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丙○○住○○市○○區○○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律師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與相互扶持,況雙方又選擇臺南為夫妻的履行地,然被告卻未遵守夫妻履行義務,從104年間起擅自搬離臺南至屏東娘家居住,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又雙方皆無意維持彼此婚姻,確實已針對離婚之事有討論且有合意離婚之共識。本件兩造於5年前已分居,原告長期居住在臺南,而被告則長期居住在屏東,於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互動,僅因未成年子女而有接觸,雙方貌合神離已無情份,顯見兩造之婚姻基礎已頹,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任何人於此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此婚姻實有難以繼續維繫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二)因原告工作與收入穩定,亦有家庭支援,能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故於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妥;另考量被告收入及原告負擔親權人辛勞等因素,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0,51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結婚登記,婚後二人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婚後感情融洽,嗣因原告先天不孕且係職業軍人,放假期間不定,無法隨時陪同被告看診,兩造商議後,被告於104年7月辭去診所護士工作,先行搬回娘家住處,以便被告至高雄○○診所做試管嬰兒療程,被告在父母的陪伴下,歷經長達1年療程期間,始在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親悉心照料,現於○○幼兒園就讀,學費、保險費、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且未成年子女甲○○因患有先天弱視,需長期治療,自出生以來均由被告攜至○○眼科診所看診,原告僅在放假時南下載送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至醫院或出遊地點,並無原告所指兩造於5年前已分居,雙方全無互動之事實,原告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又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對原告傳遞離婚登記網址表示「知道了」,並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或被告已同意離婚,被告係因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叫伊爸爸時,表示不要叫他爸爸,因未成年子女不是其親生而嫌棄,致使被告心寒,始與原告賭氣口角,並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且被告每週均攜未成年子女甲○○至婆家住處與原告團聚,生活堪認和諧,雖偶有口角,但僅就兒子教育、生活瑣事溝通,未達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縱有感情破綻,亦全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包容原告先天不孕,承受一年多試管嬰兒療程,並獨自照顧先天弱視之稚子,兒子之生活費用、保險費、醫療費用均係被告支付,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迄今仍每週帶未成年子女回婆家與原告團聚,一家感情尚稱融洽,並無分居、全然無互動之情形,未達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至臺南夫妻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而
認雙方間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除本件兩造對雙方分居兩地是否經彼此協議一節各執一詞,被告並當庭表示希望雙方同住之意願外;況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前開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縱使被告有未履行夫妻同住義務之客觀事實,然本件原告並未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可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並非本件離婚事件所應調查及審認之範圍,且原告援引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亦有未合。
⒉至原告再主張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云云,並提出雙方
間通聯對話內容為證。而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雙方通聯對話內容,固可見雙方有談及離婚事宜,惟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是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離婚之協商為真,然本件被告於事後既不願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且復於本件離婚訴訟明確表達不願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故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⒊另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分居5年,雙方全然無互動云云;惟
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被告並辯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遷居屏東娘家,原告於休假日會至被告屏東娘家陪伴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亦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婆家或至臺南找原告等語,而原告雖就此另主張雙方僅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原因而有接觸,彼此間實際上仍係分居狀態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其因任務需求有配合值勤及演習而待在營區之必要,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在被告娘家出生後即與被告居住該處,原告則會利用休假日至被告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此核與現今社會夫妻因故平日分居兩地,假日始共聚一處生活之互動型態相符,與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之夫妻,分處兩地各自生活且互不關心之情形不同,可認原告是否得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尚值存疑。再者,縱認雙方因上開夫妻生活型態,夫妻情誼因此疏離並漸行漸遠,致使原告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雖表示不願意結束婚姻,然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亦未採取積極有效之作為以挽回婚姻,致使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雙方在客觀上已無法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致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考量兩造分住兩地之期間,原告主要獨居在臺南工作之營區及住所,而被告則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屏東娘家,可認兩造於該期間之家庭生活中心地係在被告娘家,且被告既表示未拒絕讓原告至娘家居住或過夜,原告卻表示於休假日前往被告屏東娘家時,僅係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而未本於夫妻誠摰相愛之基礎,與被告共同生活或相互溝通以化解婚姻危機,再參酌被告除有定時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屏東父母家以維繫祖孫間之情感外,更向本院表示希望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是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後,應認原告之可歸責程度大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縱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於法亦有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應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及扶養費分擔等請求,亦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