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贓車為警查獲當時,該車乘坐被告乙○○、另案被告丙○○、及 林傳發 ,因林傳發係事後在台中市嘟嘟魯肉飯處上車,尚排除該車為林傳發所竊,且丙○○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非丙○○所為。原審以丙○○少年曾犯竊盜罪,惟距查獲本件贓車之時間,已相距十年,且丙○○成年後,迄未犯過竊盜罪,反觀被告乙○○最近幾年來,觸犯多次竊盜犯行,原審不願確信本件竊盜為被告乙○○所為,而以丙○○十幾年前尚為少年時所犯一次竊盜之由,排除被告乙○○涉案之高度可能性。又查本案贓車雖為丙○○所駕駛,但林傳發非為乙○○所認識,由丙○○駕駛,被告乙○○於後座指明行駛道路方向非無不可,參以開車亦非件輕鬆之事,被告乙○○圖輕鬆於後座,亦屬常情,原審以乙○○活動地區在台中縣市,亦為台中縣市之人,理應由被告乙○○駕駛始符常情,顯對一般人開車習性,似有主觀上之誤解,參以本件同案被告丙○○多次供述該車為被告乙○○交給其駕駛等情,亦加佐證本件贓車確係乙○○竊取,又查丙○○當時已另案通緝中,其駕車於高速公路上,發現警車尾隨在後,為躲避警方緝捕而高速逃逸,無不合理之處,原審以此作為排除乙○○涉及竊盜犯行之由,要屬不當,至於丙○○是否涉有收受贓車之罪嫌,核屬另案調查之範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一帶搭載『 阿松 』,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靠五權路搭載林傳發,欲前往向友人借錢,是綽號『 阿敏 』之友人」、「(這部車)是我獨自前去偷竊的,無共犯」、「(根據車主指述該車內尚有五金百貨、擴音器及貨物架同時被竊,現於何處?)我有交代阿松處理贓物,我並不知道現於何處,但我尚未拿到錢,可能阿松尚未賣出」、「我當時竊車時是利用自備之汽車鑰匙」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為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王冠隆 於原審證稱:丙○○於警訊時自己承認車子事他偷的,警方有詢問丙○○「阿松」係何人,他不願意出賣朋友,不供出乙○○,據被害人說他車上還有很多贓物,丙○○說贓物放在乙○○那裡等語屬實。查,丙○○為警查獲時,前開車輛上並無被害人其餘失竊之五金百貨等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茍如丙○○其後於偵審中所供該車並非其竊得,而係在被查獲前,被告乙○○交由伊駕駛,何以丙○○知悉被害人尚失竊五金百貨等物品一事?又丙○○於偵查中供稱:前開車輛原由乙○○駕駛,後來在台中市○○路換伊駕駛(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二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伊從嘉義搭野雞車到台中後坐計程車到大墩街找乙○○,後來伊從乙○○住家的路邊開那部車等語,其前後就是否一開始即由伊駕駛該部車,及在何處由伊駕駛等情,竟前後所述不一,亦違事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案對丙○○不起訴處分,惟觀其處分書之內容,就丙○○於警訊時已明確供承竊取前開車輛,所供並核與被害人所指陳情節相符等明確性之證據,何以不足為不利於丙○○之認定,竟隻字未提,率予處分不起訴,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稱車子是乙○○偷的,伊未偷車云云,均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其餘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或係推測之詞,或不能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明,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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