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A01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攸關其利益之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57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為敘述方便,稱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暨請求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如未判准離婚,但兩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甲○○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卷二第40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同)。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無視伊身懷六甲,稍有不順輒以三字經羞辱,或怒摔東西;伊坐月子期間,常語帶威脅,或作勢毆打,向同住之婆婆乙○○求助,婆婆無力協助,僅勸諭伊「忍耐」、「不要理他」,而求助無門;又於000年00月0日無視伊手抱幼女,仍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幹」、「你這種屎個性跟我不合」等語;再於000年0月0日無視伊上班時間無法即時閱讀LINE訊息及接聽電話,對伊辱罵「幹」、「Line我還是決定封鎖好了」、「根本是一個沒三小路的功能」等語。伊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陰晴不定、情緒化的個性,及動輒施加言語暴力之虐待,更無法讓子女長久處於暴力環境,因而選擇分居;然在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仍不思改善,除傳送騷擾、威脅等LINE訊息外,更一直以電話或尾隨騷擾。又被上訴人於109年2、3月間,因財務困窘向伊借款100萬元,再按月分期攤還,惟自110年1月起就以沒錢為由拒不償還,更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被上訴人投資期貨、股票失利後,又於000年0月間要求伊去借款000萬元供其使用,因伊拒絕,竟於000年0月0日將伊壓制在地,以手掐勒脖子,伊大聲呼救,幸得被上訴人母親制止始得逃離。被上訴人逼迫伊借款000萬元不成,即以離婚及不可帶走甲○○要脅。兩造自000年0月00日分居迄今,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彼此已無互動,各自獨立生活,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挽回行為,亦未負擔子女教養及生活費用,兩造客觀上已難維持婚姻;又甲○○向由伊負擔主要教養責任,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縱認兩造婚姻仍可維持,然兩造自000年0月分居迄今已逾2年,伊亦得請求酌定甲○○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及請求甲○○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79條規定,酌定伊為甲○○之親權人、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之保護教養費用1萬57元予伊,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及返還不當得利00萬0,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⑴請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⑶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57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63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部分: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57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萬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結婚後有持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甲○○之扶養費用,並無賭博習慣或投資期貨、股票失利致債台高築,而對上訴人家暴情事。伊否認對上訴人為虐待且有維繫婚姻意願,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始終拒絕溝通,伊家庭功能健全,且熱愛子女,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另甲○○之扶養費應以兩造平均負擔為當,且因兩造家庭總收入未達0萬元,如以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數額,仍屬過高,上訴人自應就其於分居期間有為未成年子女甲○○代墊扶養費00萬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妨害伊親權之行為,伊得主張以00萬元慰撫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2頁):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未成年子女甲○○。
(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00號之0(下稱被上訴人○○區住處)。
(三)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攜同甲○○離開被上訴人○○區住處,返回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訴人○○區住處)居住。
(四)甲○○自000年0月00日與上訴人同住在上訴人○○區住處,目前仍與上訴人同住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於法是否有據?若有,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何人任之較為妥適?扶養費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00萬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是否有理由?扶養費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於法是否有據?若有,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何人任之較為妥適?扶養費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⒉按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
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上訴人去借款000萬
元供其使用,因上訴人拒絕,竟於000年0月0日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以手掐勒脖子,上訴人大聲呼救,幸得被上訴人母親制止,上訴人始得逃離魔掌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39至43頁);但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兩造肢體衝突之原因,係因兩造為爭抱未成年子女甲○○而起衝突,並非上訴人拒絕借款供被上訴人花用而暴力相向;上訴人事後並無驗傷,復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上訴人曾為上揭家暴行為;況夫妻相處難免因齟齬而發生爭吵,情緒激昂、瞠目怒視、口不擇言在所多見,甚或偶有肢體衝突之情事,並非一有此情,即謂係故意虐待對方;又衡量上訴人指稱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尚難認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自難憑採。
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有前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外,其一
再要求上訴人借貸金錢供其花用,債信不良、嗜賭陋習,且被上訴人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平時常對上訴人酸言酸語,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及兩造自000年0月00日分居迄今,形同陌路,已無夫妻之實,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性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然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對話時間除其中一則為000年0月0日,其餘均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之後,且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搬離○○區住處,上訴人又訴請離婚,衡情兩造難免因為個人情緒影響,用語或可能比較不修飾或文雅,況以被上訴人所陳:「幹」、「都沒在看」、「Line我還是決定封鎖好了」、「根本是一個沒三小路的功能」、「我有東西要給你」、「時效性的東西」、「但後悔的一定會是你,我也不勉強」、「都說了後悔的會是你,有沒有時間順便吃個飯到時候看你有沒有空了」、「也就這次了」、「過了這週,你再聯絡我也來不及了」、「我也不願再給妳了也沒了」、「我會找妳前夫」、「我們兩個同時被你用同樣的方法對待」、「周○○是吧」等語,尚非一般惡意謾罵,有使人難堪為目的,即僅為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不滿及情緒上之發洩;且非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酸言酸語,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論據。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借貸金錢供其花用
,債信不好、嗜賭陋習,且被上訴人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賭博乃指其沈迷投資股票、期貨,但上訴人查不到被上訴人是否有投資地下期貨資料,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期間,未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商品或持有沖銷部位一節,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買賣公開市場之股票、期貨,乃投資行為,並非賭博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嗜賭陋習,應屬誤會。又被上訴人雖有投資之行為,然據其自陳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響始投資失利而負債,且被上訴人並未因該經濟問題而喪志,其每日仍勉於工作外,對於其負債之問題早早停止相關投資,並痛定思痛,積極面對處理並聲請更生獲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2頁)。按該更生裁定所示之更生方案,被上訴人於6年內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完畢,且該更生方案已扣除被上訴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甲○○之扶養費,是維繫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經營所需之費用已不致出現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經濟問題,無法維繫本件婚姻之理由,應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自000年0月00日起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兩造自000年0月00日分居迄今,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行離開被上訴人○○區住處,而上訴人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及上訴人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因,本院已認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亦非兩造之婚姻已存有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要難謂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足徵兩造對彼此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但衡以兩造過往恩愛情節、兩造客觀相處情形及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同心協力找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重新看待未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未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尚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另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甲○○親權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之扶養費部分,均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00萬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000年0月至000年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00萬0,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扶養費),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甲○○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扶養費00萬0,000元一節,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未經同任親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於000年0月00日間私自帶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顯未顧及未成年人甲○○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則上訴人對於甲○○之扶養,本為其義務之行使。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3萬6,630元,自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再就其主張抵銷部分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是否有理由?扶養費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甚詳。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離婚之請求雖不應准許,惟兩造自000年0月00
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08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以兩造就甲○○親權之行使協議不成,請求法院酌定於兩造分居期間對甲○○親權行使,即屬有據。查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及經濟能力,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110年8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5至82頁)。又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或兩造共同為之,童心園協會與臺南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婚字卷第147至214頁)意見固有不同;惟本院考量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被上訴人在○○區住處,惟上訴人以000年0月00日攜同甲○○離開○○區住處,返回上訴人○○區住處居住,甲○○目前仍與上訴人同住中,兩造住處距離不遠,共同行使甲○○親權並無特別困難,及甲○○自兩造分居後,長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定期會面交往等事實以觀,認仍維持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得就甲○○之住所、戶籍、就學、攸關其利益之金融機構開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單獨決定,至甲○○之出國留遊學、移民、重大醫療決定等項目,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對甲○○影響最小,並可避免剝奪被上訴人參與對甲○○重大事務處理之決策,應符合甲○○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其單獨任之,尚難認屬適當。
⒊又兩造雖經本院酌定於分居期間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
甲○○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爰審酌兩造陳述及甲○○之生活作息及兩造前於本院之協議(見本院家暫卷第101至103頁),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⒋再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詳。
⒌甲○○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依職權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併為酌定。查上訴人現在私人診所擔任○○○,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至0萬0,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00萬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元至0萬0,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00萬0,000元,名下無財產(原田地1筆已出售),尚有信貸000多萬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
410、411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019元(見原審婚字卷第57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甲○○之需求,上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0,057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其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附帶請求酌定甲○○親權及扶養費,亦失其依據。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089條之1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非會面式交往:被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一)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得至上訴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採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交予聲請人或上訴人所委託之人。
(二)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被上訴
人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被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
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月3日起算。
⒊接送方式: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由親人(限父母、成年手
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上訴人住家(樓下)接甲○○會面交往(如被上訴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甲○○送回上訴人之住家(樓下)或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人。兩造亦可自行約定之。
三、節日探視:
(一)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被上訴人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7時,及偶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甲○○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二)甲○○每年生日(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於與甲○○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三)父親節如非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被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接甲○○進行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人。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二)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三)兩造及甲○○之實際住處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如甲○○有遭遇重大疾病、事故,或出國之計畫、學校畢業典禮或其他重大事項,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甲○○學校有課程或活動,被上訴人須讓甲○○參加,並自行安排接送事宜。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甲○○年滿16歲,其後,由甲○○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六)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七)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八)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
(九)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方愷轍 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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