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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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原告即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複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李權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被告即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
蘇明道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及追加聲請返還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8號之部分);嗣審理中,再具狀追加聲明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3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即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13號之部分),經核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主張: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婚後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累欠民間債務及銀行
債務,且遲延清償,又要求原告借款供其使用,原告不從,被告竟情緒失控,將原告壓制在地,以手掐勒原告脖子,致原告心生恐懼,兩造個性差距甚大,生活觀及婚姻價值觀有極大差異,亦難以協調,被告經常對原告酸言酸語,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自110年6月10日分居迄今,分居後互不聞問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已近年半之久,雖有夫妻之名,惟已無夫妻之實,感情淡薄,夫妻情愛盡失,婚姻關係顯無維續維持之可能。
⒉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僅未擔負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外,甚明知自身財務困窘,仍於109年間多次要求原告以其保單質借及向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供被告用於期貨或股票投資,原告屢勸被告勿好高騖遠,踏實努力工作,戒除嗜賭陋習,被告充耳不聞,又於110年4月再要求原告去借款100萬元供其使用,原告慮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一歲,乃嗷嗷待哺,且自身已為被告背負上萬元負債,原告遂不願再替被告借款100萬元,而斷然拒絕被告之要求,豈料,被告竟情緒失控,隨即將原告壓制在地,以手掐勒原告脖子,原告大聲呼救,幸得被告母親制止,原告始得逃離被告之魔掌,顯見,被告已毫無念及原告之付出,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至為灼然。
⒊又被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於110
年11月30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仁,亦即被告與黃○仁具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卻於111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黃○仁;且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有關被告信用報告資料可知,被告向多家銀行借款,且有遲延還款紀錄,並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又僅有繳納最低金額,亦有遲延繳款情況, 益徵 其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多筆債務,顯示無力清償,導致原告長期須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實已心力交瘁,任何人倘處於該處境均難以再忍受。再者,110年4月3日被告逼迫原告再借款100萬元不成,以離婚及不可帶走未成年子女要脅,討論過程發生爭執,一言不合,情緒激動,將原告壓制在地,甚至掐住原告脖子,被告母親已厭煩兩造經常為金錢及被告之負債爭論不休,爭吵不斷,而出言制止「好了啦,我拿房子出來擠一擠還一還」、「不要再這麼亂了啦我拿房子去借啦,不要在那邊給我亂了啦。我拿房子去借啦。只好我來還啦。」,被告主張為偶發爭執事件,顯不足取。是以,被告長期債信不佳,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一人單獨負擔,而原告家無財產,名下亦無多餘存款,仍甘願屢次為被告保單質借、向銀行借款供其使用,足見原告仍忠於夫妻情義,一心亟盼被告回頭醒轉,能攜手渡過難關,重塑家庭結構。但被告卻一再消費原告之信用,對原告之善意毫無所動,忽視原告感受,終至原告心灰意冷,真摯感情基礎崩壞,婚姻之裂痕擴大,兩造對立矛盾加深,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自屬可歸責之事由。
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因生活瑣事、經濟問題,對原告
飆罵辦髒話、三字經,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甚至施以暴力行為,已令原告承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但對於兩造感情不睦、分居之窘境,亦毫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已逾1年半未曾互動,僅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而有line訊息聯絡,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原告下班至店家買宵夜之際,突然出現在原告機車後面,並擋住原告不讓其離開,甚或一路尾隨在後,又出言不遜,酸言酸語嘲弄原告;111年8月16日約下午6時許,為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仍一直撥打原告電話,隨後即出現在原告上班之診所等待原告下班,後連續於111年8月、9月、10月均突然前往原告上班診所,等候原告下班並曾向原告稱是不是變瘦了,胸部變小了等輕佻言語騷擾原告,原告已不堪被告長期為羞辱、折磨等言語、精神折磨,身心早已遭受區大創傷。準此,兩造已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互不關心,又於本訴訟進行中,各自並委請訴訟代理人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足以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兩造之婚姻關係可謂名存實亡。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任何人處於長期分居、生活毫無互動、溝通不良、充滿負面情緒之情化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㈡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
⒈原告身體健康、工作經濟穩定收入,住家環境整潔,且
與親屬關係緊密,原告與姐姐、弟弟、弟媳同住,可互相照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之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事務均有規劃,親職能力甚佳,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照護之需。
⒉再衡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甲○○過往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具備友善父母觀念,能尊重甲○○父愛需求,未有阻撓探視,可為甲○○安排合理照顧及教育方式。被告對甲○○亦為疼愛,有意願陪伴照顧甲○○,惟被告之友善父母內涵、親職知能及親職經驗仍有可提升之處。考量兩造間溝通情形非屬順暢,將來應難自行就甲○○照顧事項達成識,較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而目前甲○○由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依附關係緊密生活、就學及受照顧均為穩定,可滿足甲○○成長所需,是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原則,建議甲○○權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由此足徵,透由社工及家事調查官進行專業、中立所製成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堪認以未成年子女最利佳益,未成子女之親權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縱兩造離婚後,仍不得免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南市平均毎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為計算標準,又兩造負擔比例應爲平均,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1/2。準此,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其扶養費用本應由雙方負擔,然自110年6月10日兩造已分居,未成年子女斯時起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生活費用亦全由原告支出,故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以臺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1/2即10,510元【計算式:21,019元xl/2=10,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36,630元【計算式:10,510元xl3個月=136,630】。
㈤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57元,如一期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3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即相對人答辯則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均有持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子
女甲○○之扶養費用,並非如原告所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被告並無賭博習慣,無原告所稱之「嗜賭陋習」。被告於110年4月3日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暴力行為當時兩造之爭執起因亦非被告向原告索要錢財不成所引起,而被告提出兩造110年4月7日line訊息對話截圖,從該截圖中可見兩造互傳「愛你」訊息,足認兩造110年4月3日雖有發生爭執,惟事後已和好如初,否則要不會事後互傳如此親密訊息,益徵原告稱被告於110年4月3日對其施暴而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實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日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復主張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係原告拒絕被告再商借100萬元不成而起,然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其舉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情事。原告稱110年4月3日之衝突係被告要求原告再想辦法借款給其100萬元,然實情非原告如其書狀所稱,細聽兩造對話錄音,即可知兩造間之衝突係源於原告拒絕被告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導致原告欲與被告爭搶甲○○所引起,要與金錢借貸無關。原告雖稱110年4月3日發生上開所述家庭暴力行。
然觀兩造嗣後即110年4月26日、27日、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兩造間之對話仍然親密且互傳愛心貼圖,原告甚至稱:「我會盡量改進自己的脾氣」。倘110年4月3日真有發生如原告所稱遭被告之施暴行為,進而導致原告認自己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兩造嗣後又怎麼會以line互傳訊息與愛心貼圖?足徵110年4月3日兩造間之衝突確僅係夫妻間因溝通不良以及對子女照顧觀念差異所生之一偶發事件,兩造嗣後已重歸於好。是原告再執上開110年4月3日之偶發衝突作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應難准許。
⒊原告雖稱被告脾氣暴躁、「時常」情緒化對原告辱罵三
字經等語言暴力,然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言語暴力行為。原告書狀所舉兩造line對話之當時背景情況,係因兩造工作均忙碌,被告為增進夫妻感情,故中午時常會抽空在原告工作診所外等原告,以便趁兩造中午12點均休息時一同共進午餐,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而當時被告已先於中午前傳訊告其正等候原告下班,按往常情況原告下班後均會閱讀line訊息以便知曉被告是否在等她,然被告在診所外等候逾二十多分鐘之久卻仍未見原告已讀,亦未見原告出現於診所附近,是被告因原先期待夫妻共進午餐之期盼落空,致才一時情緒上湧後發送訊息,然被告情緒旋即消散,且被告line當時對話最後仍囑咐叮嚀原告:「小心騎車」,可知被告雖有情緒但仍關心原告安全,益徵被告於所發訊息確僅係一時情緒所生。綜上,被告既未對原告有何肢體上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且於婚姻關係中亦處處包容原告脾氣,詎原告竟於110年6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不僅不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迄今,更讓愛女心切的被告因此飽受骨肉分離之煎熬苦痛,原告所為完全未顧及被告亦為甲○○父親之角色,逕自剝奪被告行使親權之權利,因此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有責程度上亦是原告較高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從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査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均認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環境安排妥適,與未成年人甲○○間親子互動狀況良好,是應可依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被告審視該調査報告後,發現部分内容實過度依賴原告說詞而有偏頗之虞。本件調查報告部分内容實過於仰賴原告單方面之說詞,且本件家調官調查過程亦未就原告說詞不利被告之處詢問被告,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原告說法是否屬實,即在真偽難明下將對被告不利之文句記載於調查報告上;另外,本件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時,對被告之說法亦存在誤解狀況,加之從對原告實際年歲記載錯誤之情形以觀,可見本件調查官似未能確實掌握本件背景事實,致發生調查報告内的文句使用上有部分偏頗之情形。總結上情,既然本件調查報告中之部分調查内容未能客觀真實呈現兩造情形,語句使用亦使人容易誤會被告照顧甲○○不周,足認該調查報告客觀性不足,因此其提出由原告獨任甲○○之親權人之評估建議自非適當,不應採取。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未成年人子女甲○○,致被告精神上備感痛苦,原告所為顯未顧及未成年人甲○○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136,630元,自不應准許。原告於110年6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攜走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其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迄今,被告直至110年11月9日經調解後,始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期間定期探視甲○○,然調解成立且被告成功探視前之此段期間(即110年6月間至11月13日)被告首次依筆錄探視甲○○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母親欲探視甲○○或將甲○○帶回家中,然均遭原告拒絕。另查,原告拒絕被告行使親權之態度亦可從訪視報告中可見一斑:訪視報告中可知原告在面對社福機構人員之訪視時,竟僅願同意讓被告「半年」探視未成年人「一次」,足見原告對被告行使親權展現相當排斥之態度;且縱然原告經調解後態度有所改善,並遵照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期間讓被告探視甲○○,然被告拒絕並侵害被告行使對甲○○之親權,已使被告之精神上備感焦慮與痛苦。從而,原告既無故於110年6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攜走甲○○離開兩造住處迄今,已嚴重侵害被告行使親權在先,嗣後竟以被告有不當得利為由再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顯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示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136,630元,不應准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⒈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9年3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於109年9月28日生未成年子女甲○○。
⒉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00號之1(下被告七股區住處)。
⒊原告自110年6月1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被告七
股區住處,返回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佳里區住處)居住。
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110年6月10日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佳里區住處,目前仍與原告同住中。
㈡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97號《下稱司家調497》卷第1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與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若判准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再要求原告去借款100萬元供其
使用,因原告之拒絕,於110年4月3日原告竟遭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以手掐勒原告脖子,原告大聲呼救,幸得被告母親制止,原告始得逃離被告之魔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9-43頁)證明110年4月3日當日被告因要求原告借貸不成而對原告施暴云云,但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兩造或雖有提到肢體衝突乙情,但兩造對話錄音尚無法明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因「原告拒絕借貸」,遂遭被告毆打,且被告亦否認係因「原告拒絕借貸」而有毆打原告,被告並辯以:反而係因被告要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因原告先以腳踹被告,被告才有阻擋原告肢體上之衝突,並非惡意對原告施暴。而從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中,其中確實有如下之對話:
04:13老公(指被告):你,你給我聽聽看,我抱個小孩,我要抱我的女兒,他就不給抱。他就拒絕。
04:19老公:好像我要搶一樣。就來跟我搶,就要跟我動手動腳。
04:24 筠真 (指原告):你那時候不是說要離婚,我說小孩,小孩我都要帶走阿。
04:28老公:來我跟你說,媽你聽我說,你聽我說,我就只有那一次,小孩子抱著,手過來,不是搶,抱過來,我要抱不行嗎?好歹我也是他爸爸。就很怕我打他。
04:44筠真:他就對我大小聲。
04:46老公:好,你先聽我說,你就把他抱走搶走之後,之後動手動腳是你先對我的。
04:54筠真:我哪有動手動腳啦。笑死人。
04:57老公:有你在床上用腳踹我。
04:59筠真:我是...你又誣賴我,你已經在壓我了。
05:02老公:沒有。是我著抱小孩,你硬要來搶。
05:07老公:我跟你說你也是有踹到我。我跟你說,這不是說什麼,我不會去當作是打架,那個叫做拉扯而已,我跟你說如我要說打架,你也是有打我。
05:19筠真:夫妻不能這樣子啦。
05:20老公:對不能這樣。
05:22媽媽:夫妻本來就不能這樣。
05:24老公:對不能這樣,你看你看不能這樣對吧,阿我,只有抱著而已,他就過來要打我要搶我,硬要煩要亂啊,他在我的床時候啊。
05:36筠真:我沒有這樣,你給我壓的捏。
05:37老公:沒有...
05:39筠真:你踹那一下...
05:41老公:他聽不懂我在跟他說什麼?那時後我是抱,她不給我抱,她硬是說我要跟她搶。
綜上,依上開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中,兩造肢體衝突之原因,確實係因兩造要爭抱未成年子女甲○○而衝突,並非如原告主張因拒絕被告借貸而暴力相向,是以被告辯以:兩造因抱未成年子女甲○○之原因,原告先以腳踹被告,被告才有阻擋原告肢體上之衝突,並非惡意對原告施暴等情,非屬無稽。
⒉另衡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之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為上揭家暴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所為,惟按夫妻相處難免因齟齬而發生爭吵,情緒激昂、瞠目怒視、口不擇言在所多見,甚或有肢體衝突之情事,並非一有此情,即謂係虐待對方,又衡量原告指稱被傷害結果尚屬輕微、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尚難認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受有前揭被告對原告之同居虐待,自難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事由,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除有前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外,其一再要
求原告借貸金錢供其花用,債信不良、嗜賭陋習,且被告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平時亦常對原告酸言酸語,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及兩造自110年6月10日分居迄今,形同陌路,已無夫妻之實,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性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52頁)。然以原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以觀,對話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即已在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後,且亦於原告自110年6月間離開被告七股區住處後之時間,此時兩造已因原告訴請被告離婚,衡情難免因為個人情緒影響,用語或可能比較不修飾或文雅,況以原告認被告語出:「幹」、「都沒在看」、「Line我還是決定封鎖好了」、「根本是一個沒三小路的功能」、「我有東西要給你」、「時效性的東西」、「但後悔的一定會是你,我也不勉強」、「都說了後悔的會是你,有沒有時間順便吃個飯到時候看你有沒有空了」、「也就這次了」、「過了這週,你再聯絡我也來不及了」、「我也不願再給妳了也沒了」、「我會找妳前夫」、「我們兩個同時被你用同樣的方法對待」、「 周文凱 是吧」等語,前文語意而論,尚非屬一般惡意之謾罵,有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難認被告已有對原告酸言酸語,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借貸金錢供其花用,債信
不良、嗜賭陋習,且被告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提出被告要求原告借貸金錢供其花用,債信不良、嗜賭陋習,且被告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亦已加以否認,自難以原告單方之陳述而認原告主張為實。
⒋又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致婚姻已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兩造自110年6月後分居迄今,係肇因於原告自行離開被告七股區住處,而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及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因,因本院已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且依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及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亦非尚兩造之婚姻已存有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要難謂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足徵兩造對彼此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但衡以兩造過往恩愛情節、兩造客觀相處情形及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同心協力找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重新看待未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並無雖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據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負擔,併未來之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歸責於原告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被告七股區住處,自不得向被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