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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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非法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另於同年月六日及十三日,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 蔡宗晏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住處,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前述蔡宗晏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甲○○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蔡宗晏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品),及同時經警於上址查獲之 王文峰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吸管一支(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品),及蔡宗晏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注射過之針筒一支、未注射針筒數支、吸管六支、玻璃球一個、注射用橡皮管二條、蒸餾水一瓶、空夾鏈袋三十五個暨蔡宗晏所持有之殘留海洛因及蒸餾水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非法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於同一地點所扣得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吸管一支,為案外人王文峰所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注射過之針筒一支、未注射針筒數支、吸管六支、玻璃球一個、注射用橡皮管二條、蒸餾水一瓶、空夾鏈袋三十五個、殘留海洛因及蒸餾水之注射針筒一支暨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等物品,均係案外人蔡宗晏所有或持有之物,應由其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不宜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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