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由守禮
代 理 人 王國慶 律師
佟思敏 律師
相 對 人 鄭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廢棄(106
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所明定。參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
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
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
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
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證人 吳金蓮 提告,因法庭錄音內
容涉及他案訴訟,為他案訴訟所需及核對更正筆錄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事閱卷
規則第2條、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106年3月3日、同年
4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被
告,固為該案「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
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事件106年3月3日及同
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他案
訴訟所需及核對更正筆錄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未敘明就上
開期日筆錄記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
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而所有庭訊內容既經
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始屬
正途;聲請人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
處,難以據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㈡另本件聲請人已另訴主張本件證人吳金蓮涉犯詐欺罪,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9266號案
件偵辦中,且該承辦股已於106年12月5日以北檢泰得106
他9226字第1069016485號函借調本件不當得利事件卷宗,若
認有確認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有何缺漏處抑或
確認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是否有偏頗或未盡翔實之必要,
亦可請承辦之檢察官來函調取並以勘驗方式為證據之調查,
是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已足保障。此外,本件相對人業已具
狀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
其聲紋個人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綜上,經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述各點既可透過其他方式為之,且為兼衡相對人
之個人資訊保護,乃認聲請人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