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0四號、第七一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0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二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處所後,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四天某一時段,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另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若成癮者,因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因本件尿液檢驗並未以上開精密儀器檢驗,應堪認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即九十二小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因。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0四號、第七一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0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二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謝雅萍 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