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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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都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都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待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俊都前(一)因毀損案件,於92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簡上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二)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於93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並確定,上開(二)、(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四)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並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五)因竊盜、搶奪等3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9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上開(五)、(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再為下列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詎陳俊都於前開(四)、(五)、(六)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101年3月15日下午7時許前之某時,陳俊都騎乘同居人 李筱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ZZU-12
8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出發,於同日下午7時許,到桃園縣○○鄉○○路○○○巷○○弄附近,將ZZU-128號輕型機車交給李筱惠,自行下車往上開巷弄裡面走去,至11弄16之3號附近停車場時,見 藍炳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HTV-90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自行騎乘HTV-908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路旁,見 施幸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施幸男不及抗拒之際,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車鑰匙、身分證件、紀念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南方莊園儲值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揚昇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卡及揚昇信用卡),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101年5月2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陳俊都騎乘ZZU-128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惠從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出發,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間,到桃園縣○○鄉○○路○○號名彩平價購物中心前,將ZZU-128號輕型機車交給李筱惠,自行下車走進桃園縣○○鄉○○路○○巷內,見 鄒梁娘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ZQ-49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76巷1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自行騎乘AZQ-497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王雪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王雪櫻不及抗拒之際,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藍色皮包1只(內有王雪櫻與 徐明棟 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印鑑章;另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信用卡4張、敬老卡、殘障證明卡、手機1支[HTC廠牌]、IPAD1個、駕照、汽車晶片鎖、鑰匙及現金6萬元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三)101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陳家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IWA-35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本件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俊都騎乘IWA-355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劉立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劉立慈不及抗拒之際,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車內物品,然因車門已上鎖致陳俊都該次搶奪犯行未能既遂。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員警於101年5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俊都上開住處拘提陳俊都,並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在上開住處扣得陳俊都所有PUMA鞋2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俊都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俊都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13分至同日下午6時39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138頁)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被告陳俊都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詢時,伊不確定有做,警察帶伊去看現場,有些地方伊沒有去過很陌生,所以當時伊不認罪,他們就開始跟伊講,講了很多,大概意思就是如果伊不認罪,李筱惠就會有事情,警察後來有把伊借提出去,在車上也提過一次,伊有想這些事情,因為李筱惠真的不知道伊有做這些案子,所以當時伊全部扛下來,就全部認罪云云。
2、惟查,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徐彰慎 到庭結稱:被告是更生人不好找工作,但也有家裡的負擔,因而做這些事,被查獲時因為害怕他老婆因此被牽扯入該案,所以查獲當時他採取不承認,但101年11月16日借提後他有感覺到犯錯,希望檢方或院方能夠再給他一次機會。至於被告是在何時說出因為害怕牽連李筱惠,所以不敢承認犯行,伊已忘記是借提出來的當下,還是做筆錄前,或是作筆錄時,而在本案偵查過程中,伊或其他員警沒有對被告進行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也沒有被告所稱有員警曾向他表示如果不認罪,李筱惠就會有事,也沒有附表3、4、5本不是他所作,但他卻全部坦承之情,
101年6月13日的警詢筆錄,有關他的犯罪過程都是由他出於自願意志所述等語明確;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文偉 到庭具結證稱:於101年6月13日有向地檢署借提被告到中壢分局,該次借提目的是因為5月28、29號的第一次警詢被告全部否認,第二次我們借提他到案發現場,看能不能讓被告自白說這一件竊案所有的過程,我們也有提示相關的卷資,還有涉案相關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因為他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被告都是不配合或保持緘默,所以我們想要再借提出來,看被告能不能夠在這一次借提中讓我們有所突破。他說他怕如果都講出來,對他老婆不利或無法再見到他的家人,但是我們有跟他講說如果是你做的,我們不會再去找其他證據說你老婆一定有參與在其中,因為他說他之前涉案的時候,有被其他警員誣陷,所以他對警察都是不信任的,所以他第一次都是全部否認,連回答都不回答,但是我們跟他說我們有相關證據和卷資,是你做的你就承認,不是你做的,我們不會叫你承認,我們不會誣陷和栽贓,大致上是這個狀況,他最後都有坦承。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沒有其他警員對被告作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也沒有警員曾向表示過如果他不承認,就會對李筱惠如何,我們沒有用暴力脅迫的方式要他一定要認這些罪,且在借提的過程有帶被告去案發現場,被告沒有表示地方他很陌生,沒有來過,我們還有在那個地點拍照,是他帶我們過去的,我們才知道大約的地點等語。被告就證人之上開證詞,均未表示意見,是難僅憑被告之空言指稱,遽認被告辯稱是因為警員稱若不認罪,李筱惠即會有事云云可採。況且,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13分至同日下午6時39分之警詢,警員除詢問業經起訴之3次竊盜及5次搶奪之部分外,尚有詢問有關於 賴秀媛 於10
1年04月20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一名騎乘重機車、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開啟 賴悌媛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並搶走副駕駛座上之暗草綠色皮包1個(內有中信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信提款卡、身分證3張、存摺2本、新臺幣2萬8千元、健保卡2張、悠遊卡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零錢包包1個等財物)之搶奪案。
就該搶奪案,被告當時答稱:我覺得這件不是我做的,因為警方有帶我去案發現場,我看該件搶奪案很陌生,所以我就不確定這件事我做的等語,顯不同於其他業經起訴而被告有坦承之陳述,倘警員真有如被告所稱有以不坦承,李筱惠即會有事之情,令被告坦承犯罪,上開賴秀媛搶奪案,其犯罪手法與被起訴的5件搶奪案手法相似,警員當會令被告坦承該搶奪案,而不會於筆錄內記載:「我覺得這件不是我做的」,是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13分至同日下午6時39分之警詢筆錄,是否如其所言,非出於其任意性,已非無疑。
3、另查,承辦警員於101年5月29日將案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犯罪事實,除起訴之3件竊盜及5件搶奪之犯罪事實外,尚包含上開賴秀媛之搶奪案,且解送之人犯除被告陳俊都外,尚有李筱惠,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5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 嗣賴秀媛 之搶奪案,及李筱惠被移送之竊盜及搶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李筱惠於101年5月29日警詢後,即與被告陳俊都一併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李筱惠之後是否會被起訴、甚至被判有罪,均已非警員之職權,亦非警員可置喙,承辦警員是否會以非渠等得以決定之事項,令被告陳俊都坦承犯行,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偵訊時,面對有權決定是否起訴李筱惠之檢察官前,未稱警員於101年6月13日借提時,有向其表示如不坦承犯罪,李筱惠將有事之情,反而除賴秀媛之搶奪案外,坦承所有移送之犯行,是被告陳俊都所稱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13分至同日下午6時39分之自白,是警員告知若不認罪,李筱惠會有事一節,顯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藍炳校、鄒梁娘嬌、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徐彰慎、李筱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藍炳校、鄒梁娘嬌、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為本案之被害人,徐彰慎為承辦員警,李筱惠為陪同被告陳俊都到竊取HTV-908號重型機車、AZQ-49
7號重型機車附近地點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陳俊都就證人藍炳校、鄒梁娘嬌、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徐彰慎、李筱惠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藍炳校、鄒梁娘嬌、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徐彰慎、李筱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炳校、鄒梁娘嬌、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幸男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雪櫻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AZQ-497號重型機車遭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及尋獲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ZU-128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立慈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10張、中壢分局偵辦0502專案、中壢分局偵辦0517專案、查獲照片4張、李筱惠指認陪同被告陳俊都至桃園縣○○鄉○○路○○○巷○○弄附近、桃園縣○○鄉○○路○○巷附近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俊都前揭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被拘提到案當天,於警詢、偵訊中,雖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均矢口否認,惟被告是擔心其若坦承犯行,因不知情之李筱惠曾有乘機車載被告前往竊車地點附近之情形,被告惟恐坦承犯行後,會無端牽連李筱惠,對李筱惠恐有不利,是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所有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徐彰慎、李文偉於本院審理結稱明確,如上所述,且事實欄二(一)、(二)、(三)之部分,有上開卷證足資證明,是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被拘提到案當天,於警詢、偵訊之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都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2次竊盜既遂罪、3次搶奪既遂罪、1次搶奪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四)、(五)、(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都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取得金錢數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都前有毀損、公共危險、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前案紀錄,觀察其前案紀錄,94年6月2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20日曾因連續觸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
2年8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剛出獄竟又於98年3月15日再犯1次竊盜、2次搶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獄,竟未能記取教訓,又於出獄不到一個月再犯本件竊盜及同類型之搶奪案件達5罪,核其情狀,足認被告陳俊都明顯欠缺工作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且由被告陳俊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竊盜、搶奪等犯行,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完畢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正惡習並根本防杜再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仍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起見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俊都於101年5月23日下午6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巷口內,見 邱杏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KRP-815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KRP-815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見 莊玉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等紅燈,遂乘莊玉英不及抗拒之際,突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隨身碟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陳俊都於101年4月6日下午9時16分,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 艾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遂乘 艾密 不及抗拒之際,突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求艾密交出皮夾,艾密不從,即自行由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取走長皮夾
1只(內含現金6,000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3張及提款卡2張)後逃逸。
因認被告上開2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循。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欄(一)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俊都涉有公訴意旨欄(一)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筱惠、邱杏株、莊玉英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俊都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欄(一)所載之犯行,伊印象很模糊,且101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伊在家,沒有到現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杏株所有KRP-815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23日下午6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前遭竊,而證人莊玉英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停紅燈時,有一名車戴安全帽、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走到車旁,打開右側車門後搶奪車內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隨身碟等物)後,連車門都沒有關就騎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邱杏株、莊玉英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邱杏株是在101年5月24日早上要出門時,走到平常停放車輛的位置才發現機車失竊之情,業據證人邱杏株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是證人邱杏株並不知其所有KRP-
815號重型機車是於何時、如何被竊,更遑論知悉是何人所竊,自難僅憑邱杏株失竊時之報案供述,遽認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至於證人李筱惠之警詢筆錄雖載稱其曾於某個星期三與陳俊都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巷附近云云,惟李筱惠於審理中證稱其僅記得曾有於某星期三搭載被告陳俊都至桃園縣龍潭鄉○○號100巷附近之情形,惟就具體年月日實已不復記憶等語,是李筱惠縱曾騎車搭載陳俊都前往該址,惟該日是否即為101年5月23日,顯有可疑。再依本案為李筱惠製作筆錄之員警 張克文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李筱惠於警詢時就其騎乘機車搭載陳俊都前往上揭地點之時間,起初實無從確定究為星期幾,然因肅竊組曾提供大同路有機車於101年5月23日失竊之資訊,其再向李筱惠確認後,李筱惠始稱應為星期三,故其始再於筆錄上以手寫方式填入「星期三」等語,準此,公訴人據逕認被告係於101年5月23日星期三由李筱惠陪同前往上址一節,更有可議。況且,縱使被告陳俊都有騎乘ZZU-128號輕型機車,搭載證人李筱惠前往桃園縣○○鄉○○路○○○巷附近,亦難認於101年5月23日所失竊之KRP-815號重型機車即為被告所竊,是欲以上揭證人邱杏株、李筱惠之證述,認定被告陳俊都確為竊取KRP-815號重型機車之人,恐尚有未足。
(三)另查,證人莊玉英於101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被搶奪時,由於是晚上,且搶奪者頭戴安全帽,完全不知道搶奪者安全帽的樣式、有無戴口罩、身高多高、身材為何、所穿鞋子的款式等,有關於搶奪者特徵之情,亦據證人莊玉英於本院結證纂詳,是證人莊玉英實無法指認搶奪者即是被告陳俊都本人,況且,莊玉英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曾目睹搶匪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起訴書中逕載本案犯罪車輛係公訴人所認遭被告陳俊都於前述時地所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節,更失所據。考以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搶奪莊玉英者,為被告本人,從而,自難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能證明被告陳俊都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
(四)末查,證人即查緝邱杏株、莊玉英竊盜、搶奪案件之員警李文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因認被告之犯罪手法即係行竊車輛後立刻以之用於搶奪,而李筱惠曾表示曾於某日搭載陳俊都前往大同路附近,其清查大同路附近區域後,發現101年5月23日有邱杏株之機車失竊,而同日在中壢地區亦有莊玉英之搶奪案發生,加以連結後始認均為被告所犯。然查,證人李文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犯罪手法固均雷同,但相似犯罪手法之案件並非即能認定為被告所為。而依證人李文偉所證,證人李筱惠實未曾指明其搭載陳俊都前往大同路之日期,而員警僅以「李筱惠曾搭載陳俊都前往大同路100巷口」一節,即清查附近之機車失竊案,並以該失竊案同日亦曾發生搶奪案為連結,即認此與被告陳俊都之犯罪手法相似,遂逕認此為被告陳俊都所為,此推論過程顯有擅斷之慮。綜上,公訴人所認被告對邱杏株、莊玉英涉犯竊盜、搶奪罪嫌云云,實屬速斷。
五、就公訴意旨欄(二)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俊都涉有公訴意旨欄(二)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艾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俊都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搶奪艾蜜的手法不是伊的搶奪手法,伊搶奪時沒有跟被害人講過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艾蜜於101年4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突然一名男子敲伊自小客駕駛座玻璃窗並直接開啟車門,當時該男子對伊說「我手上有東西,把手機及錢包拿出」,當時伊嚇到了,該男子就直接動手翻伊放在副駕駛座位上的背包,並將長皮夾拿走(內含現金6,000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3張及提款卡2張)後逃逸之情,業據證人艾蜜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艾蜜並無法指認搶奪其皮包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至於在警局指認被告的照片即是搶奪其皮包之人,是因為照片中之人,與在警局看到的嫌疑犯的側臉很像,至於該嫌疑犯是否搶奪其皮包之人,證人艾蜜亦無法肯定等情,業據證人艾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證人艾蜜實無法確定搶奪者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是否搶奪證人艾蜜之人,已非無疑,且參被告犯如本件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搶奪案件,被告均係開啟副駕駛座的車門後,隨即將座位上的皮包取走,不會與被害人對話,對照本件艾蜜遭搶奪時,搶奪者有以言語恐嚇證人艾蜜,且動手翻座位上的背包,僅取走背包內之長皮夾等情節,經比較結果,本件艾蜜遭搶奪之過程,顯與被告陳俊都歷次搶奪之犯罪手法不同,益徵本件搶奪案件並非被告陳俊都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都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載之竊盜、搶奪等罪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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