公法上之監督,雖非民法所規定典型契約之一種,但契約基本原理於勞動契約仍有適用餘地。被告辯稱原告之子施幃傑連續曠職三日,已依法終止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告乙紙為証,然查被告之公告固載明:「員工施幃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七日,連續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開除。」,惟按契約終止權行使之方法及效力,準用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就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雖有張貼公告,但依被告所自承,施幃傑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且於同年十月二日死亡,是施幃傑自無法親見張貼於被告公司之公告,故張貼公告實不能認為被告已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予施幃傑。且被告亦未舉証証明曾以何方式通知施幃傑已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未通知施幃傑,該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生效,是勞動契約關係仍續存於被告巨勝公司與施幃傑之間,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施幃傑死亡前,應認為施幃傑仍係被告巨勝公司之員工,被告辯稱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三)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輔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施幃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時仍為被告巨勝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施幃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施幃傑原姓名為 施炯烽 ),其先後於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記行鐵工廠,旭盛企業有限公司、富全企業社、南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半天工業有限公司服務,其參加保險年資為八年又一0五日,已滿二年,於事故發生時一次應給付三十五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二三四三一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辯稱施幃傑僅在被告巨勝公司工作二十四日,其前後均未參加保險,只能領十個月遺屬津貼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經查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被告巨勝公司應為施幃傑申報投保薪資,依前揭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所示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再依施幃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小半天工業有限公司為其申報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上開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再乘以三十五之後為六十萬九千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遺屬津貼為六十萬九千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法通知原告之子施幃傑終止勞動契約,於施幃傑死亡前,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於施幃傑與被告巨勝公司之間,而被告巨勝公司未替施幃傑辦理勞工保險,應認係被告巨勝公司之過失。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巨勝公司賠償應給付之六十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董監事未為勞工投保時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巨勝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巨勝公司未依法為施幃傑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原告未能依勞保條例請領給付之損害,被告丙○○應與被告巨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原告之子施幃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原告因被告未依法辦理投保事宜致未能領取遺屬津貼之損害,係於 施幃潔 死亡時發生,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